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903號
TPSM,91,台上,4903,200209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與張建輝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模具業務。嗣因張建輝倒閉,雙方就投資事業發生爭執,而張建輝乙○○亦就同債務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尚未獲得解決。甲○○因不耐張建輝長期拖欠,乃思以暴力方式討債。在透過乙○○得知張建輝被訴詐欺案件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在原審法院開庭後,即與上訴人丁○○丙○○乙○○林志仁(綽號豆漿)、李榮富(綽號阿富)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阿忠」、「阿文」共乘甲○○所有小客車於法院附近等候。當日下午四時許庭訊結束,乙○○取得張建輝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即將之轉知甲○○等人,並通知渠等已結束開庭。未幾,張建輝偕同辯護人賴鴻鳴律師步出法院,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賴鴻鳴至松山機場搭機返回臺南。甲○○、「阿忠」、「阿文」見狀,即開車一路尾隨,待賴鴻鳴於機場附近下車後,張建輝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同日下午五時許,張建輝途經臺北大橋,因橋上嚴重塞車而暫停之際,尾隨其後之甲○○、「阿忠」即趨前打開張建輝車門,進入車內,甲○○坐於張建輝右側,「阿忠」則坐於張建輝之後方,將張建輝之手往後折,並恐嚇張建輝聽指示開車,否則對之不利。致張建輝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指示開車。甲○○於行車途中並電話通知乙○○前往會合。嗣車抵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時,甲○○、「阿忠」二人即以外套蒙住頭部並喝令伏下,開車將張建輝帶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林志仁主持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嗣丙○○丁○○林志仁李榮富、「槌子」、「醬油」等人陸續到場,乙○○亦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戴國祥到達該址,共同與張建輝進行「對帳」。其間,甲○○林志仁、「槌子」等人分持屋內厲建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小刀、木劍、球棒等在張建輝面前晃動,並喝令脫光衣服抱冰袋,又毆打其胸部,且恐嚇稱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致張建輝心生畏懼。而依乙○○所主張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簽下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並承諾次日至律師處寫和解書及先償付一百萬元現金。張建輝即電話聯繫臺南賴姓友人可否先提供五十萬元。當晚十一時許,甲○○為確保張建輝隔日繼續解決債務問題,復令丙○○丁○○帶同張建輝至臺北縣五股鄉○○○○道附近之「玫瑰汽車旅館」,



丙○○丁○○二人看管張建輝。翌日(十六日)上午,乙○○邀同戴國祥前往「玫瑰汽車旅館」接張建輝丙○○丁○○遂帶同張建輝同乘一車尾隨乙○○前往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張建輝再依甲○○等之指示籌款,分別打電話給客戶徐克誠、妻子蔡淑珍,請求徐克誠張建輝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乙○○中國商銀國外部帳戶,並同時要蔡淑珍攜一百萬元及支票本北上。俟徐克誠款項確定匯入乙○○帳戶後,即由甲○○乙○○提款卡先行提領十萬元現金。迨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比薩店,甲○○乙○○丁○○、及丙○○帶同張建輝至上址與蔡淑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以第一審審理結果,論處甲○○丁○○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為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丁○○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甲○○為確保張建輝隔日繼續解決債務問題,復令丙○○丁○○帶同張建輝至臺北縣五股鄉○○○○道附近之「玫瑰汽車旅館」,由丙○○丁○○二人看管張建輝等情。但依據張建輝於偵查中證稱:「(在汽車旅館有幾個人看守你?)三個人,我都不認識。」(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丁○○於警訊時供稱:「一會兒,乙○○打電話給阿富的男子,要他帶張建輝到新庄汽車旅館睡覺,隨後阿富說要我及丙○○一同帶張建輝至新庄汽車旅館等乙○○,而我及丙○○和阿富就帶張建輝張建輝之福特轎車到新庄玫瑰汽車旅館七0八號房等乙○○。」(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二人所供如果均可採取,命丙○○丁○○帶同張建輝至玫瑰汽車旅館之人,似為乙○○;且尚有共犯綽號阿富即李榮富者同往。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難認適法。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甲○○在第一審之訊問筆錄為論處乙○○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