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6年度,36號
TPHV,96,勞上易,36,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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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計有3名董事,分別為甲○○、何春龍丁○○, 並由甲○○任董事長。惟甲○○於民國90年12月7日腦出血 中風,致罹失語症及右側偏癱,於95年5月18日經鑑定為肢 痴重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96年9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6066號函、財團 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9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90075 號函、殘障鑑定個案卡可稽(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 28至30頁、本院卷第88、92、93、94、135、136頁)。證人 何春龍並於原審證稱甲○○因身體因素很少到公司,伊原任 總經理,於94年12月5日離職前,上訴人公司係由伊經營, 伊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則由丁○○經營(見原審卷第32頁) 。證人丁○○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實際是由伊在執行職務(見 本院卷第131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於董事長甲○○因病不 能行使職權後,原推由何春龍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嗣於何 春龍離職後,則推由丁○○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由丁○○任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部經理。上訴人於81年間設立,於88年至90年間,由 前任董事長甲○○掌理公司事務,自90年12月間起,甲○○ 因身體不適,將公司交由總經理何春龍管理,公司之業務及 財務即由何春龍負責。於94年下半年起,董事長甲○○及董 事丁○○(二人為夫妻),與總經理何春龍因股東間之公司 財務問題發生糾紛。94年8月22日何春龍將上訴人財務用之



大小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同年月25日上訴人監察人王冠 仁召開股東協調會,建議將公司財務大小印章改由被上訴人 及另一資深員工保管,被上訴人未敢造次,即於同年月30 日另擬簽呈請總經理何春龍核示,經何春龍為「為免其他員 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之裁示,被上訴人因而未將公 司大小印章交予其他員工。詎於94年12月15日,董事丁○○ 竟以被上訴人未依94年8月25日其與監察人王冠仁之要求交 付公司印章,以及94年9月間處理佳航廈門訂單損害公司利 益為由,將被上訴人開除,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保管 公司印章,係依總經理何春龍指示為之,佳航廈門訂單報價 亦經何春龍同意,上訴人就該訂單享有利潤,並無損失。是 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 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違法解僱離職後,仍繼續上班 ,至94年12月21日早上上班仍有打卡,當日下午同事告知被 上訴人打卡紀錄已遭丁○○拿走,無法打卡,被上訴人迫於 無奈,將手上持有之本件之大門鑰匙及保全門禁卡、手機交 同事保管,被上訴人實無主動去職之意思。因上訴人違反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依 同條第4項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未予置理。按被上訴 人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工作年資為11年6個月,依勞基法 第17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11.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 63萬2500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25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開除公告,亦 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以實其說,證人丁○○復否認曾在該 公告上簽名,且該公告並無文號,不符上訴人發布公告之程 序,該公告顯非真正。況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甲○○,丁○○ 非公司負責人,其具名開除上訴人,應不生效,何來上訴人 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實則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 21日自行離職,並將上訴人發予之大門鑰匙、門禁卡、業務 用手機、晶片卡交予同事陳欣聖,上訴人亦接受其離職。上 訴人既自願離職,依法應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94年12月21日 離職止,工作年資計11年又6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94年8月22日受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



何春龍指示保管上訴人公司財務用印章。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召開會議,上訴人監察人王冠仁建議將公司大小章分 開由被上訴人及另一資深員工各自保管,以確保帳務透明。 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30日簽請擬依上開建議辦理,惟上訴 人當時之總經理何春龍仍批示「為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 理繼續保管」。另被上訴人就有關處理佳航廈門訂單報價及 付款條件,均有向總經理何春龍報告,並經同意認可。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9、58、60頁),並有94年8月22日何春龍具名之通知 、94年8月25日會議紀錄、94年8月30日簽呈、94年12月19日 何春龍具名之聲明書、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7至11、13至 17頁),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係 違反勞工法令而侵害勞工權益,嗣並取走被上訴人之打卡單 ,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於 95年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之董事丁○○於94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公告於當日 開除被上訴人,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 4號卷第12頁)。上訴人雖否認曾製作並公示該公告,然查, 該公告上丁○○簽名之真正為證人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73頁反面),且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助理乙○○於本院結證稱 確有於上訴人業務部辦公室公佈欄、廠務部公佈欄及被上訴人 辦公桌上看過該公告(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製 作該公告並已公開揭示。
㈡上訴人雖以該公告並無檔號,有違上訴人公文流程云云置辯。 但查,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何春龍於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公告 不一定需要檔號,有時伊請公司員工打字後由伊簽名即公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卷附何春龍於94年8月22日之通 知公告(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亦無檔號。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核與事實有間,尚無可採。
㈢又依前述,甲○○於90年12月7日腦出血中風後,即因罹患失 語症及右側偏癱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乃由公司董事即總經理 何春龍負責實際經營業務,嗣何春龍於94年12月5日離職後, 則由公司另名董事丁○○接任負責公司經營業務,此據證人何 春龍、丁○○王秋秀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2、43、44、73 頁、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於94年12月起



確已由丁○○代理之。系爭公告既由丁○○簽名而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公佈,顯屬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董事 長仍為甲○○,並未改選,丁○○既非公司負責人,自無權發 布公告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㈣查系爭公告所列開除被上訴人事由計有:「壹、中華民國94年 8月24日闕經理志雄先生未經董事長同意自行公告拿走公司印 鑑及所有相關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順一儀電會議 室經董事丁○○先生與王監察人冠仁先生也催討不得。雖然董 事會在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拿回但此行為置董事會不顧實已 違反工作倫理。」「貳、處理佳航廈門的訂單報價、公司牌價 為1300元再加上產品為寬電源需加120元,但實際報價為560元 以4折售出,已違反前總經理在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公告報價 最低4.5折的規定,另外對於佳航廈門貨款的處理以佳航賣掉 產品再付款方式,已(公告誤載為「以」)超出一般和客戶交 易往來,損害公司利益至深。」(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 第12頁)。茲就此二事由分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係受上訴人當時總經理何春龍指示 保管上訴人財務用印章,有通知可證,並經何春龍到庭結證屬 實(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1頁)。嗣上 訴人監察人王冠仁雖於94年8月25日會議中提議將公司大小章 分開由被上訴人及另一資深員工各自保管,以確保帳務透明, 然此僅屬建議性質,並未作成決議,有當日會議紀錄可參(見 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9、10頁)。且被上訴人業於94年8 月30日簽請擬依上開建議辦理,惟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何春龍 仍批示「為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亦有簽呈 在卷足佐(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1頁)。顯見被上訴 人係承總經理之命保管公司財務用印章,自無違背職務或違反 工作倫理可言。
2.次查,被上訴人就有關處理佳航廈門訂單報價及付款條件,均 有向總經理何春龍報告,經何春龍基於公司整體利益及擴展新 客戶所需,而予以同意認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何春龍具名 之94年12月19日聲明書存卷可證(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 第13頁),該聲明書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處理佳航廈門訂單乙案均有如實報告 ,暨獲得總經理首肯辦理,並未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3.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工作倫理或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上訴 人以前揭事由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自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㈣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助理乙○○證述上開公告公佈後, 被上訴人之打卡單被收走,而伊與公司會計聊天時,會計告知



丁○○指示其將被上訴人打卡單收走,之後卡架上就沒有被 上訴人之打卡單。另公司也有指派陳欣聖來接任被上訴人之職 務。被上訴人係打卡單被收走後才沒有來公司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36、37頁)。益見上訴人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至為灼然。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承前述,上訴人確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則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法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
七、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計11年又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5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63萬2500元( 計算式:55000×11+55000×1/2=605000+27500=632500) ,上訴人就此計算金額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3萬2500元,及加計自存證信函送達翌 日即95年1月13日(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7頁、原審 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欣聖、王秋秀許裕華李玉福、李麗芳、周明莉、林明正、陳炯通、彭陽 德、蘇素琳、周湘雲等人,核無必要,不另訊問,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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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