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2號
TPHV,96,重上,52,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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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兼郭集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334號2樓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丁○○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八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為戊○○,有財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六 日台財人字第Z000000000O號函(見本院卷㈡第 一三四頁)在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一三二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經管之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九九、一OO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借與訴外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 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使用十年,聯 勤司令部乃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二O巷三 弄二、四、六、八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訴外人張雲



凌(即上訴人甲○○之配偶)配住二號房屋、訴外人殷昌頤 配住四號房屋、訴外人石鴻權郭集南(已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過世)及上訴人乙○○為其遺眷〕配住六號房屋、 上訴人丁○○配住八號房屋使用。借用期滿,聯勤司令部因 無經費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協調無償使用借貸未果,乃奉 國防部八十年一月二日令,以殘值計價方式將系爭眷舍出售 予上開四人,聯勤司令部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 眷舍解除公產列管,並解除上開四人眷戶資格。嗣被上訴人 以系爭眷舍現占有人即張雲凌殷昌頤、上訴人丁○○及郭 集南、上訴人乙○○(下稱現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現占有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即據前案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並扣取殷昌頤之存款。然 為前案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認定上開解除公產列管命令違反國有財產法而屬無效行政 處分,發回由聯勤司令部撤銷上開解除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並恢復眷戶身分,前案現占有人因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將前案確定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返還 扣取殷昌頤之存款及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及聲請強制執行既均屬無據,足見被上訴人訴求對象錯誤, 不法誤告,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甲○○部分:與張雲凌為夫妻,在美國安居多年,落葉歸 根返鄉,竟遭追繳租金、強制拆屋掃地出門,張雲凌身為將 軍,因蒙冤氣憤喪生,遺眷甲○○受此刺激臥病在床,家產 盡毀,應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六百萬元) 。㈡丁○○部分: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優先購 買,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侵害丁○○之優先購買 權,致丁○○受有土地無法出售所失利益之損害二千五百萬 元。又丁○○為海軍蛙人隊指揮官,榮譽徽傘兵,因前案訴 訟遭掃地出門,借屋棲身,顏面無存名譽掃地,受盡屈辱, 應賠償慰撫金八百萬元。而前案歷經十審,由訴外人陳在基 贊助律師費及交通費用三百萬元,合計受有三千六百萬元之 損害。㈢乙○○部分: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眷舍,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另覓房屋承租居住 ,受有租金之損失,租屋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三十二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元,合計六 十四萬元;又郭集南為乙○○之母親,由乙○○所扶養,拆 屋後郭集南亦額外租屋,受有租金之損失,租屋期間自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一個月,每 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再者,郭集南經 恢復眷戶身分並借住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慈恩四村」之空 屋,為求適居,另支付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合計二十 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受有一百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元之損 害。又聯勤司令部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將系爭眷舍以殘值 出售現占有人,被上訴人明知此違法情事,竟仍執意興訟並 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侵害乙○○承受配住眷舍之權利 ,並因長期纏訟,精神遭受壓迫罹患憂鬱症,數度自殘,且 因此被迫離職,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興訟之不法行為,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應賠償慰撫金 二百萬元;又因被迫離職,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 職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日止計六十七個月,每 月二萬元之薪資損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並得請求被迫自 行負擔勞健保費用損失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退休準備金損 失四十萬元,此部分損害為四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合計損 害為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1,174,030+4,073,600 =5,247,630 )。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丁○○、乙○○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丁○○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萬元,乙○○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執行點交系爭眷舍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住之系爭眷舍坐落於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伊於系爭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商請聯勤司令部改立 租賃契約俾取得合法使用權限未果後,聯勤司令部表示已依 眷戶意願解除公產列管,系爭眷舍亦以殘值移轉予眷戶,請 伊自行洽眷戶辦理,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眷舍,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之可言。縱前案確定判決嗣遭再審之訴予以廢棄,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對伊之權利並無影響, 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自非有理由。聯勤司令部興建系爭眷舍核配眷戶,聯 勤司令部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則為直接占有人 ,伊與聯勤司令部並無達成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 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伊標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丁○ ○優先購買,亦無侵害丁○○之優先購買權。又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屬 程序法,並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仍須依民法上侵權行為 規定之要件審認之。且該條文係屬於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規定,本件並非再審訴訟程序,當無適用之餘地。而眷 戶之居住權益,係眷戶與聯勤司令部之關係,與伊無關,伊 未要求聯勤司令部解除系爭眷舍公產列管,乙○○請求給付 租金之損失、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甲○○三百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三千六 百萬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五百二十四萬七千 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聯勤司令部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押借系爭土 地十年,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眷舍,核配予張雲凌殷昌頤石鴻權及上訴人丁○○眷戶,借用期滿,聯勤司令 部無經費支付租金供眷戶使用,嗣奉國防部八十年一月二日 恭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依「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規定 殘值計價方式,將系爭眷舍出售予眷戶,進而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以莒映字第八七號令將系爭眷舍解除公產列管,並 解除上開四人之眷戶資格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押借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頁)、國防部八十 年一月二日恭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 頁)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借用期間屆滿,上 訴人等現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 判決現占有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被上 訴人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之事實,亦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O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九一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歷審卷宗、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二四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又上開解除眷戶資格及以殘值讓售系爭眷舍之行政處分業遭 聯勤司令部撤銷,並回復上訴人等現占有人之眷戶資格後,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 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確定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等現占有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暨返還扣取殷昌頤之存款及利息,並已確定 之事實,則有國防部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書( 見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八頁)、聯勤司令部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阡惠字第Z000000000號令(見原審卷㈠第 一O九至一一O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 九二至一O二頁)在卷可稽。再者,上開前案訴訟及再審之 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在案,被上訴人並已 全數支付上訴人等現占有人之事實,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O六一、二O六二、二O六三號民事裁 定、支票、同意書、委任書、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九一至 一O二頁)可憑。且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 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訴求對象錯誤,不法誤告, 侵害伊之權利,且前案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持前案 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丁○○、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被上訴人持前案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 文。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等現占有人配住之系爭眷舍 業經聯勤司令部解除公產列管及解除上訴人之眷戶資格,系 爭眷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以上訴人等現占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損害金之訴訟,核係訴訟權合法正當之行使,並無被上訴人 訴求對象錯誤、不法誤告之情事,亦不具何違法性,難認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此觀前案確定判 決即明。
㈢次查上開解除眷戶資格及以殘值讓售系爭眷舍之行政處分業 遭聯勤司令部撤銷,並回復上訴人之眷戶身分,上訴人乃據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經獲得勝訴判決,而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勝訴理由,乃前案 確定判決基礎即上開行政處分嗣後遭聯勤司令部廢棄及變更 ,並回復上訴人之眷戶身分所致,要非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訴 訟自始有何不當。
㈣雖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聯勤司令部就系爭眷舍 使用系爭土地問題協調時,所派代表黃宗煙發言:「土地 出借收回,乃奉省府指令辦理,本案土地收回勢在必行。 本案土地為聯勤總部向本行借用,興建房舍,其產權仍歸軍 方列管,應由軍方辦理租賃,欲將移轉現住戶承租或承購, 軍方須先解除房屋列管,將產權轉移現住戶所有,否則,現 住戶於法無據,不能與本行商洽辦理」等語,有聯勤總部眷 戶張雲凌等四戶眷居土地問題處理研商協調會議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核其真意,僅在強調奉省府 指示收回系爭土地勢在必行,如符合其他承租條件時,仍須 以地上物即系爭眷舍之產權人方有資格商洽辦理,僅屬建議 性質,無承諾或確定承租之旨,更非要求聯勤司令部應解除 系爭眷舍公產列管。況提供眷舍予眷戶、是否解除眷舍公產 列管、是否解除眷戶之資格,核屬聯勤司令部之職權,非被 上訴人所得置喙,亦難認因被上訴人職員上開行為,被上訴 人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再 審之訴勝訴理由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據聯勤司令部之行政處 分嗣後遭廢棄、變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三百萬 元;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優先購買權所失利 益二千五百萬元、慰撫金八百萬元、律師費及交通費等訴訟 費用三百萬元;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 百萬元、被迫離職薪資損失一百三十四萬元、自行負擔勞健 保費用損失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退休準備金損失四十萬元 等,均非有據。
㈥縱假設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惟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律上並無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特別 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又系爭眷舍為聯勤 司令部所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聯勤司令部或丁○○未與 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無地上權關係,何況系爭眷舍原 為聯勤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非配住眷戶所有,且聯 勤司令部解除系爭眷舍公產列管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 以殘值讓售系爭眷舍行政處分業已撤銷,丁○○就系爭眷舍



顯無事實上處分權,丁○○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 ,更未舉證證明,難認丁○○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或地上 權關係,要無土地法地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問題,被上訴人未通知丁○○而逕標售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侵害丁○○之優先購買權可言。再者丁○○因訴訟支出之交 通旅費無從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即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參照),且丁 ○○對於交通旅費之支出明細,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採信; 另上訴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丁○○對此訴訟案件 繁難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其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乙 節,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 字第二O五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參照),至於第三審律師 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應由丁○○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該費用額, 無從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七、關於上訴人乙○○、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 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乙○○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六 十四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二 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等語。上訴人丁○○主張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前開三千六百萬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上開條文係屬程序法規定,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仍須 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審認之。且該規定於再審訴訟 程序中方適用,本件不得適用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 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項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於再審之訴準用之,其增訂 理由為:「再審之訴,原則上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 力,故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時,如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履行 ,或依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或本案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此 際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俾得利用再審 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而免另行起訴,爰增設 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



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而所 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 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 消極損害而言。被告依此規定得行使之請求權,應以實現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內容者為範圍,若逾越其範圍所為之給付及 所受之損害,無利用此簡易程序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餘地。再 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嗣經判決原告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 所謂侵權行為有間,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 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 損害。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內涵 ,應為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再審之訴所準用。 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既為保護再審原告之 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俾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 付及賠償損害,免另行起訴,而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是該規定請求權,兼有實體法之性質。本件上訴人 乙○○、丁○○固得於再審訴訟程序請求之,惟於再審判決 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被上訴人辯稱:該條項 規定係屬程序法,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僅限於再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始得提起等語,自無足採。
㈣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之請求權,乃係因 法律特別規定而生之請求權,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得請求。本件被上訴 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乙○○、丁○○配 住之系爭眷舍為強制執行拆除,斯時仍係合法強制執行而無 不法之狀態,惟前案確定判決既經再審之訴判決廢棄改判確 定,則上訴人乙○○、丁○○因實現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範圍 內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茲就二人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上訴人丁○○部分:丁○○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所失利益二 千五百萬元、慰撫金八百萬元,前案訴訟期間由訴外人陳 在基贊助律師費及交通費用三百萬元等損害,均非被上訴 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丁○○因實現前案確定判決 內容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返還或賠償,尚非有據。 2上訴人乙○○部分:
①系爭土地已標售予第三人,系爭眷舍業經拆除而無法回 復,乙○○及其母親郭集南均無法使用系爭眷舍,並因 而需另覓房屋居住,其主張因承租房屋居住,受有支出



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支出之損失,核 係因實現確定判決內容所受損害。然觀諸上訴人乙○○ 提出其另行租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四 頁),記載之承租人為「李玉珍」,雖為上訴人乙○○ 之配偶(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患者基本資料單),然該 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參諸系爭眷舍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點交被上訴人為其自認之事實,上開租賃期間,系爭 眷舍既尚未拆除,乙○○主張受有租金支出損失即非可 取。而就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續租該房屋至九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之事實,乙○○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實, 其主張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亦非可取。是則乙○ ○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受有支付租金六十四萬元之損害,尚難採信。次查, 乙○○主張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止,以郭集南名義另行租屋,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十九至 二十三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因系爭眷舍強 制執行遭拆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止,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受有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一個月,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租金 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郭集南經恢復眷戶身分後,聯勤司令部核配其借住於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慈恩四村」(台北市○○街三三六 號一樓),此有聯勤司令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阡惠 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二O九頁),乙○○主張該屋為空屋,因而額外支付 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卷㈡第十五、 十六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三頁)為證, 核與一般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自應准許。
③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租金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及空屋整修費、水電 裝配費用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五十三萬四千零 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既於本件起訴後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內特定,而被上 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見原審卷㈠第 二OO頁),依前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乙○○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上訴人甲○○丁○○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乙○○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與上訴人甲○○丁○○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甲○○、丁○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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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