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甲○○
壬○○
戊○○
癸○○(民國79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 辰○○
上 訴 人 己○○
丙○○
丁○○
寅○○
卯○○
丑○○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庚○○(即高銘稔之繼承人)
辛○○(即高銘稔之繼承人)
乙○○(即高銘芽之繼承人)
子○○(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 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 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7月27日對同年6月29日原法院91年度 訴字第41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高春吉、高萬鍾、高扶宇、高長佑、高幸 助、高正三、高永芬、錢高明玲、高鑫倉、高淳章、葉高免 、高明瑞、高明瑛、高明媛、高明足、高人達、高天賜、高
正信、高春長、高清輝、高泉發、高泉立、高德發、高章陽 、高丕振、高銘興、高銘福、高銘富、高銘貴、高木山等連 帶給付上訴人甲○○捌拾萬元、壬○○壹佰陸拾萬元、戊○ ○及癸○○各肆拾萬元、己○○叁拾萬元、丙○○、丁○○ 、寅○○、卯○○及丑○○各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高春吉、高萬鍾、高扶宇 、高長佑、高幸助、高正三、高永芬、錢高明玲、高鑫倉、 高淳章、葉高免、高明瑞、高明瑛、高明媛、高明足、高人 達、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清輝、高泉發、高泉立、 高德發、高章陽、高丕振、高銘興、高銘福、高銘富、高銘 貴、高木山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 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認上訴人以一訴所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二項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 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計算式: 800,000元(甲○○部分)+1,600,000元(壬○○部分)+ 400,000元×2(戊○○及癸○○部分)+300,000元(己○ ○部分)+100,000元×5(丙○○、丁○○、寅○○、卯○ ○及丑○○部分)=4,000,000元﹞,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則同為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900元。惟上訴人 僅依原審於96年7月23日就其於同月9日對另案被上訴人高春 吉等30人提起上訴所裁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繳納,有 該裁定及收據足憑(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709號卷第10頁背 面、第16頁),上訴人就本件於96年7月27日對被上訴人庚 ○○、辛○○、乙○○、子○○所提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並未予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