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82號
TPHV,97,抗,282,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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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3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未 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於民 國97年2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 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揆之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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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