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929號
TPSM,91,台上,4929,200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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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九樓同辰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大陸廣東省三水縣佛三路三之一號三水機械廠開模製造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俗稱搖桿),並在台組裝,且在該商品包裝盒加印偽造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公司)playstation 條碼Z00000000000J3及偽造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SATURN條碼0000000ST0004 ,組裝完成後,分別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代價出售。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搖桿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屬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包裝盒上所印上開條碼,於理由內固說明其冒用「國碼」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冒用「廠商代碼」足以生損害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及商品之控管。乃認所為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於主文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然於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偽造上開條碼之行為,並未認定其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形,致其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係認上訴人於包裝盒上加印偽造屬新力電腦公司及西雅公司之條碼,且於組裝完成後,以每個七百五十元價格出售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似認其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條碼,持以行使之對象,係一般消費者。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又謂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記錄廠商貨品之出貨紀錄,其設計是方便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可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並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等語;似又指其以該偽造條碼行使之對象為流通物品業者與國際貿易業者,而非一般消費者。致此一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述,亦有前後相互矛盾之違誤可指。㈢、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係在其產製之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包裝盒上,分別偽造屬日商新力電腦公司及日商西雅公司之條碼,且於組裝完成後,持以販售等情,則其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條



碼行為,似非祇一個行為。原判決對上訴人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未說明其法律上之關係為何,僅論以單純一罪,亦嫌理由不備。㈣、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販售之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俗稱搖桿),係在大陸廣東省之機械廠所開模製造,並在台灣組裝,其原產國非日本國甚明,則其明知猶在其包裝盒上,分別偽造屬日商新力電腦公司及日商西雅公司之條碼,主觀上不無企圖使人誤認其原產國,而有欺騙他人意圖。如果無訛,似與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與原判決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之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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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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