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X○○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玄○○
甲e○
G○○
乙U○
乙M○○
甲f○(即杜玉璋承當訴訟人)
F○○
u○○
甲w○
甲酉○
甲宙玲
乙Y○
丙宇○
乙子○
乙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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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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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甲v○
甲r○
k○○
丙子○
丙庚○
W○○
乙丙○
乙丁○
乙m○(即歐王幼芳承受訴訟人)
乙l○(即歐王幼芳承受訴訟人)
H○○
甲u○
丙R○
乙k○
S ○
乙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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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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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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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玄○
丁○○
乙黃○
丙辛○
巳○○
x○○
b○○
丙壬○(即彭彥超承當訴訟人)
戌○○
甲甲○○
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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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I○○
乙地○
t○○
甲巳○
乙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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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甲○
丙酉○
甲c○
乙B○
甲H○
乙宇○(原名華寶慶)
乙g○
丙宙○
乙W○
甲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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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P○
o○○
甲T○
A○○
乙p○
U○○(即蔡金璋承當訴訟人)
甲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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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未○
丙A○
f○○
乙辰○
乙T○
P○○
甲 宙
甲亥○
庚○○
甲Q○
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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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D○
丙寅○
甲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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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巳○
甲Z○
甲天○
甲b○
甲L○
甲I○
T○○
丙L○
i○○
C○○
丙玄○
R○○(即周允中承當訴訟人)
甲Y○
r○○(即劉芳江承當訴訟人)
甲D○
乙u○
丙地○
乙j○
甲A○
乙X○
乙P○(即詹紹志承當訴訟人)
甲g○
丙S○
乙h○
K○○
丙丙○
甲宇○
乙H○
N○○
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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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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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未○
乙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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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M○○
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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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黃○
乙申○
乙i○
Z○○
Y○○
O○○
甲癸○
丑○○
乙午○
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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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乙c○
乙G○
乙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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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戊○
丙癸○
乙K○
甲k○
丙地○
乙q○(即陳穎怡承當訴訟人)
甲P○
g○○
甲R○
乙n○
乙a○(即楊秀華承當訴訟人)
甲戊○
E○○
O○○
丙午○
M○○
甲V○
乙r○
甲子○
甲q○
寅○○
丙○○(即尹策承當訴訟人)
甲z○
c○○
甲辛○
n○○(即顧敏慧承當訴訟人)
乙Z○(即賀世芳承當訴訟人)
m○○
丙G○
乙O○
甲戌○
丙丑○
l○○
乙E○
q○○
丙D○
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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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卯○
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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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B○
乙宙○
B○○
甲h○
w○○
丙己○
甲丁○(即張先皓承當訴訟人)
甲K○(即張先皓承當訴訟人)
乙J○
甲黃○
s○○(黃金枝、江山崎承當訴訟人)
甲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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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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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
甲B○
乙b○
乙壬○
丙申○
宇○○
甲午○
乙I○(即莫汎承當訴訟人)
甲m○
a○○(即金凱莉承當訴訟人)
丙辰○
甲庚○
戊○○
丙O○
丙N○
甲丙○(即施致中承當訴訟人)
甲 辰
甲G○(即曾隱舜承當訴訟人)
甲j○(即曾隱舜承當訴訟人)
丙I○
壬○○
甲a○
丙M○○
乙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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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丑○
乙天○
丙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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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乙○
卯○○(即伍鳳鳴承當訴訟人)
天○
乙e○
J○○(即陳根彬承當訴訟人)
乙戌○
丙H○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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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
丙Q○○(邱曉嫈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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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N○
乙己○
甲i○
乙寅○
丙巳○
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 人 乙甲○
被 上訴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甲J○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第9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通道填平 、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0.69 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 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135萬990元,兩造對此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3第131頁背面),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