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8號
TPHV,97,上更(一),38,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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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何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伍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捌
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就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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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