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泓貴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二四之一、之一二八、之一四0、之一四六、之一四七、之一四八、之一八五、之二二等地號內所示土地上,經桃園縣政府編為道路用地,且為「大觀天地」社區居民對外唯一供公眾往來之聯絡道路「福人路」,予以損壞,且用鐵皮圍牆將上開道路封閉,致生該社區居民賈秀香等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謂參酌所調取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楊鎮建字第九000三四六四號函檢送該所七一鎮建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案原件一冊,並不能看出系爭陸路已通行十幾年之事實等情。但依據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楊鎮建字第八九0二七七六七號函檢送該所七一鎮建字第一三六六一號雜項執照(申請人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影本中「工程概要項次⒋道路工程」之記載,十米寬柏油路有六百四十米;七米寬柏油路有二千五百零二米(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而告訴人蕭明威於原審主張依據前揭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檢送之該所七一鎮建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案原件中,尚有建築綜合規劃圖、排水系統圖及地籍配置圖,顯示當時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並提出上揭三種圖表為證(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八頁)。前揭雜項執照所顯示之道路工程是否即為蕭明威所提出建築綜合規劃圖中以黃色註記之道路部分?而被告所經營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提出建築申請案件(福人社區山莊),是否以該黃色註記之道路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亦即在七十一年時已將之規劃為道路,供福人山莊社區住戶通行之用?而原判決引用證人林資雄於第一審勘驗時供稱:「(問:舊路原形?)被告推出福人社區時所開闢,可與『福人(山莊)』相通」、「(問:何時挖舊路?)八十五年初,被告告訴我要我忍耐點,他要整地。」、「(問:何人出入?)只有買主來查看房屋是否蓋妥。」、「(問:路堵起他們走何處?)新路通行」、「(問:舊路可通行時何人走?)舊路之前供『福人社區』通行,因福人路常塌崩,所以大家走舊路。福人路後修妥可通行,被告才將舊路圍堵挖路整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以下)從證人林資雄之證言,福人社區之住戶似從八十五年初被告挖掘舊路前,均從舊路即被告損壞之道路通行。以上所載如果均屬實,該私設道路能否謂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認不能看出系爭道路已通行十幾年之事實,且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斷之依據。但依據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先後引用附圖㈠、㈡、㈢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該判決書內並無所引用之附圖㈠、㈡、㈢,則其論述失所依據,難認適法。原判決仍引用為論斷之憑據,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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