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339號
TPHV,96,上,339,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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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刪除電腦資料等之侵權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7萬22元。嗣於本院主 張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包括參展額外之費 用54萬7,553元,及倉儲費用13萬元,總計67萬7,553元,扣



除重複計算之2萬7,428.76元(出貨樣品費用)及系爭產品 銷售出去之金額15萬3264元,故除原審請求之金額外,另擴 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9萬6,860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與伊公司負責人關係不 睦,遂思自行設立與伊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公司,為達與伊 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下午 11時許,進入伊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伊公司之客戶資料 、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伊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 紀錄。
㈡伊公司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下訂單,訂購美金 54,193.92元之聖誕裝飾(下稱系爭貨物),出貨日在同年8 月31日,因該筆訂單先前與客戶間之溝通協議皆由被上訴人 負責,而被上訴人為前述行為後,旋即離開伊公司,並未留 下任何資料,因伊不知當初客戶與被上訴人係如何約定產品 包裝方式之細節,遂遭義大利客戶GESCO以伊無法依照先前 要求之包裝條件為由而取消訂單,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 ㈢雖原本資料會影印歸檔,然檔案夾內之部分資料,亦為被上 訴人拿走,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之備份資料。整起交易,確實 因為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及刪除包裝條件等資料,使伊措手不 及,於短時間根本無法再配合客戶之貨品包裝上之要求,故 伊並未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伊為GESCO訂單準備之貨物,因訂單取消堆積在倉庫,剩餘 價值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鑑價公司)鑑價結 果,僅27萬1,108元。
㈤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⒈成本上損害:⑴向廠商採購支 出157萬5,105元;對義大利客戶GESCO出貨樣品費之成本1萬 3978.76元(美金411.14元)及1萬3450元,計2萬7428.76元 。以上共計160萬2533.76元。扣除銷售出去金額15萬3264元 及系爭貨物現存價值27萬1,108元,仍受有117萬8,161.76元 之成本損害。⒉額外支出之損害:⑴推銷系爭產品之參展費 用:54萬7553元。⑵倉儲費用13萬元。暨所失利益24萬59. 52元之利潤,以上合計209萬5774.28元。 ㈥被上訴人早在七月份之前即未依雙方之僱傭關係履行其勞務 ,反從事諸多與伊公司競業、有損伊公司利益之行為,甚惡 劣到做出無故刪除伊公司之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且其與許 慶文於7月24日之後,即無故離職及未辦理移交工作,因此 被上訴人根本無由請求92年7月1日至7月28日之薪資報酬,



亦當無從抵銷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聲明: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87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833元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 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70萬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9萬 6,860元,及自96年8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⑸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由證人陳汝惠之證言可以看出,被刪除的資料僅有照片部分 ,且限於出過貨的。又從原證一中證人寄給GESCO之E-mail 中附有照片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4年7月28日,即資料遭刪 除後第三天即與GESCO取得聯繫,其聯絡上並未有問題。且 GESCO的照片並未被刪除,可見上訴人與GESCO交易之資料並 未被刪除。又客人之來信於當天收到就會歸檔,因此即使遭 伊刪除之資料,也留有備份,GESCO部分既未出貨,則並未 被刪除。
㈡另由採購單可見,其上詳載包裝方式,而於鈞院96年12月13 日審理時,上訴人亦承認義大利客戶訂貨當時,採購單自始 就有記載包裝方式。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都知道系爭貨品之 包裝方式,伊之刪除行為並非造成GESCO解約之原因。 ㈢GESCO採購單右下方都載明業務:陳汝惠,顯見相關文件皆 由陳汝惠製作,亦即與GESCO交易之實際經辦人是陳汝惠陳汝惠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上訴人與GESCO之後續交易顯無 問題。
㈣GESCO取消訂單係因上訴人所送樣品有嚴重瑕疵,非伊所造 成。且GESCO亦願以折扣方式收受,故伊刪除資料並非GESCO 解約之主因,上訴人之樣品有瑕疵(例如:粉末掉落等)、 不願溝通修補、不願意折扣,才是造成GESCO解約之主因。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 。
㈤上訴人計算GESCO之契約美金54193.92元,換算台幣為184萬 2593.28元,匯率高達1比34,惟起訴時1美金兌換新台幣之 匯率並未達到34元,上訴人之計算基準顯有疑問。 ㈥上訴人欲取得該客戶GESCO之訂單而先行向同金發實業有限



公司等計12家(下稱同金發等12家公司)採購生產聖誕飾品 、印刷而支出之費用,此成本費用已含在其所稱客戶GESCO 交易金額內。更何況該等價值如上訴人所稱計1,575,087元 之庫存品,現是否尚有存在亦或已然他售,此在上訴人公司 會計帳上貨品庫存皆屬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上 之損失可言。至於出貨樣品費用本即為成本之必然開銷,亦 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
㈦上訴人所提上證二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公司, 何況GESCO於92年所下之訂單量是一貨櫃,而該統一發票所 載為二個貨櫃,系爭貨物是否仍存在顯有疑義,且無法證明 所支出之倉儲費用在儲存系爭貨物。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貨品皆未轉賣,於鈞院時提出上證一存貨數量表改稱三年 多來僅銷出存貨15萬3264元,由原審判決之96年2月至上訴 人於96年5月25日主張賣出部分存貨,也不過三個月期間, 上訴人即可賣出其所說沒有價值之存貨15萬3264元。不僅令 人懷疑上訴人於原審稱存貨並未賣出一事之真實性,且亦可 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即便在近三年後仍然保有交易價值。 ㈧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2頁載明:「提請報告書使用者 注意事項:三、本次鑑價時,…並未對勘估標的之數量作清 點,以上數量係依委託單位提供之數額為依據」,可見到底 存貨多少,依鑑定報告並無法得證,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貨 物之價值。而該鑑定報告照片中所謂之LOGO背卡更是散落, 且無法證明是系爭貨物當時候之背卡,更無法證明其進行鑑 價之貨物與系爭貨物有同一性。
㈨上訴人提出原證五採購單主張向廠商採購之成本含稅及樣品 費計為:160萬2533.76元(157萬5105元+2萬7428.76)。 惟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稅額加總為 71,025元,但上訴人公司卻於求償明細載為75,004元,顯有 疑問。而本案中系爭貨物之成本尚應包括:出口報關費、調 櫃費,銀行押匯費等,上訴人公司所計算之成本顯有少報之 嫌,連帶其利潤亦會因此有虛增之情。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確實有將系爭貨物帶去德國參展。況上訴人自己每年都會為 了銷售貨物前往參展,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參展支出係因伊 之侵權行為造成的。
㈩伊與夫許慶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自92年7月1日起至7月 28日止之薪資二人均未領取。伊部分月薪35,194元,28日未 領者計31,788元,許慶文部分月薪39,194元,28日未領者計 35,401元。今許慶文將前揭薪資債權及利息讓與予伊,伊對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計67,189元(利息以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理由狀二送達上訴人後起算),自可與上訴人所指



GESCO取消訂單之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92年間離職 。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為營利事業申請,並於同年8月6 日完成「鼎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 (見原法院93年度 附民字第24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被上訴人因無故刪除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料、工廠 資料、報價資料及上訴人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之檔案等電腦 紀錄,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
㈢上訴人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下訂單, 金額美金54,193.92元,出貨日為同年8月31日,嗣經GESCO 取消訂單。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刪除伊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 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等檔案資料,致伊不知當初與客戶 約定產品包裝方式之細節,而遭義大利客戶GESCO取消訂單 ,使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有無刪除上訴人公司電腦內客戶資料等檔案?㈡上 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多少?㈢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 主張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並受讓許慶文對上訴人之薪資債 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之相關資料包 含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與該客戶間之往來資料 ,並故意不告知系爭GESCO交易之交易條件及聯絡方式及系 爭交易遭GESCO取消等,業據提出FINAL DATA軟體列印被刪 除之資料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被上訴人乙 ○○所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檔案為:GESCO-2003、GESCO- ORDER、GESCO )。且與證人陳汝惠(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時之職員現已離職)於原審結證稱:「(問:何時知 悉GESC O的訂單遭取消,原因為何?)在7月28日時被上訴 人沒有辦理交接之後,在與客人溝通後,客人完全沒有正面 回應,交易條件因為被上訴人離職之後我就完全不知悉, GESCO之前的訂單資料就我印象所及,往返Email資料全部 不見了,右邊往來的資料全部不見了,在25號那天,救回來 的資料也不見了,後來我們有收到GESCO的網址,我發E



mail給被上訴人找GESCO的聯絡方式,是28日當天找到網址 ,我們是上網查的,剩餘的資料在印出來的檔案也有,就我 所瞭解取消的訂單原來的金額,美金54,193.92元,因為包 裝不符合,我們不知道具體的交易條件,因為交易條件是被 上訴人接洽的,我們訂的貨沒有辦法出貨。」(見原審卷第 139頁)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因而涉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紀錄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因刪除上訴人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 聯絡內容之檔案資料,致系爭交易遭GESCO取消,顯已生損 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另引證人陳汝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辯稱 其固於該刑事案件坦承於92年7月24日刪除上訴人公司員工 陳汝惠和周雅玲所使用的電腦中部分檔案,但經刪除之部分 檔案電腦紀錄並不具有重要性,且被刪除部分上訴人公司亦 皆有備份檔案文件可供查閱,尚不致生上訴人任何損害之情 事云云。惟查:陳汝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就證 人本身瞭解的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刪除電腦資料?如果有的 話,範圍如何?)被上訴人自己的獨立作業的電腦,我們業 務是無法碰觸的,我的電腦也有被刪除,我自己電腦的產品 有出過貨的照片不見了,出過貨的照片會對公司有影響,因 為聖誕飾品的產品會有廠商再訂貨的情形。」(見原審卷第 138頁反面),證人上述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刪 除其自行負責之電腦資料,然經審酌被上訴人刪除證人陳汝 惠所負責資料部分,為相關廠商之聯絡資料及檔案,而該資 料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為提供售後服務或再接洽另筆 生意,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系爭GESCO訂單,復因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GESCO的交易條件而遭取消等情,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刪除陳汝惠之電腦資料不致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 ,自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GESCO於92年9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37頁、 38頁),抗辯:GESCO客戶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刪除電磁紀 錄等資料無關,係上訴人貨品包裝品質不佳所造成云云。惟 貨品包裝品質乃系爭交易條件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拒不提 供相關交易條件且刪除交易資料,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交易 遭取消即難謂與被上訴人刪除電磁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樣品有瑕疵(例如:粉末掉落等 )、不願溝通修補、不願意折扣,才是造成GESCO解約之主 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



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GESCO公司洽談聯繫,且與GESCO公 司洽談大都以電子郵件,故GESCO公司所提的具體包裝條件 及關於此之協商、調整被上訴人最為清楚,而被上訴人自己 獨立作業的電腦,公司業務是無法碰觸的,陳汝惠的電腦也 有被刪除,亦據證人陳汝惠於原審結證屬實,顯見樣品縱有 瑕疵,應為被上訴人未依GESCO公司之要求,指示上訴人之 下游廠商製作,復刪除相關電腦資料所致,尚難認上訴人有 何過失可言。至廠商之採購單上固記載包裝方式,且有陳汝 惠署名,惟採購單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簽名,且系爭交 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亦已詳如前述,足見陳汝惠係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採購單,陳汝惠既未與GESCO公司洽 談,其電腦資料復遭被上訴人刪除,自無從全盤了解被上訴 人與GESCO公司洽談之詳細內容,亦難以採購單上有陳汝惠 之署名,遽認上訴人就樣品瑕疵有過失責任。又GESCO公司 反應樣品有瑕疵後,上訴人即與GESCO公司洽談解決方案, 有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 至70頁),但因GESCO公司要求百分之五十折扣,上訴人無 法接受,而遭GESCO公司取消單,亦難據此認上訴人就損害 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 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交易遭取消,系爭貨物滯銷而堆積在 倉庫,致伊受有向廠商採購支出157萬5,105元、出貨樣品費 2萬7428.76元、推銷系爭產品之參展費用54萬7553元、倉儲 費用13萬元,及所失利益24萬59.52元之利潤等損害,經扣 除銷售出去金額15萬3264元及系爭貨物現存價值27萬1,108 元,仍受有209萬5774.28元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欲取得該客戶GESCO之訂單而先行向 同金發等12家公司採購生產聖誕飾品、印刷而支出之費用, 此成本費用已含在其所稱客戶GESCO交易金額內;更何況該 等價值如上訴人所稱計1,575,087元之庫存品,現是否尚有 存在亦或已然他售,此在上訴人公司會計帳上貨品庫存皆屬 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上之損失可言;至於出貨 樣品費用本即為成本之必然開銷,亦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 請求;另參展費用及倉儲費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為系爭 產品所支出,自亦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等語。經查: ⒈系爭貨物屬聖誕裝飾,雖有時效性,惟就聖誕裝飾而言, 並非不具市場流通性,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訂單遭GESCO 取消後,即非不得另循管道於市場銷售,而上訴人訂貨所 支出之成本1,575,087元,亦因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已 無客觀價值,而不得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伊赴國外推銷系爭貨物,支出參展費用54萬 7553元,固據提出費用表、照片、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88至195頁)。然查,GESCO公司係於92年9、10月間取 消訂單,系爭貨物具有時效性,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 人遲至94年1月間始赴國外推銷系爭貨物,顯與常情有違 ,則上訴人於時隔年餘始赴國外促銷,該方法是否為減輕 損害之最佳方法,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專 為促銷系爭貨物,始赴國外參展,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 額外損害,即屬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存放於倉庫,嗣伊購買貨櫃存放 ,支出倉儲費用13萬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55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集悅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悅公司),而非上訴人 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額外損害,亦屬不可採。 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公司與集悅公司負責人均為甲○○,故 以集悅公司連同其他貨櫃共同購買,惟不同公司其法人格 、財務各自獨立,自不得以集悅公司之支出,移作為上訴 人公司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除伊銷售出去金額15萬3264元外, 現存價值僅27萬1,108元,固據提出存貨數量表、鑑價報 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135至176頁)。惟查 ,前開存貨數量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無銷貨憑證, 真實性實堪質疑。又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書第二頁載明: 「提請報告書使用者注意事項:三、本次鑑價時,…並未 對勘估標的之數量作清點,以上數量係依委託單位提供之 數額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顯見到底存貨多 少依鑑定報告並無法得證。而該鑑定報告照片中所謂之 LOGO背卡更是散落,且無法證明即是系爭貨物當時候之背 卡,顯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存在,且與鑑定貨物係同一。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請求出貨樣品費27,428.76元部分,因該部分本 即為系爭買賣所應支出之成本,該部分已經利潤表考慮在 內,自不得再認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故遭取消訂單,既如前述,則就客 觀而言,上訴人實受有系爭訂單如期成交後所得享預期利 潤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其刪除資料而受有 損害云云,亦不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惟上訴人 確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又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況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查,上訴人向同金發等 公司採購系爭貨物所支出之成本為1,575,087元,而GESCO 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價金為美金54,193.92元,業 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訂單證明為證(見原法院附 民卷第22至56頁),而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33.827,有中央銀行 外匯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上訴人若 如期售出系爭貨物,所能獲取之貨款,換算新台幣後為 1,833,218元(33.827元×54,193.92=1,833,21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支出成本1,575,087元,上訴 人可獲得之利潤為258,131元(即1,833,218元-1,575, 087元=258,131元),此部分上訴人所得預期獲得之利潤 損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8,131元及自93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抗辯:伊與伊之夫許 慶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月薪分別為35,194元、39,194元 ,自92年7月1日起至7月28日止之薪資均未領取,伊等28日 未領之薪資分別為31,788元、35,401元,而許慶文已將前揭 薪資債權及利息讓與伊,則伊自得以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 資債權計67,189元,與上訴人所指之損失為抵銷等語,並提 出薪資單及債權轉讓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其夫許慶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月薪分別為 35,194元、39,194元,其等自92年7月1日起至7月28日止 之薪資均未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與許慶文28日未領之薪資分別為 31,788元(即35,194元÷31×28=31,788元)、35,401元 (即39,194元÷31×28=35,401元),而許慶文業已將前 揭薪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薪資債權計有67,189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在92年7月份之前即未依雙方 之僱傭關係履行其勞務,甚而做出無故刪除伊公司之電磁 紀錄之犯罪行為,且其與許慶文於7月24日之後,即無故 離職及未辦理移交工作,因此其等根本無由請求92年7月1 日至7月28日之薪資報酬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許慶文



係於92年7月17日傳真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將 離職,並於同月28日離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車 輛點交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35 頁),參以上訴人亦於92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瓏府 實業有限公司陳明:「……本公司業已將乙○○許慶文 二人解僱,並特此澄清其二人所為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 無涉……」(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許慶 文係於92年7月28日離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許慶文 在92年7月份未履行勞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67,189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復抗辯:薪資 債權67,189元,自附帶上訴理由狀㈡送達後(即96年8月 18日)起算之利息,併為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8,131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惟經本院認被上訴人 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後,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就薪資債權之利息,再 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刪除伊公司電腦內有 關客戶資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等檔案資料,致伊遭義大 利客戶GESCO取消訂單,而受有258,131元之損害,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並受讓許慶文對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計有67,189元,自得對上訴人之請求主張 抵銷,亦為可採。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為190,942元(即258,131元-67,189元=190,942 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0,942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65,83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其存放於倉庫之貨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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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悅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