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26號
TPHV,96,重上,626,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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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思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 理人 方文君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17巷15號
      庚○○(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路○段188號7樓之2
      乙○○(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11號5樓
      丙○○(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46號9樓
      戊○○(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51巷2弄7之1號
      丁○○(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50巷10弄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郭欽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配偶辛○○○為限定繼承,經原法院於93年8月31日裁定 准許,有戶籍謄本及該院94年6月22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06 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㈠卷87頁, ㈡卷38頁),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1275號卷屬實;另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兒子郭彬、女兒郭明珠郭昭華,長孫 郭稔唯、孫女郭庭妤、外孫盧郭閣、盧郭烜均於93年7月16



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93年7月21日准予備查,有戶籍謄 本、陳報狀及原法院93年7月21日板院通家福93年度繼字第 1107號函、94年6月22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061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第324號㈠卷85-96、135之1-135之4、138-14 8頁,本院324號㈡卷38頁),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11 07號卷屬實;郭欽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郭皆得、郭李尾已 分別於75年4月25日、84年12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 見本院324號㈠卷168、169頁);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兄 庚○○、弟戊○○、己○○、妹乙○○、丙○○、丁○○,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324號㈠卷162-175頁,本院 ㈡卷30、31頁),其中己○○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94年1 月24日准予備查,有上開原法院94年6月22日板院通家科春 字第20610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125號屬實 。故被上訴人郭欽死亡後,由其配偶辛○○○、及兄庚○○ 、弟戊○○、妹乙○○、丙○○、丁○○承受訴訟,原法院 於96年11月15日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丁 ○○(下稱被上訴人辛○○○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 人壬○○對被上訴人辛○○○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欽(下稱 郭欽)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及違約債權等法 律關係不存在。⑵郭欽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地號 面積4.03平方公尺、同段53地號面積49.74平方公尺及同段 59地號面積216.0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5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為上 訴人己○○甲○○等2人共有,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10分之3。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壬○○(即債權人) 與郭欽(即債務人)間原法院92年度執廉字第34577號執行 事件,就前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 前項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查封。㈡先位聲明第2、3項之備位聲 明:⑴郭欽應將系爭3筆土地,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 部分5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己○○所有。⑵請求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壬○○郭欽間原法院92年度執廉字第34577



號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㈡卷第89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因被上訴人承受 訴訟而更正聲明,又因系爭3筆土地於9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 中,由訴外人游金德等人以136,558,888元拍定,並於95年9 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執行程序已因終結而無法 撤銷,乃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324號㈣卷16頁)。又 系爭3筆土地既經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因情事變更而 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郭欽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辛○○○等6人賠償系爭3筆土地5分之3之權利返還 移轉登記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8千萬元(計算式:136,558,8 88元×3/5=81,935,332元,惟僅就其中8千萬元為請求), 上訴人己○○甲○○各請求被上訴人辛○○○等6人連帶 給付4千元;又因被上訴人辛○○○於93年4月1日向原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乃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 ○○及丁○○應給付上訴人己○○甲○○各4千萬元,及 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 項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及 丁○○對於上訴人己○○甲○○之給付,應限定以因繼承 被繼承人郭欽所得之遺產償還之。⑷確認被上訴人壬○○對 於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及 丁○○8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辛○○○、庚 ○○、戊○○、乙○○、丙○○及丁○○應給付上訴人己○ ○8千萬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項被上訴人辛○○○、庚○○、戊○○、乙 ○○、丙○○及丁○○對於上訴人己○○之給付,應限定以 因繼承被繼承人郭欽所得之遺產償還之。⑷確認被上訴人壬 ○○對於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 ○○及丁○○8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324號㈣卷17、18頁,㈤卷11、12、45、4 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更所致,則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除確定8千萬元債權 不存在部分外,即因訴之變更合法而消滅,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聲明為裁判,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地號,面積4. 03平方公尺,同段53地號,面積49.74平方公尺,及同段59 地號,面積216.0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原為郭皆得所有,郭皆得於75年4月25日死亡後,由郭李



尾、庚○○、戊○○、被上訴人辛○○○等6人之被繼承人 郭欽及上訴人己○○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5分之1,為便 於辦理繼承登記,5人同意信託以郭欽1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嗣上訴人己○○甲○○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己○○於84 年12月20日、84年6月1日分別與戊○○、郭李尾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戊○○、郭李尾將信託在郭欽名義之5分之1 權利讓與己○○,是上訴人共同信託郭欽之權利為系爭3筆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縱認上訴人2人並非共同出資,該5分 之3權利,亦屬上訴人己○○所有。詎郭欽及被上訴人壬○ ○明知上情,竟偽造壬○○郭欽有8千萬元之不實本票債 權及違約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 筆土地(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被 上訴人壬○○撤回後,另案聲請,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34577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自得終止信託關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並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壬○ ○對郭欽8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及違約債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郭欽應將系爭3筆土地,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 分5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己○○甲○○等2人共有 ,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分之3。⑶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即債權人)壬○○郭欽(即債務人)間本院92年 度執廉字第34577號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不 得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前項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查封。㈡先 位聲明第2、3項之備位聲明:⑴郭欽應將系爭3筆土地,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5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 己○○所有。⑵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壬○○郭欽間(即債務人)原法院92年度執廉字第34577號執行 事件,就前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變更上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辛○○○ 、庚○○、戊○○、乙○○、丙○○及丁○○應給付上訴人 己○○甲○○各4千萬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被上訴人辛○○○、庚○ ○、戊○○、乙○○、丙○○及丁○○對於上訴人己○○甲○○之給付,應限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欽所得之遺產償 還之。⑷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辛○○○、庚○ ○、戊○○、乙○○、丙○○及丁○○8千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



○○及丁○○應給付上訴人己○○8千萬元,及自9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被上訴人 辛○○○、庚○○、戊○○、乙○○、丙○○及丁○○對於 上訴人己○○之給付,應限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欽所得之 遺產償還之。⑷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辛○○○ 、庚○○、戊○○、乙○○、丙○○及丁○○8千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壬○○則以:
㈠上訴人與郭欽間就系爭3筆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 系爭3筆土地為郭皆得之繼承人郭李尾郭欽、庚○○、己 ○○及戊○○5人於77年10月23日簽訂「遺產協議分割契約 書」,進而辦理繼承登記,故郭欽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係基於繼承關係,並經繼承人間協議分割而來,而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郭欽顯無由與上訴人達成信 託合意,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自屬無稽;又系爭3筆土地未 為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 人壬○○
㈡縱認上訴人與郭欽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僅表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辛○○○等6人或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然被上 訴人與郭欽間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債權並無影響 ,故本件法律關係存否及是否明確,不會導致上訴人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危險,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程式;另系爭3筆土地業於95年8 月2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136,558,888元拍定,並於95年10月20日實行價金分 配,被上訴人壬○○全額受償在案,則被上訴人壬○○與被 上訴人辛○○○等6人間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辛○○○等6人8千萬 元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利益存在,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㈢75年9月10日郭皆得之繼承人郭李尾郭欽、庚○○、己○ ○、戊○○5人共同以系爭3筆土地與訴外人吳進賢簽訂合建 契約,嗣吳進賢因上訴人甲○○一再干擾,致合建案無法順 利進行,乃於90年9月7日訴請郭李尾郭欽、庚○○、己○ ○、戊○○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預告登記,又因財務困難請 求被上訴人壬○○承接,90年7月30日壬○○以君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翰公司)名義,與郭欽、建商吳建賢寶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及其他地主等 人,重新簽訂合建契約;91年2月28日郭欽壬○○達成協 議,同意由郭欽於3個月內自行處理塗銷預告登記,郭欽



確保履約,書立切結書,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總計8千萬元本 票4紙,以為擔保,同意期限屆至仍無法塗銷預告登記時, 作為賠償;惟期限屆至,郭欽仍無法塗銷預告登記,壬○○ 本於君翰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及郭欽所立切結書於91年9 月間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況系爭3筆土地 先後於75年及90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書,相隔15年,該合建事 務難以推展,被上訴人壬○○須承擔極大風險,於實際接手 後,要求地主郭欽簽立8千萬元高額本票為擔保,並具切結 書承諾8千萬元之違約賠償,與交易常情相符,且壬○○亦 因承接系爭土地而投入近億元資金,因郭欽無法履約,致系 爭工程遲遲無法進行,足認被上訴人壬○○郭欽8千萬元 債權確實存在。再上訴人亦非郭欽之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
㈣又甲○○郭欽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而甲○○用以辦理預告 登記者為「授權書」,依其內容所載,乃郭欽授權甲○○處 理3 筆土地與吳進賢之合建事宜,甲○○郭欽並無債權請 求權存在,且甲○○所為之預告登記,與法律明文得為預告 登記者,顯然不符,其登記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該預告登記 無效,應依法塗銷,是該預告登記亦無法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代位郭欽行使權利,然上訴人並非 郭欽債權人,上訴人無法主張代位行使,倘上訴人2人果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郭欽名下,並為預告登記以為表彰,何 以僅甲○○為預告登記,不以上訴人2人共同為預告登記, 則上訴人甲○○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事實上並不 存在,其預告登記之取得,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引為證明其 權利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故尚不得以上訴人甲 ○○為系爭3筆土地之預告登記人,推論其與郭欽間有信託 關係存在。
㈤又上訴人並非郭欽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242條之 規定,代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辛○○○等6 人,對於執票人壬○○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請求確認 系爭8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辛○○○、庚○○、戊○○、乙○○、丙○○、丁 ○○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324號㈤卷69、70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係郭欽之父郭皆得所有,郭皆得於75年4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欽、郭李尾、庚○○、己○○、戊○○ 等5人於77年10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78年1月10



日該3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郭欽名下。
㈡75年9月10日,郭皆得之繼承人郭李尾郭欽、庚○○、己 ○○、戊○○等5人,共同以系爭3筆土地與訴外人吳進賢( 建商)簽訂合建契約。
郭欽於93年5月18日去世,其子女及上訴人戊○○拋棄繼承 ,由其妻辛○○○、兄庚○○、弟戊○○、妹乙○○、丙○ ○、丁○○等6人共同繼承,辛○○○並向法院為限定繼承 之聲明(93年度繼字第1275號)。
㈣系爭3筆土地於95年8月2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3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36,558,888元拍定,於95年10月 20 日實行價金分配,被上訴人壬○○全額受償在案。 ㈤系爭3筆土地於96年間與同地段49、51地號等15筆合併為樂 華段49地號。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6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等6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壬○○對被上訴人辛○○○等6人間有無8千萬元 之債權存在?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6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信託 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 ○○○等6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3 筆土地原為郭欽之父郭皆得所有,郭皆得於75 年4月25日死亡,郭皆得之繼承人即郭欽、庚○○、己○○ 、戊○○﹑郭李尾等人於77年10月23日,就系爭3筆土地約 定由郭欽一人繼承,其餘土地則由己○○、庚○○、戊○○ 、郭李尾繼承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協議分割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11-16、20 7-209頁),該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除載明郭皆得之遺產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外,其上亦載明:「被繼承人郭皆得 遺產明細及分割前後情形列如左:....前開遺產之土 地及房屋,本應按應繼分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惟避免日後管理及使用不便起見。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結果 一致同意依上列分割後情形登記為各人所有,各繼承人均無 異議。各繼承人對於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不論價金多寡 ,一概互不補償。嗣後有關稅捐及各項稅費完全由分割後 取得所有權人負擔」等語。另被上訴人戊○○、庚○○於尚 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在上訴人告訴郭欽及被上訴人壬○ ○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均到庭陳稱:「庚○○是大哥、郭欽 是老二、己○○是老三、戊○○是老四」、「【永和市○○ 段50、53、59地號(即系爭3筆土地)是你們父親留下來的



?】是。土地是給老二郭欽的。是登記在郭欽名下」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卷95頁反 面);被上訴人庚○○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另證稱:「(系 爭3筆土地是由何人繼承?)我們分財產時兄弟都有分到土 地,只有戊○○沒有,因為他都花光了。而這三筆土地本來 就是分給郭欽的,所以登記他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同上 172號卷97頁反面);又戊○○於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 ,於原審到庭證稱:「(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契約書書面外, 私下有無其他約定?)我們私下沒有任何約定」、「(依照 分割契約書,並於系爭永和市○○段50、53、59號土地還有 權利嗎?)沒有」(見原審㈡卷129、130頁)在卷;另證人 即辦理郭皆得遺產繼承事宜,並書寫「遺產分割契約書」之 代書連舒懷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 是何人托你代為撰寫的?)是他們四個兄弟一起來委託我代 擬的」、「(對郭氏兄弟爭執有何意見?)郭欽的部分,並 非信託登記,如果是的話就不用分割(永和樂華段)協議, 如果是的話就不會拖到現在,都十多年了」等語明確(見同 上172卷137頁)。足證郭欽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 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雖主張:郭皆得於75年4月25日死亡後,由郭欽、戊 ○○、庚○○、郭李尾己○○等5人共同繼承,該5人旋於 同年9月10日與訴外人吳進賢就系爭土地簽定合建契約,嗣 為處理合建事宜之便宜起見,於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戊 ○○、庚○○、郭李尾己○○等4人遂同意將其等各5分之 1之權利信託登記予郭欽;嗣前開郭欽等5人,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合建事宜,於83年7月28日又出具「委任書」,並提出 印鑑證明,委由上訴人甲○○代為處理違約事務,足認戊○ ○、庚○○、郭李尾己○○郭欽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 係存在,並提出原法院捌拾肆年度認㈠字第1319號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切結協議書」、郭欽之「認諾書」、郭 欽92年8月27日於9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之訊問筆錄及委任書 為證云云。但查:
⑴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 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 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 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應就信託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所提原證五即郭欽84年10月20日認諾書(見原審㈠ 卷17、18頁),其內容固記載:「立書人郭欽茲就本人所 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53、59地號所有權全部等 三筆,證明其所有權歸屬實際係民(郭李尾﹑庚○○﹑郭 欽﹑己○○﹑戊○○各持分5分之1)等5人,於75年4月25 日辦理繼承登記。但當時因故依全體繼承人同意僅以本人 (即郭欽)為其『繼承人名義登記』即擁有所有權全部, 無誤。日後,如有出售時,該出售之價金,扣除必要稅費 之餘額應按個人實際持有之比例分配之」,並經原法院公 證人認證,有捌拾肆年度認㈠字第1320號認證書為憑(見 原審㈠卷17頁),但經認證之文書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而無 實質之證據力,是以,該認諾書雖經公證人之認證,然其 僅可確定該認諾書形式上為真正,並無法確定該認諾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正,是故,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認諾書所載 之內容為真正,然上開認諾書之內容與分割協議書所載內 容及庚○○、戊○○前開所述內容不符,自不得僅因該認 諾書經公證人認證,即認上訴人與郭欽間就系爭土地有信 託關係存在。
⑶原證六雖係經原法院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㈠ 卷19、20頁),惟經認證之文書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而無實 質之證據力,已如前述,況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戊○○ ,買受人為上訴人己○○,而郭欽僅為見證人,且該買賣 契約書並未載明出賣人戊○○所出售之標的物係信託予郭 欽名下,故無法依原證六之買賣契約,證明系爭土地係先 信託登記於郭欽之名下,更不能因郭欽對該買賣契約為見 證,即認上訴人己○○確與郭欽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況戊○○於92年11月10日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之前於原審 證稱:「(為何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述土地持分5 分之1出售己○○?)因為我欠己○○錢,己○○要我去 找郭欽幫忙還債,郭欽說他會替我處理,己○○要求我跟 郭欽寫這份契約,然後己○○再依土地價值,扣掉我的欠 款之後,把餘額給我」、「(系爭三筆土地登記郭欽名下 之後,至原證六認證書訂立時,郭欽有無表示要贈與持分 5分之1給你?)他沒有講,他只是說會替我處理債務」、 「郭欽是同意幫我處理債務,但契約內容我並沒有細看, 只要有人幫我解決債務就好,而且因為我們是親兄弟,所 以我沒怎麼看契約內容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㈠卷13 0、131頁),故依戊○○於原審所證,其與郭欽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信託或贈與關係存在,則原證六之買賣契約書自 難為郭欽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 ⑷原證七之切結協議書,係上訴人己○○與戊○○、郭李尾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郭欽亦僅是見證人,且該切結協議 書之內容,係記載「己○○將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0 號D棟12樓之房屋予戊○○、郭李尾出售,戊○○、郭李 尾同意日後若未盡到債務人義務時,願將系爭土地等持分 讓與己○○做為清償,若有超款時,雙方應互相找補,不 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推諉刁難」等語(見原審㈠卷22、23頁 ),與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無關。且戊○○於92年 11月10日於原審證稱:「原證七切結協議書末頁我有簽名 ,但是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過,當初我缺錢,我跟我哥哥 己○○去向我的朋友借五百萬元,己○○拿了一百多萬, 其餘三百多萬交給我母親再轉給我使用,事後一年借款期 間到了,我朋友要求還錢,是己○○還了伍佰萬,所以我 才在契約書末頁寫了這借據,表示向己○○借了三百多萬 元,除了末頁以外其他部分我確定沒有看過」、「契約我 根本沒有看過,我也忘記我是否有蓋騎縫」等語(見原審 ㈠卷130、131頁),故依戊○○所述,原證七之切結協議 書亦難為戊○○、郭李尾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與郭 欽間成立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 該切結協議書所定以系爭土地清償之條件已成就,故上訴 人憑該切結協議書認郭欽與郭李尾及戊○○間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存在及其已擁有郭李尾之產權,實屬無據。 ⑸原證八認諾書之內容除郭欽基於原證六以及原證七之契約 ,承認上訴人己○○所有系爭土地5分之3持分外,餘皆與 原證五之內容大致相同,而原證五不得為上訴人與郭欽間 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已如前述,故原證八之認諾書亦不 得為信託存在之證明。
⑹原證十之授權書,係載明「立授權書人:郭欽就前於七十 五年九月十日提供本人名義登記所有座落於永和市○○段 50、53、59地號土地由吳進賢出資興建耬之合建契約之地 主權利全部授權由甲○○先生代理行使...立授權書人 :郭欽」(見原審㈠卷40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郭欽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⑺至於原證九之預告登記文件(見原審㈠卷25-39頁),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己○○甲○○確與郭欽就系爭土地成立 信託契約,蓋預告登記係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請 求權之手段,而所謂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係指債 權請求權而言,其發生原因如何,在所不問,但預告登記



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的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時,若 買賣契約無效,債權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是以,除上訴人己○○並非預告登記人,無法依 原證九之預告登記文件證明上訴人己○○確與郭欽就系爭 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外,上訴人甲○○雖係系爭土地之預告 登記人,惟其對郭欽並無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故系爭 土地之預告登記亦應失其依據,而不得依原證十之預告登 記文件,證明上訴人己○○甲○○確與郭欽就系爭土地 成立信託契約。另上訴人亦非郭欽之債權人,其等主張代 位行使,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欽間 就系爭3筆土地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 地因已由訴外人游金德拍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 上訴人辛○○○等6人信託物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因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辛 ○○○等6人應給付上訴人己○○甲○○各4千萬元,及自 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 上訴人辛○○○等6人對於上訴人己○○甲○○之給付, 應限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欽所得之遺產償還之;暨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辛○○○等6人應給付上訴人己○○8千萬 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上訴人辛○○○等6人對於上訴人己○○之給付, 應限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欽所得之遺產償還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被上訴人壬○○對被上訴人辛○○○等6人間有無8千萬元之 債權存在?
㈠按確認之訴僅須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即可,縱所確認者為他人間法律 關係亦得提起。查上訴人係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郭欽,而被 上訴人壬○○竟與郭欽偽造債權強制執行該土地之事實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壬○○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辛○○○ 之被繼承人郭欽之父親郭皆得所有,郭皆得於75年4 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郭李尾郭欽、庚○○、己○○、戊○○等 5人,於75年9月10日(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共同以系爭3 筆土地與訴外人吳進賢(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嗣吳進賢因 故遲遲無法順利進行,乃一方面於90年9月7日起訴請求郭李 尾、郭欽、庚○○、己○○、戊○○等5人履行合約、塗銷 系爭3筆土地上之預告登記等,另一方面則因財務發生困難



,而請求被上訴人壬○○承接,90年7月30日壬○○乃以君 翰公司名義與郭欽吳進賢寶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慶建設公司)及其他地主等人,重行簽定合建契約。 同時由郭欽情商請被上訴人壬○○吳進賢協調,由吳進賢 撤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讓郭欽自行解決,排除預告登記, 迨於91年2月28日,郭欽與被上訴人壬○○達成協議,同意 由郭欽於三個月內自行處理塗銷預告登記,郭欽為確保履約 ,乃書立切結書乙紙,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總計為8千萬元之 本票4紙,以為擔保,同意在期限屆至仍無法塗銷預告登記 時,作為賠償。惟期限屆至,郭欽仍無法塗銷預告登記,被 上訴人壬○○本於君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以及郭欽書 立切結書所載「本人同意於立切結書日開立本票合計新台幣 捌仟萬元整作為保證,期限屆至,願任由君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指定壬○○先生處分,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於91年 年9月間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壬○○提 出75年9月10日合建契約書、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開庭 通知、起訴狀、本票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㈠卷115- 127頁),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及92年度執字 第3457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其執行名義(前者為原法院 91年度票字第8950號裁定,後者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180 1號支付命令)無訛,被上訴人壬○○所辯已非無據,況就 系爭三筆土地,先後於75年9月10日及90年7月30日訂立合建 契約書,相隔時間長達15年,顯見合建事務難以推展,後繼 者投入大量資金,必須承擔極大風險,故實際接手合建契約 之被上訴人壬○○,要求地主即郭欽簽立8千萬元高額本票 為擔保,及出具切結書承諾8千萬元之違約賠償,自與交易 常情相符,故綜合前開證據,並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結果,認 被上訴人壬○○郭欽之8千萬元本票及違約金債權,應屬 存在。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主張者,固為系爭8千萬元本票 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系爭本票及違約金債權應有存在之事實,具如前 述,被上訴人既盡相當舉證責任,即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 訴人提出積極事證反證之,此為舉證責任之法則,換言之, 此時倘上訴人仍主張系爭90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 為不實偽作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訴訟之不利 益即歸上訴人。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壬 ○○與郭欽所為係虛偽意思表示,揭諸首揭判例,上訴人自



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壬 ○○與郭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不實合建契約書、本票 及切結書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寶慶公司之董事長於90年7月2日改選,由吳 進賢接任吳天富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故吳天富自90年7月2日改選之日起即無代表寶慶公司之權 限,豈可能由吳天富代表寶慶公司簽訂90年7月30日之合建 契約書,足證該合建契約書係偽造,則郭欽自不可能依該合 建契約進而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壬○○郭欽之8千萬元 本票債權即屬無效云云。查:證人即原寶慶建設公司之副總 經理林富慧到庭證稱:「(有無在寶慶公司任職?)有。從 87年到91年離開寶慶公司止均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當時的負 責人是吳天富,寶慶公司實際上是吳進賢在經營,但以其父 親吳天富為名義上負責人,吳天富於90年8月過世,所以負 責人改為吳進賢」、「(90年7月30日之合建契約書)是我 簽名的,是寶慶公司委任我去洽談的,因吳天富雖登記公司 負責人,但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到公司,均由吳進賢 在負責,本件亦是吳進賢委任我去洽談的」、「簽約當時我 並不知道寶慶公司負責人名義已經變更,因為吳進賢未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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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