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12號
TPHV,96,重上,512,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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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CAPI TAL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高企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香港法人,實係伊獨資設立。伊基於資產配置及賦稅之考量 ,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公司董事及股東,惟高企公司 之一切事務仍由伊決定。又高企公司於民國86年3月27日在 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第00 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屬伊 所有,前由被上訴人(丙○○)因上述借名(登記)關係, 概括授權伊得隨時動用。詎丙○○未經告知,竟於93年10月 1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請律師發函匯豐銀行台中 分行撤回(銷)對伊之該授權,而不法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借名關係,得以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帳戶內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權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賠償)系爭款項,及自94年10月27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捨棄關係密切之親戚及長達30年之部 屬李慶誠韓靖中,於83年間將高企公司之股權轉予伊等, 係欲留住斯時被上訴人丙○○腹中之胎兒,以表達保障其母 子權益之誠意,自屬贈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所指之借 名關係存在,且伊等受贈高企公司之股權後,縱因信賴上訴 人之專業,授權其經營,惟上訴人仍不定期向丙○○報告經 營情形。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仍由丙○○親自簽署。 足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伊等均為高企公司之真正擁有者,



無上訴人所稱借名關係之情。故即令丙○○前曾以負責人之 名義,授權上訴人管理、處分、收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 嗣撤回該授權,仍屬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丙○ ○撤回對上訴人之該授權,並未涉及高企公司所有系爭帳戶 內款項所有權之變動,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 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之本息。㈢上一項,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四、查高企公司係依香港法律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 國法人,未向我國申請認許。83年6月25日,丙○○、乙○ ○○(丙○○之母),繼李慶誠韓靖中之後,登記為高企 公司董事、股東迄今。丙○○與上訴人所生林鳳儀、林世宗 ,已經上訴人認領。該公司前於86年2月27日設立系爭帳戶 ,現該帳戶內仍有系爭款項。 丙○○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聲明終 止、撤回高企公司對上訴人包括系爭帳戶之帳務處理等在內 之授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 高企公司為其獨資設立,向由其實際經營,該公司名義所開 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亦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所以登記 為高企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係伊基於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之 借名關係,非屬贈與,故丙○○為此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授權其得以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被 上訴人未經告知,由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 律師具函逕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撤回其對系爭帳戶內系爭款 項管理、使用、收益之授權,而共同不法或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 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五、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 照)。本件丙○○自83年6月25日起即登記高企公司之董事, 93年10月1日,其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寄交 上訴人存證信函,聲明終止、撤回高企公司對上訴人包括有



(系爭帳戶內款項)帳務處理等事宜在內之授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既如上述。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借丙○○乙○○○之名,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股東為屬實,惟對 於系爭帳戶內系爭款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授權,既由丙○ ○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嗣又經丙○○以該公司負 責人之名義,委由律師以函件終止或撤回授權。均見如認上 訴人因該授權之終止或撤回而受有損害,亦屬丙○○所為, 與乙○○○無關。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共同加害 、共同危險,造意、幫助,或就其所指損害之發生,有客觀 的共同關聯性,則其請求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 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 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 (、股東),究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或僅係上訴人借被上 訴人之名,雙方各執一詞。縱認上訴人所稱高企公司為其獨 資經營,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係本於 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契約)為屬實。惟高企公司雖係依 香港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惟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 該公司以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名義,在匯豐銀行台中 分行所開設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仍屬高企公司所有。是於上 訴人終止與丙○○間之借名關係前 (上訴人係以94年3月28 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見附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卷9頁),丙○○仍係高企公 司之負責人,原得決定是否對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使用 收益之授權,或撤回該授權。是即令丙○○(於93年10月1 日)撤回對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授權,亦難謂上訴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
七、再縱上訴人所稱其與丙○○間之上述借名關係,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丙○○因該委任關係而為高企公司 之負責人,與因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二事,難謂上訴人因借名關係而因此取 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丙 ○○撤回對伊之該授權,而不法侵害其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 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自屬無



理。
八、末查,兩造間因被上訴人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股東) ,究係贈與或借名關係?在我國境內,已纏訟多時。而關於 上訴人主張有該借名關係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 財產等爭訟,上訴人迄未獲法院勝訴之判決(參見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台灣部分訴訟狀況表,本院卷第2宗78頁至84頁) 。是丙○○以其因受贈而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撤 回對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授權,客觀 上屬行使權利之行為,尤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執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仍屬無理。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院,經核於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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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