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桃園縣政府於民國( 下同)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㈡被上訴人不得以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嗣經上訴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 ㈠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睦親大廈)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 於94年4 月26日所具民事起訴狀及於95年11月23日所具民事 聲明上訴狀,均記載為「決議不存在」,經本院於97年1 月 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稱「我就 是在爭執這個決議是無效的,所以也沒有申請報備之必要, 所以我請求被上訴人應該向桃園縣政府撤銷報備證明。」( 見本院上更卷第15頁背面),雖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所具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猶記載為「決議不存在」,蓋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無法區分「無效」及「不存在」之法律上意義, 仍應認其真意即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㈡被 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關於系爭會議決議形成 要件之存否及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於第一屆任期中委 任關係之有無等事實為陳述,並提出相關資料,該等於原審 已呈現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應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並未造成不利益,核屬同一基礎 事實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無召集權之人,竟於91年6 月9 日召集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第一次會議,自任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 。會中選舉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並向桃園縣 政府報備,取得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24日發給准許成立睦 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伊為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並未接獲該次會議召集通知,且該次會議決議未有書面或 口頭表決,僅由被上訴人個別囑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又出席 名冊中之「廖文烽」、「莊阿美」及「鄭三桔」,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另會議紀錄上有「林秀琴」之簽名,亦非區分所 有權人。按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9人,當日實際出席者 僅11人,未達2/3法定應出席人數。被上訴人既非睦親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尤無 從當選為主任委員,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 取得主任委員身分,即與睦親大廈管委會無委任關係存在, 自亦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爰本於確認訴訟及民法 第113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撤銷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㈡被 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 院前審追加下列㈣及㈤兩項確認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桃園縣政府 於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㈣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㈤確認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經由睦親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而召集 系爭會議,並經合法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㈡伊擔任睦親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自91年6 月9 日起至92年6 月8 日止,任期屆滿後已自動解任,非現任主任委員,亦未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睦親大廈於91年6 月9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被上訴人為睦親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經報請主管機 關桃園縣政府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由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24日發給報備證明,有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1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被上訴 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是否具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名義行使職權及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桃園縣 政府於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是否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被上訴 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是否具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 號、49年 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以睦親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經原審法院限令補正睦親大廈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因上訴人遲未合法補正,致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之訴,復經本院前審另將上訴人之 抗告駁回在案。而依上訴人起訴意旨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睦 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睦親大廈管委會,縱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為有理由,對 於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難認上訴人就該追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⑶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任期自91年6 月9 日起 至92年6 月8 日止,於任期屆滿,未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 現今已非睦親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情,核與卷附睦親大 廈住戶規約第5 條「每年6 月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副 主任等人員」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及上訴人所自陳 並無另行改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相符,堪認被上 訴人擔任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限已於92年6 月8 日 屆滿,且既未經改選連任,即視同解任,是被上訴人現時與
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就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爭執,無使上訴人產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言,上訴人 自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名義行使職權及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桃園縣 政府於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是否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⑴按私人向法院訴請就某事件為行使裁判權之聲明者,即當事 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 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前者即所謂 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以起訴時為準。後者則為當事人對 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 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 判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 ,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如 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擔任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限,已於92年6 月8 日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任 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94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即陳明其任期屆至,已非主任委員,嗣 後多次要求上訴人及原審勿再列其為睦親大廈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7 頁至第 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提出書狀於原審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認其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 ,且被上訴人前亦以睦親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 書狀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9 日所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原審卷㈠第132 頁),惟被上訴人此舉乃因上訴人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將被上訴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於 92年8 月28日所具自白書首頁(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記載 「被告乙○○、受害人中和睦親管委會主委」,自係被上訴 人為表明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受侵害所為之陳述,並不足以 認定被上訴人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況縱認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前仍行使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惟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既已未行使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 能准許。
⑶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各種報備規定,核其性質屬 事實通知,發給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係依報備申請人所 提之法定要求文件,不經實質審查予以存查,並援為行政管 理之用,而非就所報備內容之效力予以確認或創設形成法律 效力。卷附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24日發給之睦親大廈管委 會成立報備證明,乃桃園縣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發給睦親大廈管委會,作為認知其成立管理委員會 事實之通知,屬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管理措施,非可作為私 權間請求之標的。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無成 立睦親大廈管委會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必要,上訴人援 引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 銷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自無權利 保護必要,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桃園 縣政府於91年6 月24日所發給之報備證明,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上開2 項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