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曹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 1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東南技術學院電子科2年2班教 室外找訴外人即其女友溫礎嘉,因開啟教室窗戶聲音過大, 訴外人顏志強即詢問上訴人找何人,上訴人竟以三字經辱罵 顏志強,兩人即在走廊上發生衝突,經老師加以制止後,上 訴人對此大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人於該校 校門口等候,並由上訴人與其中1人逐車攔查。伊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潘宏濱所駕駛車牌號碼E7-2576號 自用小客車欲出校門時,為上訴人等人攔下,上訴人等人並 將伊強行拖出車外,分持木棍、鋁棒對伊加以毆打,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635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95,040元等損害,且使伊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 創傷難以言喻,伊請求精神慰撫金4,633,325元,上訴人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支出醫療費用91,635元,其中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費用8萬591元部分,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伊 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㈢伊無端遭上訴人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食指撕裂傷等傷害,遺留經常頭 痛之後遺症,醫囑不能開車、騎車,而案發後從未得上訴人 及其他行兇者之悔意道歉或慰問,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其為行 兇之人,伊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創傷難以言喻,原審認定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實有疏誤,應再給付 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1044元(即醫療費 用11,044元、看護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 並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醫療費用8萬59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為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故看護費用超過4 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8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95,040元 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萬591 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沒有動手打被上訴人,證人顏志強、邱民顯、周政慶、 黃博峰、闕辛吉等人之警訊筆錄,於審判中均證實是聽別人 說有看到伊動手打人,即均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不甘無端被毆,又找不到元兇,乃將遭害之結果投 射連結於伊與顏志強發生口角之原因,造成伊含冤莫白。 ㈢刑事庭勘驗東南技術學院所提供錄影光碟,發現當天晚上8 時58分,即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該校門口,並與於9時 13分左右到達之另二部車上人員交談,及開始攔車盤查。然 伊與顏志強發生口角之時間約在9時10分,故8時58分停在校 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不可能是伊所有,帶頭打人之人也不可 能是伊,而是另有其人。
㈣醫療費用8萬591元乃由健保局逕行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先支 付後再向健保局請領,故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金錢損害,不 得向伊要求彌補損害。
㈤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東南技術學院電 子科2年2班教室外走廊,因細故與訴外人顏志強發生衝突。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約10人毆打伊成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 人有無於前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㈡若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萬1635元、看護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姬志斌於前開時間一同至東南技術學院電子 科2年2班教室,由上訴人將教室窗戶打開後,朝教室內大聲 辱罵,上訴人並與訴外人顏志強於走廊上發生衝突,班上其 他同學見狀亦至走廊上觀看,上訴人欲離去時揚言稱「小心 一點」等語,嗣並與多人一同在東南技術學院校門外逐車攔 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班學生潘宏濱、邱民顯、周政慶、黃 博峰、闕辛吉、顏志強、謝政松分別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 卷第64至83頁、145至162頁),渠等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 情節均互核一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日曾 與顏志強發生衝突,是證人潘宏濱、邱民顯、周政慶、黃博 峰、闕辛吉、顏志強、謝政松前開證詞應堪予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於校門外與多人分持球棒等物毆打被上訴人等 情,亦據證人潘宏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載 甲○○,結果乙○○跟他的朋友拿著木棒及鋁棒衝過來攔車 ,乙○○就說就是他(指甲○○),他們把甲○○拉下車並 打他,伊有看到乙○○打甲○○,後來他們還打伊車子的玻 璃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卷第65至71頁、 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卷第81至83 頁);證人謝政 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一堆人在打,但沒有看到 乙○○打甲○○,伊有看到乙○○從打架那堆人中跑過來恐 嚇警衛,叫警衛不要插手,不然就連警衛一起打,他就又跑 回打架現場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卷第76 至79頁);證人即東南技術學院警衛人員周坤雄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輛黑色車子堵住我們學校門口,後來 又來了2輛車,上訴人坐的是黑色9K2922鈴木的車子,伊要 攔阻時,其中有1人拿球棒對著伊,要伊回警衛室不要管, 但伊無法指認是誰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 卷第62、63頁),證人周坤雄雖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持球棒恐
嚇伊,惟其就曾遭人持球棒恐嚇乙節,所述與證人謝政松前 開證詞相符,而證人謝政松與上訴人並無何仇怨,且其若欲 設詞誣陷上訴人,大可指明曾目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實 無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理,是渠等之證詞應 堪以採信。而證人謝政松、周坤雄雖均未親見上訴人毆打被 上訴人,惟本件衝突之起因既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復持球 棒身處毆打被上訴人之人群中,證人潘宏濱亦證稱目睹上訴 人毆打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乙節,應 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刑事庭勘驗東南技術學院所提供錄影光碟, 發現當天晚上8時58分,即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該校門 口,並與於9時13分左右到達之另二部車上人員交談,及開 始攔車盤查,然伊與顏志強發生口角之時間約在9時10分, 故8時58分停在校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不可能是伊所有,帶 頭打人之人也不可能是伊,而是另有其人等語。然查,該錄 影畫面經製成光碟片,係證人潘宏濱取自東南技術學院警衛 室,再經警員林成中送交本院刑事庭,該光碟片經本院刑事 庭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有16小格視窗,分別 監視不同之地點,當時天色黑暗,人來或車往,其中左上角 第1小格顯示校門口下坡轉彎處道路,有1輛車打燈停在該處 甚久,後來來1部白色或銀色BMW車,停在該車前面,下來一 批人並打開後行李箱取物,後來又來一部車,現場集結3部 車,下車一些人互有聯繫,聚集路邊,後來開始進入車陣、 逐台攔車檢視,造成車輛停頓、阻塞,但無法看清有無拉人 下車或打人之情形。」(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6號刑 事卷第63頁)。查該錄影雖無打鬥鏡頭,或係因攝錄取景位 置未錄到所致,並不能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經本 院刑事庭詳予勘驗結果,當時現場確有多人集結,並有逐台 攔車檢視放學車輛之情形,因而造成車輛阻塞,是依光碟片 畫面及前開證人等所證,可知上訴人確有攔車檢視之行為, 且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復據證人潘宏濱等證述明確,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本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 衝突後,心生不滿,遂夥同多人在校門口等候,並逐一攔車 檢查,嗣並分持球棒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食指撕裂 傷等傷害,且上訴人因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 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1,635元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 、第138頁至第139頁)。上訴人則抗辯:其中醫療費用8 萬591元乃由健保局逕行給付,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金錢 損害,不得向伊要求彌補損害等語。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 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該9紙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被上訴 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1,044元,其中8萬591元則由健 保局給付,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1,635元,自許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住院20日(91年12月28日起至92年 1月16日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 8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經萬芳醫院發出病危通 知,有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顯 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應有他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雖未聘請看護,然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本件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料其日常生 活起居,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一 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是此部分費 用為40,000元(2,000×20=40,000),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64年1月10日出生,受傷當時為東南 技術學院之學生,並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91年度所 得總額為382,509元、財產總額為150,31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端遭上訴人等人持球棒等 物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曾經萬芳醫院發布病危通知,足 見其身心所受創傷非輕;上訴人為70年10月23日出生,年 輕力壯,91年度總所得為151,4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因細故即糾眾毆 打被上訴人成傷,迄今仍否認前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計 131,635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共計631,635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約10人毆打伊成傷,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並 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另有其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31,635元,及自93 年1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 551,04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顏志強、周坤雄,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毋庸再傳訊證人顏志強、周坤雄;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