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44號
TPHV,96,重上更(一),144,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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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庚○○
      未○○
      辛○○
      申○○○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寅○○
      天○○
      戊○○
      丁○○
      卯○○(原名黃鳳春)
      子○○(原名黃玲芬)
      己○○
      癸○○
      宙○○
      丑○○(原名黃良品、黃可辰)
      丙○○
      宇○○
      亥○○
      A○○
      黃○○
      玄○○
      壬○○
      地○○
      戌○○
      酉○○
      午○○
      甲○○○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 段二七六之三地號、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二 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寅○○及黃天賜、黃 則亮、黃則鏗、黃奕敏、黃奕協(下合稱寅○○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文鎮所有,寅○○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其中寅○○、黃天賜、黃奕敏、黃奕 協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黃則亮、黃則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訴外人吳文達代書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誤以買賣 為原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寅○○、黃天賜上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將黃則亮、黃則鏗上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將黃奕敏、黃奕協上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庚○○辛○○乙○○等人下 合稱庚○○等三人)。上開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七六之二0地號、二七六之二一 地號土地(增加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地號土地)。黃奕敏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己○○繼承;黃則亮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A○○黃○○玄○○(下稱A○○等三人)繼承;黃 天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天○○戊○○丁○○黃鳳春黃玲芬(下稱天○○等五人)繼承;黃奕協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癸○○宙○○、黃可辰、丙○○宇○○亥○○(下 稱癸○○等六人)繼承;黃則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壬○○地○○戌○○酉○○午○○甲○○○巳○○辰○○(下稱壬○○等八人)及黃周蜂繼承,黃周蜂死亡後 由壬○○等八人繼承。上開黃文鎮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起 訴請求庚○○等三人塗銷分割後二七六之三地號及二七六之 四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下合稱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三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等就系 爭地號土地漏未一併請求塗銷登記,惟系爭地號土地係自原 來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仍應屬伊等共有。而庚○ ○、辛○○於收受前述確定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 贈與為原因,庚○○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未○○辛○○將登記其 名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上 訴人申○○○庚○○辛○○未○○申○○○明知系 爭土地屬伊等所有,竟仍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乃侵害伊等所



有權。又庚○○於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 尺之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三之一號 ,下稱一九三之一號建物);辛○○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號 碼為同路一九三之二號,下稱一九三之二號建物);乙○○ 於上開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 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一九三之三號,下稱一九三之 三號建物),庚○○等三人並共同於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及二 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占用圍 牆內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於二七六之三地號、二七六 之二0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 車庫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 命㈠未○○塗銷其與庚○○間就系爭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5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2年4月11日、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庚○○塗銷其與寅○○、黃 天賜間就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第276之3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69年11月24日以69板登字第92007號收件、民國69年12月 10 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申○○○塗銷其與辛○○間就系爭地 號土地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5月2日登記、登 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2年4月11日、權 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辛○○ 塗銷其與黃則亮、黃則鏗間就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 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76之3地號),由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11月24日以69板登字第91995號 收件、民國69年12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乙○○塗銷其與黃 奕敏、黃奕協間就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鶯 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76之3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9年11月24日以69板登字第91986號收件、民國 69年12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庚○○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 九三之一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㈦辛○○將如附圖所 示C部分一九三之二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㈧乙○ ○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一九三之三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㈨庚○○等三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不含坐落 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56之7地號上之圍牆)、E



部分車庫並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扣除坐落臺 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56之7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各164平方公尺、144平 方公尺、144平方公尺後之土地面積9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己○○寅○○天○○等人向伊等表示未曾 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另伊等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 載住址對被上人卯○○、宇○○酉○○辰○○、甲○○ ○、黃可辰、丙○○巳○○(下稱卯○○等人)送達上訴 理由狀卻遭退件,該等被上訴人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依 職權調查。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並非屬黃文鎮所有 ,縱屬黃文鎮所有,惟黃文鎮於日據時期死亡前為戶主,其 繼承人黃則雅生前收養訴外人黃梅,黃梅自為上開土地繼承 人,未併列為原告,則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再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經黃氏宗親協議由庚○○等 三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分管,庚○○等三人自得在系爭土地 上搭蓋建物,何況寅○○及其子黃世清亦參與建物之興建,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失誠信。庚○○辛○○因賦 稅考量,始將土地贈與未○○申○○○,贈與契約既屬有 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庚 ○○等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其中上訴人庚○○辛○○、乙 ○○於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土地上,現分別建有 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居住使用,上訴人庚○○ 等三人並於上開土地上共同建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 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上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扣 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B、C、D部分 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均供其等共同使用,業經原審現場 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有原審93年5月12日勘驗 筆錄一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另上訴人庚○○辛○○均於92年4月11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申○○○,並於同年5月2日 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76-3、276-4、2 76-20、27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 一件、繼承系統表四紙、被上訴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三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得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塗銷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是否均經渠等合法共同委任?㈡本件有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㈢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地號 土地是否為黃文鎮所有?㈣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76-3 、276-4、276-20地號土地?㈤本件有無民法第425之1條規 定之適用?㈥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 事?㈦本件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 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 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 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 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各提出親自簽名及蓋 印鑑章之委任狀,且渠等於訴訟外亦親自簽署一件委任確 認書、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書之書證,足認被上訴人 全體確均委任詹益煥律師梁裕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以其上訴理由等書狀送達本人,部分經郵局退回無法 送達,部分無送達回證,可能無人收受等情,否認訴訟代 理人委任之合法性,尚無可取。
(二)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系爭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於移轉至上訴人庚○○辛○○乙○○等三人所有 之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寅○○等6人,並不含黃梅在內,且 於上揭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89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確 定判決審理中,上訴人均未爭執寅○○等6人為系爭分割 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徒執上証4「 黃氏梅之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第87頁),辯稱黃梅亦為 系爭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可議。且 細觀上証4戶籍謄本一紙,明顯可見上端事由欄僅影印「 浮貼籤紙」,底下尚有「原本紙」未影印。而黃氏梅之戶 籍謄本二紙(見本院卷第33頁)之原本紙事由欄載「.. .番地劉斌旺長女大正14年8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 昭和6年3月15日父卜共:寄留。父卜共:退去。台北 州海山郡鶯歌街尖山字尖山」諸字。下接浮貼籤紙事由欄 載「二百九十番地蘇雙全卜昭和18年11月5日婚姻:



付除籍」。足見黃梅已退去、除籍養女身分,非黃則雅之 養女。
2、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權確認繼承人資格及 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 其繼承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請參 照)。復按繼承開始後,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 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又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權被 侵害之時起逾二年,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均因時效 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2項)。是一旦繼承回復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真正繼承人因繼承人所應取得或負擔 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包括的消滅;換言之,此時繼承人喪 失其繼承權,而由自命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並取得遺產之 所有權。本件縱認黃梅為黃則雅之繼承人,對黃則雅之遺 產得為繼承,因被上訴人根本否認黃梅為黃則雅之繼承人 ,依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其繼承權被侵害,得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惟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間,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其他共同繼承人寅○○等 6人名下,至今已屆十七年,黃梅之繼承權縱被侵害,其 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已確定為寅 ○○等6人所有,黃梅本已不得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非黃梅本人或其繼承人,更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黃 梅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或受土地法第43條所謂善意第三人 之保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本件當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為灼然。
(三)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黃 文鎮所有?
1、復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台帳如上訴人錄自 內政部函「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 )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係日本政 府所製作、保存之官方文書,係公文書,有相當程度之公 信力。依土地台帳記載276-3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 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民前7年)6月30日 」由黃文鎮「買得」,276-4地號土地係「明治38 年10月31日」由黃文鎮「買得」。該土地台帳所記載



分割前276-3、276-4地號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均與該土地 光福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相符,且其後亦別無其他 權利更易之紀錄,足証黃文鎮與其前手有「買賣意思表示 之合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日據時期不動產物 權之得喪變更係採意思主義,足認日據時期黃文鎮已因「 買得」而有所有權無疑。黃文鎮於日據時期既已有所有權 。雖黃文鎮於光復前之民國34年7月9日去世,而不可 能於光復後自己提供文件資料辦理土地登記,但光復後地 政機關依日據時期之文件資料,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逕 將日據時期已屬黃文鎮所有之276-3地號、376- 4地號土地,仍登記為黃文鎮所有,正符實情。核該登記 有「宣示登記」之性質(此觀民法第759條之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宣示登記之規定自明),非謂黃文鎮係 因該土地總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上開土 地於辦理總登記時,黃文鎮是否仍有權利能力,實與該土 地之權利歸屬狀態無涉;又黃文鎮已於光復前之34年7月9 日死亡,上開土地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為繼承(詳後述) ,光復後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時,未及察覺黃 文鎮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其名義為登記,固非無瑕疵可指 ,惟上開土地總登記既僅具宣示之效力,不影響於系爭 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文鎮所有、黃文鎮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狀態,自不 得以上開土地總登記之行政上瑕疵,遽予否定黃文鎮於日 據時期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2、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確為黃文鎮所有,惟黃文鎮為日據時期之「戶主」,其 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之性質,為全體家屬所公同共有 ,並不因黃文鎮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黃文鎮於34 年7月9日死亡後,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日由其長孫黃 則雅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亦應由繼任之「戶主」黃則 雅繼受,而非由寅○○等6人繼承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 黃則雅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憑。惟按,日本舊民法繼承編 採所謂「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制度,前戶主之一切權 利義務,除一身專屬者外,均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 」承繼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戶主一人 承繼;臺灣於日據時期,受日本前揭舊民法規定之影響, 家亦有戶主,戶主之地位,亦由戶主繼承人所承繼,但關 於前戶主之財產,並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故「戶 主繼承」制度於臺灣,純為戶主身分上地位之承繼,不包



含財產繼承,即前戶主因有繼承開始之原因,其地位分為 兩部分,一為身分上之地位,一為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依 前揭日本舊民法之規定為條理,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 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參閱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436 至第4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黃文鎮於日據時期為「 戶主」,其於34年7月9日死亡後,其「戶主」之身分上地 位固應由繼任為新「戶主」之長孫黃則雅一人承繼,惟關 於黃文鎮生前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276-3、276- 4地號 土地,則仍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由未分家之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非由黃則雅一人承繼之。從而,上 訴人辯稱:黃文鎮死亡後,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並 不當然成為繼承之標的,而應由繼任「戶主」之黃則雅單 獨繼承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系爭276-3、276-4 地號土地,係由黃文鎮於日據時期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嗣黃文鎮於光復前之34年7月9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由當時 尚未分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黃文鎮死亡 當時,除已歿長子黃萬鐵之男系子孫尚未分家外,其餘次 子黃萬國、三子黃財均已分家而無繼承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其所有權自應由黃 萬鐵之男系子孫即寅○○等6人共同繼承(見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黃文鎮繼承系統表),寅○○等6人嗣於69年6月21 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3、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查寅○ ○等六人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6-3、2 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等三人所有 。該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 資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經寅○○等六人對上訴人庚○○ 等三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以 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審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確定,認 定系爭土地為黃文鎮派下寅○○等6人所有,庚○○、辛 ○○、乙○○等三人之移轉登記無效,並由本件被上訴人 辦畢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寅○○等6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分割 前276-3、276-4地號土地,原係黃文鎮黃根盛之其他繼 承人共有。系爭土地既全部為黃文鎮所有,而無其他共有 人,黃文鎮之繼承人即寅○○等六人當可將276-3、276-4 等地號土地辦理僅由寅○○等六人共有。
而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等 三人所有後,其中系爭276-3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0日 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276-21等二筆地號土地,該二筆 土地原為分割前系爭27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同歸於 寅○○等六人所有;從而,系爭276-3、276-4、276-20、 276-21地號之土地,既均為寅○○等六人所有。而本件被 上訴人為寅○○等六人之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自非無 據。
(四)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76-3、276-4、276-20地號土地 ?
1、上訴人辯稱:系爭276-3、276-4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 祖所遺留,由黃家宗族分管使用,上訴人之祖父黃烏傑早 於68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持續於上開土 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相關稅賦亦由黃烏傑繳納,寅○ ○等六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數十年來 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係因默示 之分管協議,而由黃烏傑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等情,並提 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本院71年度上 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件7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臺北郵局69年1月18日 第21760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2、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均無從據以認 定黃烏傑已就系爭276-3、276-4地號土地取得分管權利等 情,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寅○○等六人有同意黃烏傑分管使 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縱寅○○等六人對於黃烏傑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未提出異議,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 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徒以寅○○等六人數十年間對於 黃烏傑使用上開土地均無異議,辯稱:寅○○等六人已同 意黃烏傑分管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未再舉證證明,所辯自



無足採;況且,上訴人庚○○等三人前以上開相同之事證 ,於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亦主張對於系爭 276-3、276-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經歷審法院審理 後,均認無從憑以證明有上訴人庚○○等三人所主張之分 管契約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庚○○等三人敗訴確定,有如 前述,上訴人庚○○等三人於本件仍執陳詞置辯,顯無可 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寅○○等六人及其子孫所居住之建 物,部分亦坐落於黃烏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顯見黃 家土地確早有分管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為憑。惟寅○○等六人及其子孫所有之建物,縱坐落黃烏 傑及其子孫所有之土地上,然此亦僅屬建物與其基地分屬 不同人所有,建物占有基地有無合法權源,及基地所有人 是否行使其權利之問題,非可逕推論寅○○等六人與黃烏 傑間確有土地分管協議之存在。再上訴人復提出黃文鎮男 系子孫於67年12月24日所簽具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寅○○之子黃世清、證人即黃氏宗族 後代黃照旭王奕宗等人,欲證明系爭276-3、276-4地號 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67 年12月24日協議書,其內容僅為黃文鎮之男系子孫共同對 於黃文鎮所遺留之不動產權利應如何分配而為協議,與上 訴人全然無涉,顯不足據以證明上開土地已由黃烏傑取得 分管權利之事實;而證人黃世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場 證稱略以:上開土地是伊父親的事情,伊並不清楚土地的 糾紛,當時是上訴人庚○○要在上開土地上蓋房子,伊有 去施工,伊不知道上訴人庚○○為何要蓋屋,伊父親也不 知道蓋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0-91頁筆錄); 證 人黃照旭亦於同期日到場結證略稱:上開土地之前是由上 訴人庚○○等三人耕作,伊認為應該就是祖先留下來分給 大家耕作,之前應該是分到哪裡,就在哪裡使用,但上訴 人何以使用系爭土地,伊並不清楚,上訴人庚○○的建物 是找證人黃世清施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寅○○有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92頁筆錄);由上開證人黃世清黃照旭等人之證述內容,顯無從證明寅○○等六人與黃 烏傑間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至證人王奕宗固到 場結證略稱:上開土地先前就是經大家分管,由上訴人庚 ○○等三人之父祖耕作使用,69年的時候才開始相互移轉 交換,上訴人庚○○等三人也是因為有分管,才會在土地 上蓋房子,蓋房子當時被上訴人寅○○也有參與施作等情 (見原審同上卷筆錄);證人王奕宗證稱系爭276-3、276



-4地號土地確經分管由上訴人庚○○等三人之父祖耕作使 用,並與他人相互移轉交換云云,惟耕作原因甚多,如無 權占有、租賃、借貸、分管等,共有地之分管使用,僅為 耕作原因之一,是證人王奕宗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庚○○等三人之父祖耕作使用,仍不足以證明有分管 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庚○○等三人於系爭276- 3、276 -4 地號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一再抗辯有 共有及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但為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見 原審前揭卷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乙實體方面五之㈢),是證人王奕宗之證言亦與事實 不符,即非可取。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庚○○等三人於系爭276-3、276-4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上開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庚○○ 等三人所有,即該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期間長達近 20年,嗣寅○○等六人經由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 回復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亦屬「所有權移轉 」之情形,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擬制租賃關係 規定之適用等情。
2、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附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上訴人並非 為善意第三人,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寅○○等六 人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6-3、276-4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等三人,係承辦代 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所致,寅○○等六人並不 因而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庚○○等三人亦不因 受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如前述,上訴人 庚○○等三人於寅○○等六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 ,已難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要件;再者,寅○○等六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 人庚○○等三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憑以辦理塗銷系爭276-3、276-4地號 土地之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寅○○等六人所有 ,該塗銷登記之效果,僅在將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當



移轉登記予以除去,回復寅○○等六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寅○○等六人自始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非謂渠等係因塗銷原移轉登記後,始「取得」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其情形與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所有權移轉」,迥不相同,甚為顯然;上訴人任意攀 附,辯稱本件應有前揭民法條文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可 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庚○○等三人所有坐落系爭276-3 、276- 4、276-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 物,且寅○○等六人與上訴人庚○○等三人均屬近親,被 上訴人寅○○及其子黃世清更曾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今 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庚○○等三人拆屋還地,對於上訴 人庚○○等三人實顯失公平,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屬違反 誠信原則,更嚴重違背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云云。惟查, 上開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對 於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上訴人庚○○等三人請求拆屋還地 ,原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因拆除之建物為合法登記之 建物、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等三人間有親屬關係, 或被上訴人寅○○是否曾參與該建物之興建而有異。又系 爭土地為黃文鎮所遺,而為上訴人之曾祖黃明德(黃文鎮 之兄弟)與祖父黃烏傑等無權占有及又無買賣關係之事實 ,上訴人等有侵害權利情事,方有本件除去妨害之訴訟, 被上訴人為回復其權利,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問題,或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上訴人抗辯,尚難憑採 。
(七)有無時效消滅問題:
1、上訴人抗辯自民國69年12月10日起,取得系爭土地,至民 國92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日為止,長達23年 之久,均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繳納稅捐。因 此,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期間,土地所有權應屬 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2、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已依土地法辦理 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故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 業經明確表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部分,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見



原審前揭卷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乙實體方面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八)關於上訴人未○○申○○○部分:
1、上訴人辯稱: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主張塗銷云 云。
2、又按贈與,係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為其契約成立要件,換言之,若以非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於他方,他方亦無從因贈與而取得該財產。查系爭 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庚○○辛○○等二人,於92年4月1 1日,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76 -20、276-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未○○、上訴人申○○○,並 於同年5月2日登記完成。惟上訴人庚○○辛○○,既非 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如前述,縱使上 訴人庚○○辛○○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未○○申○○○,亦不能因 此取得系爭276- 20、2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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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