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6年度,26號
TPHV,96,智上,26,2008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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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碩精機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元及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上訴第 二、三審聲明均包括有:被上訴人亞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亞碩公司)、乙○○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3日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頭第1版,費用由其等負擔; 並禁止被上訴人亞碩公司、乙○○使用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98;2-1至2-49;3-1至3-49;4-1至4-3圖形著作。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前開二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核與上訴人所為 之金錢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價額。
二、經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登報聲明之訴訟標的,此屬非財產權 上訴訟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 照),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與財產權部分之訴 訟分別徵收裁判費,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 二、三審各為4,500元。又關於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亞 碩公司、乙○○使用圖形著作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 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91年1月29日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提高為150萬元,是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且此部分應與上訴 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亞碩公司、乙○○給付之660 萬元,併予計算,即為825萬元,應徵裁判費為8萬2,675 元 ,再與上開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合計共8萬5,675元,上訴 人於第一審僅繳納6萬400元,尚短繳2萬5,275元。依此,上 訴人於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2萬4,012元,再與上開非財產



權部分4,500元合計共12萬8,512元,上訴人於第二審僅繳納 9萬9,510元,尚短繳2萬9,002元;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亦同 為短繳2萬9,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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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