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447號
TPHV,96,重上,447,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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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己○○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 以訴外人何育潔及上訴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總申請 書,並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於94年11月 3日向伊申請撥 款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 惟祐杰公司自95年 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 伊692萬1,983元之本金未清償,上訴人丙○○丁○○既為 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己○○間並無資金往來,竟將彼二人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於95年 9 月25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各8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己○○,又於95年10月17日 ,再以同年 9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 上訴人己○○,顯屬無償行為;又縱屬有償行為,上訴人就 該行為有損害於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是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設定抵押 權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25日所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己○○就系爭不動



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 9月25日所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5 年9月27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己○○就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丁○○所有之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及其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丙○○丁○○就上訴人己○○與訴外人祐杰公司間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己○○任職於訴外人祐杰公司(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丙○○,經理為上訴人丁○○)擔任 財務會計,該公司為營運需求,常向員工或股東短期借貸, 上訴人己○○自92年間起,即陸續以自己及親友之資金,借 貸予祐杰公司。嗣祐杰公司於95年間發生經營危機,上訴人 丙○○丁○○為求上訴人己○○暫緩兌現祐杰公司簽發之 支票,並繼續借款週轉,同意就祐杰公司積欠上訴人己○○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乃於95年 9月25日,先將彼二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己○○ 。嗣經結算,截至95年 9月間止,祐杰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己 ○○借款1,482萬0,173元未清償,上訴人丙○○丁○○因 而與祐杰公司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並由上訴人丙○ ○、丁○○將彼二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 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藉以抵償。上訴人己 ○○既為抵押權人,則上訴人丙○○丁○○優先代物清償 積欠上訴人己○○之債務,自無詐害債權之可言,是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上開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祐杰公司邀同上訴人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 總申請書,並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於94年11月 3日向伊 借款1,000萬元,惟祐杰公司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共積欠伊692萬1,983元之本金未清償,上訴人丙○ ○、丁○○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丙○○丁○○於95年 9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各8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己○○,嗣於95 年10月17日,再以同年 9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



登記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彰化地院卷14至5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同卷59、6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如欠缺對價關係者,即為上開條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故擔任他人債 務之保證人或提供物上擔保者,均屬無償行為(見原審台北 地院卷 135頁);又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 決參照)。又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 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者,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己○○之 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伊對於上訴人丙○○、丁○ ○之債權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訴外人祐杰公司 自9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己○○借款,而由上訴人丙○○丁○○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迄至95年 6月底止, 尚積欠借款1,482萬0,173元未清償,上訴人丙○○丁○○ 為擔保上開債務,而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己○○,嗣又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即上訴 人己○○,優先代物清償積欠上訴人己○○之債務,並非無 償行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己○○抗辯訴外人祐杰公司自92年間起向伊借款, 迄至95年 6月底止,尚積欠伊1,482萬0,173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還款明細及支票為證(見原 審之台北地院卷71、74至116頁), 且為被上訴人在本院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2頁),固屬真實。
㈡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丁○○於祐杰公司借款之初 ,即允諾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54頁);即上訴人亦一致自認 並無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協議(見本院卷28 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在原審亦始終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雖在本院始提出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 祐杰公司於95年 9月1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1,482萬0,173 元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卷36頁),惟查,上開本票乃屬上 訴人己○○與上訴人丙○○丁○○間極為重要之債權憑 證,果上訴人己○○早已執有該紙本票,殊無可能在原審



始終並未提及有該紙本票之事,並予提出,已與常情有悖 ;且經徵諸該紙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96 年 1月10日書狀所載結算金額不同(見原審之彰化地院卷 62、65頁),卻與上訴人嗣於96年 4月20日所提出附表所 載金額相同(見原審之台北地院卷33、74至76頁),足見 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紙本票係上訴人丙○○丁○○臨訟後 ,始簽交予上訴人己○○,應屬可取。況縱認上訴人丙○ ○、丁○○果於95年 9月15日已簽發上開本票,然上訴人 在原審已自認「…由於祐杰公司遲遲無償還積欠被告己○ ○之欠款。己○○為保債權,得知丙○○丁○○在彰化 縣社頭鄉尚各有1戶房地,而被告丙○○…被告丁○○…2 人皆願為祐杰公司積欠本人(指己○○)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故其2人乃提供個人名下之系爭2戶房地不動產 先設定抵押各 800萬元整作為擔保。唯貨櫃卡關的問題始 終未能解決,延至95年10月17日,為能清償被告己○○之 債務,丙○○丁○○2人乃同意將其2人名下原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原告(應係被告 己○○之誤繕),就房地買賣款抵償祐杰公司積欠原告( 係被告己○○之誤繕)之債務…」(見原審之彰化地院卷 63頁),足見上訴人丙○○丁○○就訴外人祐杰公司積 欠上訴人己○○之借款,原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至祐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亦即彼二人將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際,始允諾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就彼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己 ○○以為擔保,進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己○○,藉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在本院改稱上訴 人丙○○丁○○係在祐杰公司向上訴人己○○借款之初 ,即允諾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執此抗辯並未詐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不足取。茲上訴人丙○○、丁 ○○前述為祐杰公司承擔及清償所負上訴人己○○債務之 行為,既未取得任何對價,自係無償行為。又上訴人丙○ ○、丁○○分別擔任祐杰公司、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潤旺公司)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潤旺公司及富高公司分別已於96年5月1日、 同年1月1日停業,而上訴人丙○○丁○○除系爭不動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之台北地院卷 144、146、148、150頁),是上訴人丙○○丁○○所為 前述增加債務及減少財產之行為,將致被上訴人對於彼二 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25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及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27日 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上訴人己○○就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於95年 9月25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塗銷上訴人己○○就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於95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丙○○丁○○所有,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係指債 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丙○○丁○○係承擔並清償他人(祐杰公司)債務之情形不同 ,自無援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審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 25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 己○○就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 9月 25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27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17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己○○就系爭不 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丁○○ 所有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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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