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4號
TPHV,97,抗,184,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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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9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早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 4日即因伊夫在住所燒炭自殺成為凶宅,伊於同年8月1日已 搬離該處,斷絕一切相關聯絡,不可能獲知有任何郵件,為 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於96年11月9日准予核發,並於96年11月20日將支付命令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新竹縣湖口鄉○ ○街115號,因未獲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郵務人員乃將文書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政資料可稽(見原法院 卷10、1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 為合法送達,並於96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雖抗告人辯稱伊早已搬離戶籍地 ,並遷居至新竹縣湖口鄉○○街175號4樓云云;惟經本院函 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結果,據該分局97年3 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75001445號函復:新竹縣湖口鄉○ ○街115號出租與抗告人,屋主為劉正庫,住於新竹縣湖口 鄉○○街175號;再經本院查詢抗告人最新戶籍資料,抗告 人仍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15號,有抗告人之戶政資 料可憑。按抗告人既稱伊早已搬離原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 ○街115號,何以迄未辦理戶籍遷移?抗告人既未變更戶籍 登記,難認抗告人已廢止原住所,其於96年12月31日始具狀



對原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13頁),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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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