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丙○○等與相對人賴廖步月等間撤銷假處分
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全聲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該裁定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查原裁定之聲請人即債務人為丙○○、乙○○、戊○○、丁○○、甲○○,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賴廖步月、賴壽山、賴仁山、庚○○、張賴玉凾、呂賴玉珠、蔡芳郎、蔡明熹、蔡適全(按原裁定將張賴玉凾誤繕為賴玉凾,將蔡芳郎誤繕為蔡方郎,見原法院卷第36、38頁),是抗告人顯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衡之首開說明,不論其是否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均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