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三)字,96年度,13號
TPHV,96,建上更(三),13,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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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上 訴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2
月4 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 月3 日訂立國立海洋大學營繕工 程契約(下稱本契約),伊除承攬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 備修復工程外,亦承作如附表所列80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已施作完畢,詎被上訴人否認與伊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 (下稱新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 既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741,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使本件工程設備恢復正常功能所為 任何施工及零件更換,均屬本契約之範圍,非追加工程;且 本契約所欲修復之機械設備未能正常運轉,上訴人施作之系 爭工程,亦未能使整套輪機設備完成運轉測試達到可使用之 目的,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741,800 元,及自 87年4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一次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第 1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41,800 元之本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廢棄原判 決,第2 次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部分即本契約及超過上開 工程款請求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 ㈠兩造於86年1 月3 日訂立本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1,690,500 元承攬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 。上訴人應依「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 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訂之內容為工作範圍。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80項工程,總金額為27,418,000元 (各該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但均非 屬前開工程範圍。
㈢上訴人曾於86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96 條、第509 條及本契約第6 條之約定,完成變 更計畫手續,以便追加所漏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 修正完工期限。
㈣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6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紀錄之結 論記載:「⑴有關設備修復規格、項目及金額等,承商認為 多做之爭議,基於本案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且相關規定亦已詳 列,本校歉難變更,擬請承商基於合約精神,依工程合約第 11條—糾紛處理辦法,將爭議事項交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 協會』裁定。…⑶承商86年3 月26日興(86)03026 號函要 求停工一節,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請承商未經校 方同意,不得自行停工」。
㈤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未給付本契約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由,將本件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惟未作成仲裁判 斷。
㈥兩造所簽訂之本契約工程部分,因尚未修復完成並會勘估驗 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契約工程款部分,業經判 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施作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㈡如受有利益,上訴人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是否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強迫得利、權 利濫用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於本契約外,另外施作如附表所示80項工作, 並已完工,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均在本契約工程範圍內等語。經 查:
①本契約第3 條規定「…本契約除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 外,有關本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 、標單(工程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規範 、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契約文件、契約文件之各次 修正、變更計劃通知、建築師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 等,均視同本契約之一部,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 」;兩造不爭執之「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 、「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其約定內容則 如附件「合約內容欄」所示。以「合約內容」欄所載「 柴油發電機兩部:⒈柴油機部分:拆卸吊缸、清潔並 檢查各零件及曲柄軸承、換新潤滑油,使能正常負荷運 轉。發電機部份:發電機線圈繞組、勵磁機繞組、電 壓調整器等清潔烘乾並做絕緣處理。使其絕緣電阻值達 於安全標準」(見原審卷64頁)為例,堪認兩造約定施 工之標的為「柴油機」、「發電機」;施工之內容為「 拆卸吊缸」、「清潔」、「檢查」各零件及曲柄軸承、 「換新潤滑油」、「發電機線圈繞組」、「勵磁機繞組 」、「電壓調整器」之「清潔烘乾」並做「絕緣處理」 等,亦即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係就被上訴人輪機工廠內 之「特定設備」(柴油機、發電機),被上訴人明白指 定上訴人應施工之「特定部位」(吊缸、曲柄軸承、發 電機線圈繞組),為「特定工作項目」(拆卸、清潔烘 乾),均已詳細列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則,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應僅限於此。工程規格於各 個項目中或載有施工標的「使能正常負荷運轉」、「達 於安全標準」、「使恢復正常功能」等,然此應係指各 該施作項目可達成被上訴人預期之目的而已,尚不得據 此擴張解釋,將非屬前開詳細列舉之施工標的及工作項 目,認為亦當然包括於本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否則, 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僅須載明工程規格為各個機器設備修 復至「使恢復正常功能」即可,何須再詳列各個機器之 特定施工標的及不同內容之工作項目。
②以如附表「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欄1-9 所示為例, 「噴油嘴檢修12組」、「進排氣閥檢修12組」、「高壓



噴射泵清洗檢修12組」、「機柴油慮清器檢修8 組」、 「機油冷卻器檢修」、「溫度管路閘閥壓力表檢修14組 」、柴油機底部清洗(含盲板)2 組」;「軸承換油」 、「線路檢修2 組」,對照如附表「合約內容欄」 所示,顯均非上述所約定「特定設備」之「特定部位」 應為之特定「工作項目」。其餘如附表所示之71項內容 ,與合約內容比對,亦均非合約內約定之工作項目。 ③兩造曾於87年8 月21日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合約外之項目 加以確認,其中被上訴人同意認定屬合約外之項目者計 有23項,即如附表編號1 、2 、3 、8 、14、22、24、 27、31、39、44、46、50、52、54、59、61、62、64、 67、69、70,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成原並於確認紀錄 上簽名,此有該確認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42- 143 頁)。
④本院前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據其鑑定結果,亦認如附表所示80項工作內容, 非屬本契約之工程範圍,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11-165 頁)。
⑤被上訴人雖抗辯: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 無參照本件「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 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 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 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 工程投標須知」第5 條之內容,作為此次鑑定之依據, 致該鑑定認定之項目達80項之多,其中56項均是「檢修 」項目,與中國驗船中心認定之項目為24項,且大多為 「更換新品」者,前後鑑定結果甚為懸殊;又中國驗船 中心之鑑定報告係於87年10月8 日所為,較台灣區機器 工業同業公業之鑑定報告早了4 年有餘,其鑑定之正確 性,應較近真實現況為可採云云。惟查: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為本件鑑定時,經兩造提供 「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作為該會鑑定資料等情,有該會94年2 月3 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4024 號函並檢附前開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㈠66、76、78頁);況且有關前開「中 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 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 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 以換新品之成本」,涉及本契約是否有追加工程,為 兩造重要爭執之所在,而該相關資料亦於原審送請中



國驗船中心為鑑定時,即為被上訴人特別函知鑑定機 關應加審酌之資料等情,有中國驗船中心公證鑑定報 告所檢附之附件為憑(見外置證物),是本院前就相 同爭議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兩造 人員於鑑定時說明之,實難認被上訴人人員未將前開 「修復規格補充說明」特別告知,以提醒鑑定機關注 意之理,至被上訴人僅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未將前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列為參酌資 料而認其未憑為鑑定結果之依據,尚屬無據。
原審及本院分別送請中國驗船中心及台灣區機器工業 同業公業鑑定,前者認定合約外之項目為24項,後者 認定之項目為80項,有各該公證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外置證物及本院上更一字卷116-122 頁) 。中國驗船中心鑑定結果認定之24項,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業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更㈡審卷㈡第 74-81 頁對照表所示),此部分應無疑義。至鑑定結 果相歧之56項,依該中國驗船中心公證鑑定報告所載 ,其理由可略分:㈠屬修復工程規格外工作項目,但 實際上未檢修者或無此設備者,如1-5 溫度管路閘閥 壓力表檢修14組、4-2 儲氣槽檢修1 組、4-6 馬達軸 承換新1 組等;㈡屬修復工程規格內工作項目,如 1-6 柴油機底部清洗(含盲板)2 組、2-2 線路檢修 2 組等;㈢屬重複提列者,如3-1 氣動高壓管路檢修 2 組、3-2 電磁閥4 組、4-10閘閥及管路檢修2 組等 。其中理由㈠、㈢之項目,業經上訴人提出檢修紀錄 ,並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實際檢視結果 ,認定確有拆卸檢修痕跡;而理由㈡之項目部分,因 兩造間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係就被上訴人之輪機 工廠之「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應就「特定部位 」為「特定工作項目」,已如前述,經核其內容實非 屬原工程規格所要求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特定 部位)或工作項目,自屬合約外工程之一部分,是該 56項亦可認定係合約外之工作項目。中國驗船中心就 該56項工作之認定結果,或因不符兩造依修復工程規 格所載之約定工作範圍,或未能檢視現場是否有檢修 痕跡,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實際檢修測試紀錄,或僅 以外觀檢視未有更新品者(依中國驗船中心公證鑑定 報告五㈡所載,以依實際現況檢視有更換新品者為判 定合約外工程之依據,見外置證物2 頁),即認定係 屬合約內之項目,不足採信。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中認定之56項工程 ,經與兩造間約定「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 」、「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工作範 圍相比對,或非屬已約定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 特定部位),或非屬已約定之工作項目,自仍屬「合 約外」之工程,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中文招標公告資 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 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 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 本」,係指「合約內」約定工作內容有別,台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此部分鑑定結果與該補充說明並無違 背之處。至前開2 次鑑定時間雖相差達4 年,然被上 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有何不當之情形,單憑鑑定時間與兩造發生爭 議之遠近,而否定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自屬無據。
⑥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使本件工程設備恢復 正常運作標準而做之「檢修」及「更換零件」等系爭工 程,屬於本契約之工程範圍,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非本契約之內容,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要求施作,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免於再為檢修、清潔等勞務及新品更換之利益;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施作,且本契約所欲修復之機械設備 未能正常運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未能使整套輪 機設備達成可使用之目的,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抗辯。 經查:
①按兩造營繕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明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終止本契約而以變更計畫之方式 增加、減少或修改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並得依照變更情 形調整本契約之總價及完工期限。所有正式變更計畫通 知始得修正」、「本契約之總價與完工期限應有正式之 變更計畫通知始得修正」、「因工程變更計畫而增減數 量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內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 項目應由甲、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 (見原審卷21-22 頁)。凡有關本件工程所有正式變更 計畫,均應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且本 契約之總價與完工期限,應有「正式之變更計畫通知」 ,始得修正。又因本件工程變更計畫而增減數量時,其 工程費之計價仍以標單內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 應由兩造雙方「共同議定」以訂定合理單價。系爭工程



既屬本契約外之工程,顯係變更原計畫而新增之項目,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任何工程變更計劃 之「書面」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無「追加承 攬工程」之「書面」存在。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施作,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參以上訴人認其施作部分,早已超過前揭工程規 格之項目範圍,於86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函 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6 條、第509 條及本契約第6 條 之約定,完成變更計畫手續,以便追加所漏列之工程項 目並修正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遂於86年4 月16日召開協 調會,決定請上訴人就其認為漏列之工程項目應否屬於 追加之爭議,依本契約第11條糾紛處理辦法之約定,將 該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有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 3 月18日存證信函及該函檢附之漏列工程項目附表(見 原審卷48-50 頁)、上訴人86年3 月26日興(86)0302 6 號函(見原審卷51頁)及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 修復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52頁)可稽。依該 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記載:「⑴有關設備修復規格、項 目及金額等,承商認為多做之爭議,基於本案工程係經 公開招標且相關規定亦已詳列,本校歉難變更,擬請承 商基於合約精神,依工程合約第11條—糾紛處理辦法, 將爭議事項交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裁定。…… 承商86年3 月26日興(86)03026 號函要求停工一節, 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請承商未經校方同意, 不得自行停工。」,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一再強調有關 設備修復規格、項目及金額等,應依本工程公開招標詳 列之相關規定辦理,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於本契約外,要 求上訴人「多做」系爭工程。
③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 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事實上」雖已完成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工程,惟本院於審理時訊以:「前審判決附表 所列各品項(即系爭工程),是否均為兩造於86年1 月 3 日訂立國立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依『輪機工廠機 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 規格』,為完成該契約工程不可不做之工作內容?」, 上訴人答稱:「可做可不做」(見本院卷第28頁),依 上訴人所稱「該等工作可做可不做」,系爭工程顯非為 完成本契約工程所「必需」承作之範圍,職是,即使上 訴人已完成該等工作,要難認被上訴人即受有勞務提供



及更換新品之利益。
④上訴人事後雖改稱:「如果不做這些品項,即便完成主 契約之工程也無法達成(運轉的目的)」(見本院卷第 39 頁)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契約工程款 部分,因本契約應修復機器設備之工程尚未完成,且未 會勘估驗完畢,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足證上訴人應修復之本契約機器尚未達到可運轉 之程度。果系爭工程係為完成本契約所「必需」施作之 項目,則附隨本契約之系爭工程,事實上,尚無從附加 於不能運轉之本契約機器,進而使整套輪機設備達可使 用之最終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尚未因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受有利益,堪可採信。
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尚未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 ,應可採信。其餘爭執事項,毋庸再予贅述。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可認係本契約外之工作 項目,但兩造間本契約應修復機器設備之工程既尚未完成亦 未會勘估驗完畢,事實上未能達到運轉之程度,則附隨本契 約之系爭工程,尚無從附加於不能運轉之本契約機器,進而 使整套輪機設備達可使用之最終目的,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已受有免再為勞務提供或更換新品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4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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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