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62號
TPHV,97,抗,262,200803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法院以:該院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519號 (下稱第519號)裁定命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賴廖步月、賴壽 山、賴仁山蔡芳郎蔡明熹蔡適全呂賴玉珠張賴玉凾 (下稱賴廖步月等8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 同年8月8日送達賴廖步月賴壽山賴仁山蔡芳郎蔡明熹蔡適全及抗告人,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呂賴玉珠,另於同年 月19日送達張賴玉凾,有原法院第519號限期起訴事件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又抗告人及賴廖步月等8人並未於原法院第519號 裁定所命之期間內起訴,經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即無不合,乃裁定將原法院於民國57年3月9日所為之57 年度全字第19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195號假處分裁定),予 以撤銷。
抗告意旨則以:伊前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延長限期起訴之期限 ,並陳明因案件年代久遠,伊對於該案件並無所悉,尚待調閱 卷證後,始可依法開始應踐行之程序,並明確表明將來欲起訴 之意思。然原法院並未處理伊聲明不服之聲請狀,竟以該未確 定之原法院第519號裁定為據,而裁定撤銷原法院第195號假處 分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本件 僅抗告人乙○○提出抗告,其餘賴廖步月等8人未提出抗告)。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 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 抗字第415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法院第519號裁定係於96 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15日, 即以「民事閱卷及延長限期起訴期間聲請狀」向原法院表示對 於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附於原法院限期起 訴事件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上開書狀內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惟抗告人既已表明對 於原裁定所命期限有所不服,原法院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詎 原法院逕將該書狀附卷,而未依抗告程序之規定送抗告法院為 准駁之裁定,顯有違誤。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債權人不於



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分別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固亦有明文;惟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前提要件,乃以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之裁定,並無不合法而經廢棄或已確定者而言。原法院第519 號裁定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合法確定,已如前述,乃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原法院第519號裁定所命期限內起訴為由, 據以撤銷原法院第195號假處分裁定,即有未洽。另原裁定將 債權人張賴玉凾誤繕為賴玉凾,將蔡芳郎誤繕為蔡方郎,並將 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張雅婷誤繕為李美 鳳(見原法院卷第1、14、32、36、38頁,至將抗告人乙○○ 誤繕為賴輝炎部分,已裁定更正),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綜 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