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朱碧(下稱賴朱碧)係 伊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負責駕駛該廠堆高機將該廠所印製 之各式菸酒包裝紙上載運貨車,並隨車前往目的地交貨、卸 貨之搬運工作;上訴人承攬載運伊該廠所印製之各式酒類標 籤,而原審共同被告何易宗(下稱何易宗)則係上訴人所僱 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HU-711號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至該廠內載運該廠所託運之各類酒類標籤至 目的地,另因臨時需要亦偶而會托運菸盒包裝紙。其2人自 民國(下同)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利用執行職 務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共同竊取伊所有長壽淡煙 包裝紙7680TP(每TP單位新台幣〈下同〉232元,計178 萬 1760元)及長壽20支硬盒包裝紙3584TP(每TP單價841元, 計301萬4144元),致伊受有損害計479萬5904元。因上訴人 係何易宗之僱用人,自應負選任監督之責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賴朱碧與何易宗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 與何易宗應連帶給付伊479萬5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何易宗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8頁)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僅 上訴人1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何易宗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係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縱認其前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惟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印刷廠 內,縱伊對於何易宗之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伊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
管之監督有疏懈,且賴朱碧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亦 有怠於監督之疏失,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何易宗連帶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賴朱碧係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負責駕駛該廠 堆高機將該廠所印製之各式菸酒包裝紙上載運貨車,並隨車 前往目的地交貨、卸貨之搬運工作;上訴人承攬載運被上訴 人該廠所印製之各式酒類標籤,而何易宗則係上訴人所僱用 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HU-711號大貨車至該 廠內載運該廠所託運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另因臨時需 要亦偶會托運菸盒包裝紙;其2人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共 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每TP單位232 元,計178萬1760元)及長壽20支硬盒包裝紙3584TP(每TP 單價841元,計301萬4144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計479 萬5904元等情,有卷附單位成本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15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何易宗前列利用載貨機會與賴朱碧共同竊 取被上訴人包裝紙,是否屬於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 為?㈡上訴人可否免責?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何易宗前列利用載貨機會與賴朱碧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包裝紙 ,是否屬於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 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朱碧、何易宗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利 用執行職務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共同竊取被上訴 人所有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及長壽20支硬盒包裝紙3584TP 等情,為何易宗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且賴朱碧 、何易宗所涉前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何易宗有期徒刑10年2月、賴朱碧
有期徒刑12年,何易宗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5至 22頁);賴朱碧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963號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 第37至42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足見何易宗 利用系爭貨車載運被上訴人林口廠所托運之各式酒類標籤時 ,連續多次竊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菸盒包裝紙,客觀上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 損害甚明。
⒊依上說明,何易宗前開竊盜行為雖係屬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惟其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仍應 與何易宗對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何 易宗前開之竊盜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 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㈡、上訴人可否免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 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 技術是否純熟以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 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 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何易宗係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林口印刷場內 ,與賴朱碧發生共同不法竊盜財物之行為,縱伊對於何易 宗之監督加以注意,被上訴人仍不免發生損害,伊自無庸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何易宗自93年9月中 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連續於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以系 爭貨車載運貨品時,與賴朱碧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前開包裝 紙,再將該竊取包裝紙載運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58號「北一轉運中心」(下稱「北一轉運中心」), 交付與訴外人綽號「粘董」、「小賴」等人乙情,為何易 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並經原法院與本院 刑事庭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6頁、第90頁);若上訴人 對於何易宗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豈會任由何易宗偕 同身份不明之人,隨意進入其「北一轉運中心」內交付贓 物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客觀上對於何易宗之職務監督顯有 疏失至明。故上訴人以系爭竊盜發生行為地係位於被上訴 人林口印刷場內,縱其對於何易宗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為
由,抗辯其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抗辯:伊對於雇用之載貨司機管理係採責任制, 對於何易宗之收貨流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固據提出托運 單、配車單、集配車配貨攜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惟查,上訴人於選任何易宗為其受僱人時,除 對其學經歷及駕駛技術加以注意外,尚須就何易宗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查監督,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於僱用 何易宗期間內,並未對何易宗施以教育促使其確實認知體 認,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以 提高其注意義務,竟任由何易宗協同他人至上訴人「北一 運轉中心」內交付贓物,而未加以發現或制止?益證上訴 人對於何易宗之職務監督要有疏失,自難僅因有配車單之 記載,即可免除上訴人對於受僱人之監督之責。是上訴人 抗辯:伊對於雇用之載貨司機管理係採責任制,對於何易 宗之收貨流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有疏懈,且賴 朱碧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有怠於監督之疏失,故 對於系爭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系爭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何易宗與賴朱碧共同竊盜之犯 行所致,與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要 屬無關(例如:被害人家中門窗未關,加害人進入被害人 家中竊取財物,被逮後以被害人自己門窗未關,引誘其進 入竊取財物為由,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豈為事理之平? );又賴朱碧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參與本件竊盜之不 法行為,然究非被上訴人本身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又選任監督縱有疏失,亦非發生或擴大損害 之直接助力。是上訴人抗辯:賴朱碧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被上訴人有怠於監督之疏失,且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 監督有疏懈,故對於系爭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可取。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事由經本院 認定均為無理由,故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易宗、賴朱碧,附此敘明。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何易宗 連帶給付其479萬5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易宗 之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原法院94年 度附民字第106號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何易宗連帶給付如 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巷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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