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537號
TPHV,96,上易,537,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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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植焜律師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起即向被上訴人金山電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合 併前身之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電池公司)訂購 GP電池等貨品。92年11月間,金山電池公司將GP電池等供貨 交由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代理, 94年(原判決誤載為93年)1月結束該代理關係,改由被上 訴人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霸公司)代理。而 就GP電池退貨問題,金山電池公司代表人丙○○於更換代理 商時,曾以該公司海外母公司GPI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 名義,以94年1月3日函知略以:「2005年1月31日或之前所 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 責,2005年2月1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等語。伊 就91年至94年間進貨之GP電池等,有如原判決所附明細表所 示之下架退貨及其不良品、壞品、庫存品,經伊二次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取回退貨並給付退貨款,均未獲置理, 並互推為應負責之人。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金山電能台北 分公司或超霸公司給付退貨款新台幣(下同)836,7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情。二、被上訴人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辯以:伊因合併成為金山電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電能公司)之一部,上訴人對



於GP電池等貨品如有疑義,應向製造商即訴外人香港商GPI 國際有限公司反映,伊僅為該商在台之經銷商,對於該商透 過其在台經銷商銷售予上訴人之產品,並無過問權限,尚不 得以伊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與該商使用同一信紙,即認定二者 為同一公司,並請求伊履行製造商責任而給付退貨款。況上 訴人於GP國際有限公司更換代理商為農林公司時,已同意由 農林公司承擔原屬金山電池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並曾請求農 林公司處理金山電池公司時代遺留之退貨問題,故難認伊須 負責給付退貨款。又兩造間並無退貨約定,不因金山電池公 司於91年5月2日接受上訴人高達1,812,618元之退貨,而有 不同,難認雙方間有何退貨之交易習慣。縱認上訴人得就瑕 疵品為退貨,然上訴人於92年間向金山電池公司買受之貨物 ,未予從速檢查並退貨,遲至95年始向伊請求退貨,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退步言之, 如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伊對上訴人亦有本金571,412 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本件判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債權,伊可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等語。 被上訴人超霸公司則以:伊未承認前揭香港商GPI國際有限 公司94年1月3日信函所示之義務,此項屬債務承擔之約定, 對伊不生效力。伊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退貨慣例,上訴人應證 明之。伊固曾於94年2月1日接手銷售GP電池產品予上訴人, 並曾於94年12月30日接受上訴人因產品包裝破損、滯銷等導 致庫存總價250,636元之退貨,但係基於期望與上訴人發展 長久穩定貿易關係之考量,始自行吸收損失與費用,不得謂 有何退貨慣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伊間確有瑕疵品退 貨協議,惟上訴人怠於行使檢查義務並通知伊,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況上訴人自承 其主張退貨之項目僅少部分為瑕疵品,大部分為下架品及庫 存品,則就非瑕疵品部分,上訴人亦無權請求退貨並要求伊 給付退貨款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或超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6,7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即向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合併前身之 金山電池公司直接訂購GP電池等貨品,92年11月及94年2月 起,因金山電池公司將GP電池等供貨依序交由農林公司、超 霸公司代理,其乃繼續向農林公司、超霸公司購買GP電池等 貨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 張就GP電池等貨品,兩造間曾有可退貨之約定或慣例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就擬退貨數量及 請求金額部分,已不爭執依原審勘驗結果,見本院卷181頁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沒有契約約定可以退貨(見原審卷59 頁),於本院亦稱: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契約)( 見本院卷23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並無書面契 約約定退貨相關事宜一節,應屬可取。至上訴人提出其與下 游廠商間之書面契約,其中確有退貨約定,固係實情(見原 審卷10至15頁),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既非兩造間之約 定,自無從拘束兩造。
㈡金山電池公司代表人丙○○固身兼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總經理,然金山電池公司與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係 不同國籍之法人,具有各自獨立之人格,不因負責人為同一 人,即可謂二法人為同一法人,仍應以各法人之意思表示作 為判斷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依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丙○○ 以GPI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名義,於94年1月3日函知上 訴人,固載明:「⒊退貨問題 2005年1月31日或之前所有 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責 ,2005年2月1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見原審卷 22頁)等語,然該函係丙○○立於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發出,此觀該函右上方印刷有「GPI Interna- tion Limited」字樣、下方由丙○○以「GPI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總經理」名義簽名等情即明,故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僅 及於其代表之法人即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不因丙○○ 身兼金山電池公司負責人,即可謂該意思表示對金山電池公 司亦生效力,尤不能謂可當然拘束超霸公司。則就兩造間應 受上開意思表示拘束一節,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茲上 訴人始終未為利己之舉證,則其以上開香港商GPI國際有限 公司函,主張被上訴人之一應就退貨部分負責,即給付本件 退貨款,尚無所據。
㈢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致函上訴人略以:「G PI國際有限公司將於2005年2月1日正式委任台灣超霸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為GP超霸電池在台灣消費市場之總代理」等語( 見原審卷21頁),核與超霸公司辯稱其係受香港商GPI國際 有限公司委任擔任GP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等語相符,應 認超霸公司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至於金山電池公司固曾於 92年10月22日致函上訴人略以:「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將 於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GP超 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以後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將



取代原廠商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市場部在台一切業務 及客戶服務之角色」等語(見原審卷20頁),然查金山電池 公司原為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GP電池在台總代理 ,而非製造商,為兩造不爭,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於農林公司 之業務人員鍾哲弘於原審證稱:「(問:GP超霸電池都是向 哪一家公司進貨?)是香港的公司」、「(問:台灣的金山 公司跟香港的公司有何關係?)聽台灣經銷商告訴我,台灣 金山公司好像是香港金山公司的子公司」、「是香港金山公 司去拜訪經銷商後,農林公司就教我去辦理退貨」等語(見 原審卷181、182頁),另證人即原任職於農林公司之消費品 部業務經理丁袁平亦稱:「香港金山公司來台灣會到台灣金 山公司,感覺他們是直營關係,到了農林才是代理關係」( 見原審卷237頁),應認授予農林公司代理權者,係香港商 GPI國際有限公司,而非金山電池公司,縱令香港商GPI國際 有限公司與金山電池公司間,確係一般認為之關係企業,然 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非可認為同一,探求前揭函文真意,應係指農林公司接替金 山電池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在台總代理業務,則上訴人主張 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先後委任農林公司及 超霸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應負製造商 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㈣金山電池公司固曾於90年3月27日、91年5月31日、92年1月 29日、92年3月30日為上訴人處理退貨,並於91年5月2日為 上訴人處理總價1,812,618元之退貨等情,有客戶帳款異動 表(見原審卷71至74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見原審卷153頁)可稽,另超霸公司曾於94年12月 30日為上訴人處理總價263,168元(含稅)之退貨,亦有退 貨明細表、支票等足考(見原審卷151、152、162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山電能 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超霸公司曾就其售予上訴人 之電池產品辦理退貨,至於退貨原因究為貨品瑕疵或其他原 因,尚非無疑,更無從逕認兩造間就一切不良品、瑕疵品、 下架品均有退貨之交易習慣。縱依證人丙○○所稱:非品質 不良之下架品,係個別協商,協商對象為供貨之農林公司、 超霸公司,也就是誰供貨即與誰協商;不良品香港商GPI國 際有限公司最終願意負責云云(見本院卷231頁反面),即 不良品由製造商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負責,非不良品之 下架品由代理商負責個別協商,然前者(不良品)應由香港 商GPI國際有限公司負責,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後者 (下架品)須由上訴人分別與代理商「個別協商」,於未能



協商或未達成共識前,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下架品有給付退貨 款之義務。
㈤另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經 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認定應扣除退貨264,092元 ,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駁回金山電能台 北分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金山電能台北 分公司就264,092元部分不得請求貨款之理由,主要係以證 人即農林公司員工鐘哲弘及陳學成所稱:該批貨物有瑕疵並 達成換貨協議,且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作會議紀錄:「雙方同意:之前GP台灣退貨產品,採 等值商品換貨,由帆翔檢視庫存狀況後選擇商品」(見原審 9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151頁),另行銷業務聯絡書記載「一 、金山時代所遺留退貨處理:⒈處理方式:依4/22、4/29兩 次會議決議,以換貨方式向農林換等值GP商品。⒉退貨總金 額為260,492元未稅。⒊換貨內容:總金額264,491.6元」( 見原審卷54頁),因而認定兩造就該批貨物已有退貨合意, 且研商以換貨方式處理,此經本院依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所以無權請 求該批貨物之貨款,係因就該批貨物已依個案達成換貨協議 ,非謂就所有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必須無條件接受上 訴人之退貨,否則上訴人何須與香港商GPI國際有限公司於 9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就退貨事宜兩度開會協商?而本 件上訴人欲主張之退貨品項,未與製造商香港商GPI國際有 限公司及總代理即被上訴人達成退換貨協議,與前案之情形 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參以證人鍾哲弘於上開民事事件 到場證稱:「我原本是台灣農林公司的員工,農林公司代理 原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銷售產品,這批貨是原告公司 賣給被告公司(上訴人),被告公司要求退貨,因為產品不 良,我去整理貨品時,發現有包裝有瑕疵或是產品本身有不 良的產品、或是市面上已經沒有在販賣的品項。原告公司有 高層主管承諾換貨」(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139頁) ,復於原審證稱:「(問:在辦理GP超霸公司業務的期間, 有無處理過退貨事宜?)有」、「(問:是否都是之前的進 貨?)大部分是台灣金山公司遺留下來的貨」、「(問:金 山公司有跟農林公司說要處理這些退貨嗎?)是香港金山公 司去拜訪經銷商後,農林公司就叫我去辦理退貨。香港金山 、農林及經銷商曾經開過會」、「幾乎都是瑕疵品,有些只 是包裝損壞,但是內部是好的,這是要個人去判斷。電池、 充電器從外觀是無法判斷有無瑕疵,必須使用才知道,這批 貨至少包裝都有損壞。所謂損壞,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大陸



製就有問題、運送過程、或是經銷商送到通路商時連送或保 存的問題」、「當時下架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處理時,下 架品的包裝都已經有損壞了」、「要有瑕疵才能退貨。若是 無損壞的庫存品則會要他們找其他的通路商銷售,不處理退 貨」、「(問:是否只要有瑕疵,不管是何種情形都可以退 貨?)不是。還是要經過香港金山公司、農林公司的同意才 能退貨,我自己不能決定接不接受退貨」等語(見原審卷18 1至183頁);另證人即農林公司員工陳學成於原審94年度訴 字第198號民事事件證稱:「(問:兩造關於93年4月22日是 否有無換貨的協商會議?)有」、「(問:在協商會議過程 有無提到貨品有瑕疵?)開會當時大家已經同意要換貨,同 意的前提是農林公司是新代理商,我們是協助處理,在證人 鍾哲弘之前就有去看過了,在協商之前就知道貨品有問題, 但是並沒有真正去整理」、「(問:93年4 月22日協商時, 被告公司當時要求是退貨?還是換貨?)被告公司(上訴人 )要求退貨,原告公司(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說沒有退貨 的處理方式,不論如何應是以換貨處理」等語(見原審94年 度訴字第198號卷141、142頁),足見上開事件上訴人要求 退貨之商品係本身有瑕疵,且經上訴人與香港商GPI國際有 限公司及其代理商即被上訴人達成退換貨協議,上訴人自不 得引為通例,主張一切未售出之庫存品被上訴人均有收回並 給付退貨款之義務。
㈥第查,上訴人前於原審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庫存 金額明細表所列主要是庫存品及下架品,只有少數是瑕疵品 (見原審卷59頁),嗣原審於95年12月8日會同兩造赴上訴 人倉庫清點上訴人主張退貨之商品,部分庫存品標有售價標 籤而屬於下架品,除少數商品塑膠殼凹陷、紙卡脫落、破損 或泛黃以外,多數商品均完好無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220至22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商品本身具 有故障或其他瑕疵,暨勘驗當日商品外殼包裝之損壞非因其 本身保管不當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接受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商品退貨並給付退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GP電池等貨品曾約 定一切庫存品均得退貨或有此交易習慣,則其依契約或交易 習慣之法律關係,訴請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或超霸公司給付 退貨款83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與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抵銷抗辯,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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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