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 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上 訴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己○○
丁○○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追加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560號6樓
庚○○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東印鑑章
予上訴人,並依原審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之裁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卷1第
4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己
○○、丁○○、戊○、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上訴人。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
核定,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印鑑章,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本應以上訴人就因返還印鑑章所有之利益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本院依職權限期命上訴人查報
其所有之利益,上訴人逾期迄未查報,本院復查無可供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因認此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50,000元
定之。原審於95年11月24日裁定認為此訴訟標的乃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顯有違誤,本院不受該核定之拘束。從而,本件
應徵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26,002,除上訴
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外,其餘未據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逕向本法院補
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