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 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抗告人有權代為接洽相對人全球 之演藝活動,相對人應予配合。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 不得自行或與第三人接洽簽約及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 。抗告人嗣於同年3月1日與澳亞衛視有限公司(下稱澳亞公 司)簽訂主持合約書,同意由相對人主持澳亞公司製作之新 聞談話性節目,惟因澳亞公司逾期未支付酬金,經抗告人催 告後亦未付款,抗告人於澳亞公司未依約給付酬金前,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停止相對人於澳亞公司之一切主持 表演活動。然相對人嗣仍在澳亞公司進行主持表演活動,已 違反兩造經紀合約,抗告人定期請求相對人改正,相對人均 未改正,抗告人自得終止契約及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100萬元違約金。相對人現已長期滯 留國外,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財產准予在15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雖裁定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惟假扣押之擔保金既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抗告人僅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 150萬元範圍內之財 產,且其已敘明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位於淡水之不動產,而 該不動產上設有高額抵押權,是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甚微,其供擔保50萬元即已足夠,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定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改 定為50萬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 296號及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聲請將相對 人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演藝經紀合 約書、主持合約書、崇和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及澳亞 衛視節目表網頁資料(均為影本)為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 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惟因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裁 定抗告人以 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 意旨固謂其已敘明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位於淡水之不動產, 該不動產已設有高額抵押權,是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甚微,供擔保50萬元即已足夠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債權 人供擔保之金額多寡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原裁定斟酌 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屬不足及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定供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並無不當之處。又原裁定係載明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財產在 1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未限定假扣押執 行標的,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淡水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 ,相對人因該不動產遭假扣押所受損害極微云云而主張應降 低擔保金,亦顯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所定假扣押擔保金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與法有違,求予廢 棄,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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