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6年度,26號
TPHV,96,保險上易,26,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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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芸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馬順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五月間,以其所有車號1471- EN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契約(含竊盜損失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並同時交付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馬順利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車輛設定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保 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五十四萬元,上訴人自應理 賠保險金與馬順利。又因保險金為賠償金之一種,是賠償金 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上訴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爰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觀之,被保險人於車輛失 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需先行提出相關之文件以供保險人查 驗並辦理後續理賠事宜,且由被保險人出具前開文件並非有 顯然之困難,應非屬加重被保險人義務之約定,是前開約定 應屬有效而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訴外人馬順利尚 未辦妥保險條款所約定之車籍註銷手續,則馬順利倘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顯尚未盡其協力義務,故上訴人應尚未進 入系爭車輛理賠之審核程序。又系爭保險金並非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所稱之賠償,自非系爭車輛之代位物,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險金為車輛代位物而加以取償,自非可採。再本 件保險金給付對象既為訴外人而非抵押人,亦不符合民法第 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保險金請求



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馬順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 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含竊盜損失險),另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車輛設定三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嗣系爭車輛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保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五十四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失竊登記資料查詢、鑑價 師車輛鑑價目錄表各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本 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抵押債務人馬順利是否已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系爭保險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是否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抵押債務人馬順利是否已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 金?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務人馬順利於九十 三年五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含 竊盜損失險),同時交付保險費,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保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五十四萬元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有如前述。則系爭保 險既包含竊盜損失險,保險事故顯已發生,馬順利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觀之,被保險人於車 輛失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需先行提出相關之文件以供保險 人查驗並辦理後續理賠事宜,而訴外人馬順利尚未辦妥保險 條款所約定之車籍註銷手續,則馬順利倘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顯尚未盡其協力義務,故上訴人應尚未進入系爭車輛 理賠之審核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保險契約條款 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退一步言之,縱系爭 保險契約確有上訴人所辯之條款存在(僅係假設),然此條 款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保險受益人聲請保險理賠之程序約定, 並非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是以僅能拘束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馬



順利,並不能拘束得直接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之抵押權 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五、系爭保險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即上訴人 是否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㈠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 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 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 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 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 ,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 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 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 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七二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分別著有號裁判 可稽。
㈡查馬順利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含竊盜 損失險)後,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車輛設 定三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以其對馬順利三十萬元抵押債權,向上訴人主張就保險金行 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辯稱系爭保險金並非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稱之賠償,自非系爭車輛之代位物云 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順利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又提供系爭車輛設定三十萬元之 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保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五十四萬元,又因保險金 為賠償金之一種,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逕向賠 償義務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 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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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