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63號
TPHV,96,上,63,2008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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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X○○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玄○○
       甲e○
       G○○
       乙U○
       乙M○○
       f○(即杜玉璋承當訴訟人)
       F○○
       u○○
       甲w○
       甲酉○
       甲宙玲
       乙Y○
       丙宇○
       乙子○
       乙A○
       L○○
       乙Q○
       乙辛○
       丙戊○
       h○○
       辛○○
       甲v○
       甲r○
       k○○
       丙子○
       丙庚○
       W○○
       乙丙○
       乙丁○
       乙m○(即歐王幼芳承受訴訟人)
       乙l○(即歐王幼芳承受訴訟人)
       H○○
       甲u○
       丙R○
       乙k○
       S ○
       乙o○
       D○○
       e○○
       丙卯○
       甲n○
       乙t○
       甲C○
       丙丁○
       乙庚○
       甲S○
       子○○
       癸○○
       丙亥○
       甲t○
       乙玄○
       丁○○
       乙黃○
       丙辛○
       巳○○
       x○○
       b○○
       丙壬○(即彭彥超承當訴訟人)
       戌○○
       甲甲○○
       丙天○
       丙J○
       地○○○
       I○○
       乙地○
       t○○
       甲巳○
       乙s○
       乙F○
       甲己○
       酉○○
       乙y
       丙甲○
       丙酉○
       甲c○
       乙B○
       甲H○
       乙宇○(原名華寶慶)
       乙g○
       丙宙○
       乙W○
       甲申○
       壬○
       丙P○
       o○○
       T○
       A○○
       乙p○
       U○○(即蔡金璋承當訴訟人)
       卯○
       宙○○
       乙未○
       丙A○
       f○○
       乙辰○
       乙T○
       P○○
        宙
       亥○
       庚○○
       Q○
       乙R○
       v○○
       乙D○
       丙寅○
       寅○
       辰○○
       己○○
       乙d○
       乙巳○
       Z○
       天○
       b○
       L○
       I○
       T○○
       丙L○
       i○○
       C○○
       丙玄○
       R○○(即周允中承當訴訟人)
       Y○
       r○○(即劉芳江承當訴訟人)
       D○
       乙u○
       丙地○
       乙j○
       A○
       乙X○
       乙P○(即詹紹志承當訴訟人)
       g○
       丙S○
       乙h○
       K○○
       丙丙○
       宇○
       乙H○
       N○○
       E○
       z○○
       N○
       亥○○
       丙未○
       乙亥○
       s○
       乙M○○
       未○
       U○
       乙S○
       O○
       丙黃○
       乙申○
       乙i○
       Z○○
       Y○○
       O○○
       癸○
       丑○○
       乙午○
       乙乙○
       p○○
       未○○
       乙c○
       乙G○
       乙癸○
       黃○○
       乙戊○
       丙癸○
       乙K○
       k○
       丙地○
       乙q○(即陳穎怡承當訴訟人)
       P○
       g○○
       R○
       乙n○
       乙a○(即楊秀華承當訴訟人)
       戊○
       E○○
       O○○
       丙午○
       M○○
       V○
       乙r○
       子○
       q○
       寅○○
       丙○○(即尹策承當訴訟人)
       z○
       c○○
       辛○
       n○○(即顧敏慧承當訴訟人)
       乙Z○(即賀世芳承當訴訟人)
       m○○
       丙G○
       乙O○
       戌○
       丙丑○
       l○○
       乙E○
       q○○
       丙D○
       o○
       丙E○
       ○○
       丙F○
       乙V○
       丙K○
       乙○○
       j○○
       乙卯○
       X○
       W○
       M○
       乙f○
       F○
       丙B○
       乙宙○
       B○○
       h○
       w○○
       丙己○
       丁○(即張先皓承當訴訟人)
       K○(即張先皓承當訴訟人)
       乙J○
       黃○
       s○○(黃金枝、江山崎承當訴訟人)
       l○
       x○
       乙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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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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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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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乙w○
       乙x○
       V○○
       y○○
       乙○
       B○
       乙b○
       乙壬○
       丙申○
       宇○○
       午○
       乙I○(即莫汎承當訴訟人)
       m○
       a○○(即金凱莉承當訴訟人)
       丙辰○
       庚○
       戊○○
       丙O○
       丙N○
       丙○(即施致中承當訴訟人)
        辰
       G○(即曾隱舜承當訴訟人)
       j○(即曾隱舜承當訴訟人)
       丙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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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M○○
       乙酉○
       d○
       乙丑○
       乙天○
       丙C○
       乙z○
       丙乙○
       卯○○(即伍鳳鳴承當訴訟人)
       天○
       乙e○
       J○○(即陳根彬承當訴訟人)
       乙戌○
       丙H○
       午○○
       d○○
       y○
       地○
       丙Q○○(邱曉嫈承當訴訟人)
       乙L○
       乙N○
       乙己○
       i○
       乙寅○
       丙巳○
       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 人 乙
被  上訴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J○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第9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通道填平 、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0.69 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 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135萬990元,兩造對此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3第131頁背面),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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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