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樓
乙○○
丁○○
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戊○○○、乙○○、丁○ ○、丙○○四人係林正彥(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歿)繼 承人。緣林正彥係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地號等 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彥等人並於67 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葉清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 向林正彥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3425元4角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 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81年4月14 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訴外人林欽城(93年9月2日歿)就系 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遂轉讓於林欽城。82 年7月18日,林正彥等共有人與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每公頃售價550萬元, 總價為2309萬6700元;後因上訴人未履約契約第8條「辦畢 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事項,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89 號判決認定解除條件成就致契約失效,遂判命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竟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受 讓系爭債權,且林正彥於契約第11條第8款已承認系爭債權 存在為由,遂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 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債 權繼受人,且自判決確定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亦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執行字第1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81年4月17日,賣主代表葉清吉將系爭債權轉 讓予林欽城,林正彥則於84年7月17日知悉此事。82年7月18 日,上訴人與林正彥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欽城復當 場表明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林正彥通知債權讓與情 事。上訴人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至遲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款既載明「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 葛」,足見林正彥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自82年7月18 日算至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已故之林正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67 年12月1日,林正彥等共有人與葉清吉就系爭土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主張林正彥應返還價金而主張系爭 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葉清吉勝 訴,並於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其中90年5月10日前之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㈡81年4月14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林欽城(93年9月2日歿) 就系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已轉讓於林欽城 。84年7月17日,林正彥收受契約書而知悉此事。 ㈢82年7月18日,林正彥與共有人林辰雄、林長元(林清同繼 承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每公頃單價55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代書為甲○○ ,仲介人為辛○○(歿)、許何斗(上訴人兄弟)及林文泉 (林欽城子),見證律師庚○○(上訴人原審代理人、當時 為甲○○夫婿)。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買方)辦畢 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年內買方 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 還買方,契約失效」,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 決認定上述解除條件成就並致契約失效,遂命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㈣95年5月11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 執行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
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上訴人主張8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欽城當場 表明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林正彥已知悉此情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簽約時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等語。茲就兩造論點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等語;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主為上訴人,賣主為林正彥 、林辰雄、林長元(林清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其餘均為價 金、標的物、履約條款或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 ,均未見債權讓與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何況 ,仲介人辛○○、許何斗、林文泉及見證律師庚○○均於契 約書簽名見證;如有債權讓與行為,何以林欽城未一併簽名 見證此情?此外,林正彥遲至84年7月17日始收受葉清吉與 林欽城間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 52 頁),則林欽城未在82年7月18日將受讓債權一併告知林 正彥,直到84年7月17日年才通知,上訴人所言殊難令人置 信。再其次,上訴人係當場支付林正彥等人共1100萬元面額 之支票,卻未以系爭債權抵銷前述價金以簡化程序,實與常 情不符。
㈢再者,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債 權人葉清吉於民國81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 所委託處理之林欽城先生』,並由林欽城代聲請人收受上開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上訴人斯時主張受讓債權時間為81年4月17日,係自 葉清吉受讓債權,林欽城僅係上訴人代理人。經被上訴人於 95年7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上訴人始改稱其在82年7 月18日自林欽城受讓系爭債權,前後陳述顯有重大矛盾,實 難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即採信其主張。 ㈣甲○○代書則證稱:賣方都認識林欽城,是林欽城介紹上訴 人給賣方認識,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林欽城負責開發,賣方 覺得這樣很複雜,林欽城說這些權利以後都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他說的「這些權利」是什麼,也不記得上訴人當場有何 表示,只記得林欽城說有付錢給葉清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筆錄)。旋改稱:林欽城說所有的權利都歸到上
訴人,是包括葉清吉在判決上勝訴的那些錢,因為這個問題 是賣方先提出的,買賣契約書沒有寫系爭債權移轉,是因我 不知道這有關係(見同頁筆錄)。甲○○先稱不清楚林欽城 將何權利交給上訴人,隨後又改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均移轉 予上訴人,其前後證詞顯不一致,本院考量其就十餘年前往 事作證難免記憶模糊,故其證詞不足做為本件裁判基礎。 ㈤見證律師庚○○固證稱:我不只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我也有 參與討論過程。當時上訴人代表合夥人要購得買方與其他共 有人全部持分,當時也有說到系爭債權已經讓與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正面筆錄)。惟證人同時證稱:契約沒 有特別記載債權讓與情事,因為賣方也同時介紹其他共有人 出售土地持分給己○○,所以還記載買主要解決葉清吉與佃 農的糾紛,其他共有人及賣方保留持分,買方有優先權,以 免其他地主提高售價等語(見同卷第152頁背面筆錄);然 而,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1條第8款已載明「…(買方)辦 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年內買 方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 返還買方,契約失效」(見本院卷第93頁),尚且明示葉清 吉與佃農糾葛將影響契約效力,則證人所謂擔心共有人提高 售價才未記載債權讓與之詞,即與實情不符。再者,證人又 證稱與林欽城、己○○、許何斗、辛○○、陳鳳修、蕭天智 、游善平合夥,推林欽城出面與葉清吉簽約,林欽城是代表 合夥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與許何斗都在場見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正面)。果如證人所言,上訴人明 知葉清吉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全體合夥人,則林欽城嗣將系爭 債權移轉於己時,豈非損及上訴人合夥利益,上訴人焉有可 能同意此舉?益徵上訴人主張並非實情。
㈥至於證人林文泉、許何斗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在簽訂契約 時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筆錄),惟林文 泉證稱不明瞭其父林欽城就合夥出資數額為何(見原審卷第 95 頁),許何斗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為何被刪 除(見同卷第97頁),足見二人對於合夥內容、系爭買賣契 約簽約過程並不清楚,復不能說明前揭林欽城有無權限將合 夥財產(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證詞均不能為有利上訴 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執行字第1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 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既 為本院所不採,則有關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一節, 自毋庸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林正彥應支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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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計息金額(新台│利息:分別自下列日期起算至│
│ │ │幣) │清償日止,以中央銀行核定放│
│ │ │ │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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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約價款 │20萬元 │67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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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遺產稅 │22萬4023元 │68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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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繼承規費 │1萬8201元 │68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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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佣金 │2萬元 │72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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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阿旺、莊榮│8萬7000元 │68年1月15日 │
│ │坤、王連放棄│ │ │
│ │耕作權之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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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阿水放棄耕│1200元 │68年1月16日 │
│ │作權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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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阿水放棄耕│25萬2000元 │68年6月6日 │
│ │作權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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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稅金舊欠│1萬8014元2角 │68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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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測量費 │1萬8000元 │68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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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水利費 │4033元6角 │70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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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田賦 │740元 │68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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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地價稅 │213元6角 │68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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