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103號
TPHV,96,建上,103,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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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一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其法定代理人業由鄭賜榮變 更為乙○○,有其提出之交通部96年12月13日交人字第0960 011805號函在卷可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八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原名: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 程處)為業主之「萬華--板橋專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 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嗣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訴外人榮工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方簽 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契約中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 利義務均轉由上訴人承受,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即以兩造為 當事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二條之約定,全部工程應 於開工後一六00日曆天完工,因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完工,雖各階段 時程係以客車場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取得為原則而訂 定,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以函通知上訴人 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遲延提供該客車場用地達五0八天。施 工期間亦因道路提前通車、被上訴人界面廠商配合延誤、天 災(包含颱風、地震及天候異常)、被上訴人遲延拆除台鐵 地面軌道及遷移油槽、配合臨標連續壁施工,以及法定工時 縮短等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嚴重延誤系爭工程之



施作進度。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至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完 成後三0天內完成,故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依 此系爭工程共計核准展延工期一四四0天。惟在上訴人全力 動員趕工下,提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實際展延一 千二百五十八天。惟此一二五八天之工程展延期間係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須負擔高達五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 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直接、間接成本及費用等損害,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諸事由,共延長工期達一二五八天之久,已達 原定工期四分之三以上,非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見,應已構 成情事變更。因工程延長一二五八天所增加之人、物力及材 料,而致生包括保險費、管理費等維持工地之安全,並確保 上訴人處於得履行施作工程義務之狀態之承攬報酬。此承攬 報酬若以一式比例計算共約五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 十二元,若以實支比例計算約為四億六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 零九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範圍用地應由被上訴 人提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即負有交付工地之 協力義務,且依系爭契約,兩造已將被上訴人提供施工用地 、協調關連廠商、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等義務,定性為給 付義務,而非僅協力義務,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 而未提出正確圖說而延誤時程,又被上訴人亦未妥善規劃施 工界面、協調關連廠商,導致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中之穿堂 區○○○○道區等工程必須停工,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行 為,實與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及產生之損害等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序本於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第四百九十一條承攬報 酬請求權、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 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億七千四百零三萬四千零八十二元 本息。並另依第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判決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金額全部上訴,然上訴理由已未提受領遲延問題。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千 五百七十二元本息,故其減縮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 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皆為政府機關,無經



濟上強弱之分,且本件工程說明書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關 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板橋客車場土地,上訴人僅得要求延 展工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增加額外費用」之約 款,並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本件工程合 約所獨有,於其他工程合約均未有相同規定。而系爭工程等 標期長達一個月,上訴人及其他投標者亦均於投標前取得、 知悉招標文件之條款內容,上訴人若對招標文件條款內容有 疑義時,得於等標期間內要求被上訴人釋疑。又上訴人於訂 約時因已可預見板橋客車場土地可能遲延交付、台鐵可能無 法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八日移轉至地下營運,而需於台鐵移轉 至地下營運後七六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工程進行中可 能變更設計或遭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界面施 工問題產生遲延,以及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或賠償等情事,況本件工程係上訴人以最低價取得 優先議價權,並歷九次減價後得標,應無顯失公平之情,是 本件工期展延應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從而上訴人本應將此 風險反映於投標價格中,其事後以無法預見本件工程有不能 於一六00日曆天內完工之情形及風險云云,並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補償五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 七十二元,並無理由。況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若上訴人認 為板橋客車場土地對施工時程影響重大,被上訴人遲延移交 板橋客車場土地已超乎其締約時所預期之範圍,使其無法完 成工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土地,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移交土地者,上訴人 依法亦得解除契約,如受有損失時,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惟上訴人非但未實施前述催告、解約、索賠等權利,反而 於客車場移交後,考量移交遲延之影響,協商第一次變更設 計契約時,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期限及工程費用達成協議,除 重新訂定各階段分項工期,並約定仍以台鐵移轉至地下營運 後七六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為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上訴 人並同意不要求增加額外費用,上訴人不得違背第一次變更 設計合約之約定,另行請求增加費用。關於上訴人依承攬報 酬請求權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業依工程合約及歷次變更設 計合約,按期計價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於工 程進行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並無被 上訴人不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為施 作之情,況上訴人主張依工程項目以工期比例法核算延長工 期之成本費用,毫無依據,其所提出之單據,復多為被上訴 人已計價給付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顯無理由。又對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的請求權時效應



為二年,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始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關 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就遲延提供客車場部分,因遲延移 交工地而延誤工程進度時,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僅得要求展延 工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且樹林客車廠因民眾 抗爭而遲延徵收土地,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啟用,均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板橋客車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移交上訴人前所生遲延事由,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應已善盡及時協調關連廠商之義務。再就被上訴人未 即時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而言,本即須台鐵轉入地下營運 後始得為之,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於第三次變更 設計工程說明書第二條工程期限約定,高鐵隧道工程展延二 三二天,兩造已就工程展延及應付工程款達成協議,上訴人 自不應違背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約定,而另行請求賠償工期展 延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亦無延誤提供詳實正確之圖說。況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均非因工程延長而增加,皆因施作工程 而發生,雖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土地,亦不會增加費用,僅 係將費用發生之時間向後遞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榮工處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榮工處、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契約中 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轉由上訴人承受,有關系爭契 約之履行即以兩造為當事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二條 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後一六00日曆天完工,同條項 但書則又約定,如台鐵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於 開工後八四0日曆天內(即八十六年一二月八日)移轉至地 下營運時,則工程期限改以台鐵移轉至地下營運後七六0日 曆天。嗣台鐵無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移轉至地下營運, 實際移轉至地下營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又被 上訴人應移交客車場土地俾供上訴人施工之預定移交時間為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實際移交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兩造嗣後復合意變更展延施工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而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驗 收合格日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契約書(包括工程說明書節本 )、合約移轉協議書、開工報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工 程期限變動呈報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上訴人另主張:依序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 原則、第四百九十一條承攬報酬請求權、第二百三十一條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五億三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要點即在於: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部分:上訴人所主張因工期 延長達一二五八天,致其工程管理費用增加之情狀,是否屬 實?是否係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此原則之適用,上訴人 所得主張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關於承攬報酬之主張部分: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時,有無允以加計工期展 延期間各該工程管理費作為報酬之意?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所主張工程管理費用之 義務?如有,其金額若干?關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主 張部分: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開客車場土地供上訴人施作、 應及時協調關連廠商、及時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提供正 確詳實圖說與上訴人等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所主張上述被上 訴人遲延履行之結果,於締約或兩造為歷次工程變更之協議 當時,有無關於上訴人應拋棄上開土地遲延交付所生之費用 、損害等約定?該約定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 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各該費用,是 否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履行行為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應否依給付遲延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 責,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若干?又上訴人所主張此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適用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而發生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結果?茲析述如下。五、上訴人所主張因工期延長達一二五八天,致其工程管理費用 增加之情狀,是否屬實?是否係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 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此 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得主張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①因客車場土地遷移延宕五0八天,②拆除地面 軌道共延宕三四天,③遷移油槽延宕八四天,④配合三○三 標南隧道漢生橋段連續壁施工延宕,展延一一四天。⑤因配 合被上訴人特甲三、特甲五開放通車及縣民大道等,共延誤 一二四天,⑥自八十七年後因施行週休二日,影響工程日數 共五二點五天,⑦因颱風、午後暴雨、停電及停水之影響, 共延宕三七點五天、⑧因九二一地震致系爭工程因停電、高 樓區U-2層鄰接穿堂區樓版因地震影響打除重建之延宕一四 天、⑨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受豪雨影響,土方開挖 及支撐等工程受影響,共六七天,⑩八十七年度曾因降雨延



宕共三一天,以上共計延宕達一二五八日之久,達原訂工期 一六00天之四分之三以上,增加成本達五億餘元,遠超過 上訴人訂約時之合理預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獨自負擔展 延工期期間之費用,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調整被上訴人之給付始符公平云 云。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此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按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 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 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自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 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有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 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 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著有判決可稽。 經查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二條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 工後一六00日曆天完工,同條項但書則又約定,如台鐵因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於開工後八四0日曆天內( 即八十六年一二月八日)移轉至地下營運時,則工程期限改 以台鐵移轉至地下營運後七六0日曆天。嗣台鐵無法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移轉至地下營運,實際移轉至地下營運之日 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合約,改以台鐵移轉至地下營運後七六0日曆天,計算 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而被上訴人發函同意展延 工期之事由及天數如下: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後拆除地面軌道 展延三四天。遷移油槽展延八四天。配合三○三標南隧道漢 生橋段連續壁施工,展延一一四天。配合特甲三、特甲五及 縣民大道開放通車,展延一二四天。因九二一地震展延工期 四點五天。因政府施行週休二日制度,展延五二點五天。因 颱風、午後暴雨、停電及停水,展延三六點五天,有展延工 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自應完工期限之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止,實際上僅展延六七○日曆天。且展延之天數



中尚包括因歷次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所增加之工期,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依歷次變更設計合約計價付款,扣除因 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後,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 逐一審酌訂約後有無發生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工期延長達一二五八天,將台鐵移轉至地下 營運前之日期均計算於展延日期內,顯然與合約約定不符, 已難採信。
㈢就其中上訴人所主張占展延日數達五0八天之客車場土地遲 延移交與上訴人之問題,經查被上訴人應移交客車場土地俾 供上訴人施工之預定移交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實 際移交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之工程合約第三條、工 程說明書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一般說明書第五章第㈡節 第二條第⑷項及一般說明書第七章第㈡節第二條,已載明板 橋客車場土地可能無法按期取得,工程期限可能展延,且承 包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額外增加費用。於工程說 明書第二條關於工程期限之說明中,於初始即載明工程期限 須配合被上訴人提供台鐵板橋車站客車場土地之日期以及台 鐵移轉至地下營運之日期,於各大項工程期限之說明中,復 重申此旨,甚且於該條第五項中,更再次載明各階段時程係 以客車場土地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取得為原則訂定,如該 土地無法按時取得,則由被上訴人視施工計劃之配合酌予延 長等語,有均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之工程契約草案、保證書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一般說明書等在 卷可稽。上訴人既不爭執於投標締約前,上開招標文件均為 其所知悉,投標廠商即上訴人本應審慎評估各種施工計劃之 可能性及風險成本,再決定是否投標及其投標價格,上訴人 既於投標前、締約時明知上開規定,仍參加投標且於得標後 與被上訴人簽約,足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有預期該客車場土 地之提供有延宕之可能,並已就遵期或逾期時應如何決定工 程期限及有無其他賠償或補償等問題,預先載明於契約中, 上訴人於多年完工後方執此主張此非兩造締約前所得預見之 範圍,已難謂有據,自亦難謂此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斷無可能於締約時即預期系爭工程 將因客車場土地遲延移交而大幅延宕日數高達五0八天,近 一點四年,幾乎佔整體工期三分之一強。若上訴人得預見客 車場土地將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遲延移交達五0八天 之久,且須負擔五0八天與時間相關之成本,上訴人斷無參 與投標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若上訴人認 為板橋客車場土地對施工時程影響重大,被上訴人遲延移交



板橋客車場土地已超乎其締約時所預期之範圍,使其無法完 成工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土地,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移交土地者,上訴人 依法亦得解除契約,如受有損失時,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惟上訴人非但未實施前述催告、解約、索賠等權利,反而 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移交板橋客車場予上訴人 後,考量移交遲延之影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協商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時,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期限及工程費用達 成協議,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說明書第一條明定,因考 量板橋客車場移交遲延之影響,而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並合意簽定工程合約,就整體通車及施工計畫時程加以考 量,重新訂定各階段分項工期,但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仍為台 鐵移轉至地下營運後七六0日曆天,同時約定「上列期限之 訂定,對本工程僅能提供特甲三道路作為交通動線之影響、 客車場軌道拆除、房屋拆除時間之涵蓋及本次變更設計中新 增工程項目暨原合約數量之追加減等均已考量,乙方(即上 訴人)不得另行要求工期或增加額外費用」,有工程合約副 本之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一至八四頁)足見客 車場土地移交而展延日數五0八天,縱然超出上訴人原先之 預期(僅係假設),然上訴人已在此事實發生之後,重新與 被上訴人協商調整各階段分項工期,並合意重新簽定工程合 約,約明「不得另行要求工期或增加額外費用」。則此部分 展延事實之發生,已在重新簽定工程合約之前,顯已非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自不得 違背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之約定,另行請求增加費用。 ㈤且查本件工程除了台鐵隧道區(又稱「北隧道區」)及穿堂 區之地下停車場之逆打工程部份須於板橋客車場土地上施作 外,其餘高樓區、變電站及穿堂區之施作均與板橋客車場土 地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未移交板橋客車場土地前,上訴人 仍能施作變電站、高樓區、不受影響之穿堂區部份(穿堂區 地下停車場部逆打工程部份之面積約佔穿堂區三分之一)及 高鐵隧道區之連續壁工程。上訴人僅須動員前揭區域之人力 、機具及材料先行施作,無須備具台鐵隧道區及部份穿堂區 之人力、機具與材料,讓其閒置等待板橋客車場之移交,甚 至在被上訴人移交板橋客車場土地後,上訴人可將高樓區及 變電站區之人力、機具等調配到台鐵隧道區及穿堂區全力趕 工,根本不會發生人力、機具、材料閒置等問題。另查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以前,即已開 始施作南隧道區○○○○○道區)連續壁工程,總計施作三 十四單元,佔南隧道區連續壁全部一四一單元幾近四分之一



,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十二日期間施作南隧道工程之 監工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十至一一一頁),上訴人 主張其必須待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後,始得接續施作高鐵隧道 區、先行施作高鐵隧道區之連續壁區域僅十二單元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工程開工後,從來不曾發 生全面停工之情形,甚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移交板橋客車場 土地前,尚有動員人力不足,未積極進行其他區域之工作, 致進度落後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進 行本件工程執行缺失檢討及建議簡報(見原審卷二第二四至 二九頁),以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針對簡報內容提 出說明,自承「經本處檢討確有部份事前之規劃作業未能切 實深入,惟承蒙貴工區配合殷切指導,本處當竭盡所能力求 最大程度之改善」、「對整體工程再加深入研究,並作切實 可行之施工計劃,以趕前不趕後之精神,適時調遣配合趕工 所需之機具、材料及人員(具深基礎開挖及建築裝修經驗) ,全力趲趕工進。」、「加強協辦廠商之管理及約束,若協 辦廠商配合度無法達到工進要求,即以代工代料方式協助推 展或收回自辦,以穩定漸進方式和平過渡」、「本工程裝修 數量龐大費時,已由新成立之第三施工所專門規劃整理及準 備施工作業,並將施工材料按規定於施作前送驗核可。」、 「加強落實自主檢查,達到全員品管目標,避免偶發性之振 搗不良、保護層不足、鋼筋、模板組立錯誤等現象」可證( 見原審卷三第八三至八四頁),上訴人確未因板橋客車場遲 延移交而發生任何額外費用或與時間相關之成本,應堪認定 。
㈥上訴人又以訂約後發生地震、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事故, 致大幅延長工期,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惟查 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得申請工期展延之情形,包 括一切天災(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 惡劣天候及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害)等不可抗力之事故,第 十四條亦明定災害處理之方式。系爭工程因颱風而停工之期 間,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展延工期二三天,上訴人依約不得請 求另為補償。至於本工程雖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停電、穿堂區 部份樓版打除重建等,惟影響有限,且屬不可抗力之事故, 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就上述事由同意展延工 期四點五天,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又台灣地區 本處於地震、颱風侵襲頻繁之區域,上訴人締約時應有施工 期間可能遭遇地震、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事故之預見,且 招標文件中之一般說明書第五章第㈡節第二條第⑷項規定「 除本合約另有明確規定者外,不論任何原因所造成之延期,



亦不論是項延期可以避免或無法避免,乙方均不得對工程延 期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之意旨,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㈦況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其一為契約成立後發生契約 成立前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之情事,其二為情事發生所影響 之金額或範圍極為龐大,致依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台 灣地處亞熱帶地區,每年都會遭遇颱風侵襲,凡在戶外施作 且施工期間跨越七至十月之颱風季之工程,其工程因颱風而 延展者,比比皆是,此為有經驗之營建業者,皆可預見之情 事。工程期限展延四、五日,其影響之範圍殆亦不致嚴重到 依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雖然因此天災事由發生 時間及因而展延之日數若干等,非能在事前準確預估,以此 施工影響因素等客觀條件在締約前即已存在,施作工程者在 事前本可預見及此,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就災害處理亦訂有 約款之情狀,亦可見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人締約時即得預 見者,應為實在,則上訴人謂此有情事變更導致其須承擔不 公平之風險,進而請求增加於此展延期間所支出之工程管理 費用,亦非有據。上訴人援引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 字第六七號判決認定該案所涉二工程因颱風延展之工程期限 僅四、五日,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給予補償云云,顯不符 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且該判決亦非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 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工程亦應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㈧至於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受聖嬰現象異 常氣候豪雨影響,地下結構土方開挖、支撐等各項施工進度 受到嚴重影響云云。惟查所謂豪雨係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 達一三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 月期間,僅有一天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該日累積雨量為 一七六毫米達豪雨之程度,有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站之氣象 紀錄可考(見原審卷四第六七至六九頁)。至於八十七年之 降雨量及日數縱使較高,但亦不影響工程之進度,此由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等五 天之累積降雨量均已超過一三0毫米而達豪雨之程度,但上 訴人僅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進行防颱措施而停工,其餘 四天皆照常施工,有上述日期之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 卷四第七十至七四頁)則雨勢較前述四日小之雨天,當然亦 不會影響工程進度。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亦僅僅就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兩天提出因暴雨淹水需展延 工期之請求,顯見八十七年之降雨量及日數縱使較高,對於



工程進度之影響確實不大。綜上,上訴人主張受地震、颱風 、豪雨等影響,大幅展延工期,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上訴人雖又主張無法預期之週休二日政策而延誤工程進度, 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週休二日 制度(以下稱新制)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非自 八十七年開始實施,實施新制之事業單位於中華民國開國紀 念日次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節日、孔 子誕辰紀念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 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等舊制之放假日,皆調整為只紀念 不放假,且公營事業單位是否比照辦理,由各主管機關自行 決定,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 十七年休假日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頁),可 資證明。且是否適用新制,上訴人可全權決定,顯然不致造 成上訴人之損失。且上訴人為施工所聘僱員工是否亦實施該 週休二日之措施,及對其所指工期延宕造成如何實質上之影 響等,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且舉證以實其說,抑且,縱使 如上訴人所指週休二日措施有導致施工日曆天數較長之可能 ,以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工作延宕完成之不利益而論,此情 事變更所導致之風險分配是否達對上訴人不公平,進而須以 增加給付與上訴人方式方得以衡平,實有疑問。況且政府實 施週休二日政策,係兩造締約後發生政策變更,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五二點五天,對上訴人 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就政府實施週休二日 政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㈩上訴人另主張無法預期之遷移油槽及配合臨標施作而延誤工 程進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惟查自兩造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協調會,以及第三次變更設計之 議價記錄及工程說明書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 八頁)可知,兩造顯已就影響高鐵隧道區工期之遷移油槽、 配合上訴人自行承攬施作之三○三標南隧道漢生橋段連續壁 施工,達成分別展延工期八四天及一一四天之合意,斯時已 逾上訴人主張之應完工日(八十九年一月)近二年,上訴人 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及費用,顯見 上訴人沒有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況查上訴人就 此部分項目之延宕是否足以導致其全部工程之延宕,及縱有 部份項目延宕,此延宕與其所主張工程管理費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未見其證明之。且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 本有與其他土木工程等配合施工之必要,上訴人復為有相當 工程營造經驗之公司,對不同工程有因彼此配合之需要,進



而影響其特定項目施工時間之可能,自當知悉而為其締約前 所得預見,遑論以各該施工項目縱有遲延,因所涉僅屬特定 範圍之施工項目,上訴人仍可以調整施工計劃方式辦理,以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工作承攬期間並無全部停工之情事發生 而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各該工程管理費用數額當 不僅為其所主張各該項目延宕所致,尚有包括其依約遵期施 作時本應包括之範圍,亦非無據。更何況兩造既就第三次變 更設計之工期及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價款達成合意,(至前 次契約變更工程總價六十六億四千三百一十萬五千六百零一 元,淨增二億四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並簽署 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合約,上訴人實無違背約定另行請求賠 償工期展延成本及費用之理。
上訴人雖又主張:所謂拒絕賠償條款僅為業主單方要求承攬 廠商拋棄權利所預先擬定之單方利益條款。而變更設計之該 約定僅為拒絕賠償條款內容之重申,並無創設任何新的權利 義務關係,第三次變更設計合約係針對「新增工作項目」達 成工程款之合意,此觀諸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所列, 雙方僅就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達成合意,第三次變更設計 所給付之工程款與本件所請求之契約原訂工作於展延工期期 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增加任何 給付,雙方對此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且該拒絕賠償約定為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合約訂定後,如 經雙方協調溝通加以修定者,即與定型化契約不相同,與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五三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若上 訴人認為展延日期對施工時程影響重大,已超乎其締約時所 預期之範圍,使其無法完成工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 零七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 ,上訴人依法亦得解除契約,如受有損失時,並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惟上訴人非但未實施前述催告、解約、索賠等權 利,反而考量板橋客車場移交遲延之影響,協商第一次變更 設計契約,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期限及增加工程費用達成協議 ,除重新訂定各階段分項工期,上訴人並同意不要求增加額 外費用。並於遷移油槽及配合臨標施作而延誤工程進度後, 與被上訴人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協商及議價,達成分別展延 工期八四天及一一四天及增減工程價款之合意,復再次同意 不要求增加額外費用,有歷次變更設計合約工程說明書在卷 可稽,有如前述。而歷次變更設計合約均係經兩造本於自由 意志、充分協調溝通後才簽署,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變更設計後之合約與定型化契約截然不同,亦與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涉,沒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且變更設計後之合約工程價款即承攬報酬,已就變更設計後 之工程期限及項目重新議價而達成合意,上訴人顯然已就各 項因素,包括當時業因各種因素而展延工期之情況綜合考量 方達成議價,客觀上亦淨增二億四千七百七十四萬餘元之承 攬報酬,縱淨增之承攬報酬均屬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僅 係假設),然雙方既已就包括原有及變更後新增、減之工程 項目、工程期限,重新約定總價承攬,益加可證變更設計後 之合約已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僅為原合約拒絕賠償 條款內容之重申。上訴人不得違背變更設計合約之約定,另 行請求增加費用,應堪認定。
綜上,依工程說明書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二項規定,本件工程 原定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計算至實際完工日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僅展延六七0日曆天,展延之天數中尚 包括因歷次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所增加之工期,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已依歷次變更設計合約計價付款,扣除因變更 設計展延之工期後,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逐一 審酌訂約後有無發生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而上訴人所主張締約後變更之情事既有板橋客車場土地移交 延宕、配合被上訴人特甲三、特甲五開放通車及縣民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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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