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939號
TPSM,91,台上,4939,200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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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以每克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黑龍」者販入安非他命,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十八巷十二號四樓之三住處,以每包約二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蔡鍾賢施用。嗣蔡鍾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供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上訴人乃基於同一犯意,依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先行向「黑龍」者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至台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十八巷口,欲販賣予蔡鍾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六公克),及至其住處扣得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蔡鍾賢,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行),惟上訴人嗣後已翻異前供,並於偵查中辯稱「是因警察打我臉及胸部、背部,才這樣說」(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末行)。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即逕以其在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案除查獲當次之行為外,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已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蔡鍾賢施用(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有查獲當次之行為外,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約二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蔡鍾賢施用(亦即除被查獲之當次外,先前僅販賣予蔡鍾賢一次)。但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是否尚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多次販賣行為?原審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每包約二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蔡鍾賢施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再攜帶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六公克),欲販賣予蔡鍾賢時被查獲(亦即除



被查獲之當次外,先前僅販賣予蔡鍾賢一次)。惟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白「是的,我確實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蔡鍾賢,(每次)都是蔡鍾賢主動向我聯絡,數量不一定,所以價格也隨數量而定,每次價格在一千元至五千元之間,……平日的花費都是販安所得,我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份起開始販安」;核與蔡鍾賢所供「阿元(指上訴人)已經販賣給我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販賣給我」相符,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三至十二行)。關於販賣之時間、次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每克約一千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黑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每包約二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蔡鍾賢施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再攜帶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六公克),欲販賣予蔡鍾賢時被查獲。乃理由卻謂: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克一千餘元,而賣予蔡鍾賢之價格為二克五千元或「一‧五克三千元」,認為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至四行)。但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一‧五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蔡鍾賢?原判決之事實欄並無此記載,則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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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