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 人 詹德柱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列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101號14樓
法定 代理 人 丁○○ 住台北市○○路101號14樓
訴訟 代理 人 何榮源律師
賴璦雯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59號
法定 代理 人 戊○○ 住台北市○○路59號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
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69號11樓
法定 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69號11樓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3號11樓
法定 代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13號11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王坤成律師
參 加 人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22號8樓
法定 代理 人 己○○ 住台北市○○○路22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捌拾
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萬5,080元及自民
國(下同)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 8月2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忠
孝分公司開立 24354號之證券帳戶,同時在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作為買賣
有價證券及買賣款項往來之用。本院更審前共同被上訴人吳
玲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於86年 8月16日擅自刻製伊
之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新增1式印章,且約定任憑1式有效,
並自行持有該新增印鑑,另藉由變更伊通訊地址之方式,致
伊不能收受對帳單,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盜賣
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吳玲智對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條、第60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及第158條規定,伊與被上訴人間
屬委任關係,吳玲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代理被上訴人履行
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債務,伊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盜賣股票之
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負同一責任,從而依民法第544條、第577條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對伊因此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另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 1條、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第18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暨證券商及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等公告及約定事項,依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第18條約定,視為違背受託契約,被上訴人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90年 4月12日發現股票遭吳玲智盜
賣而短少,以該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受有686萬8,137元之
損害等情,爰依前述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
人與吳玲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更審前判命:㈠吳玲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0,16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5,080元本息。㈢上列所命
給付,於179萬5,080元本息範圍內,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
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而將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及吳玲智之上訴敗訴部分,暨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上開第㈡項
部分由第三審發回本院更審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又上訴
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偉文、吳秀𤦹連帶給付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
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係訴外人吳陳玲
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該帳戶股票果被盜賣,被害人亦為吳
陳玲玲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言;又上訴人帳戶
之營業員係訴外人張淑華而非吳玲智,上訴人就吳玲智盜賣
股票之行為未舉證證明,且係上訴人或其母吳陳玲玲委託吳
玲智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由吳玲智指示伊公司營業員下
單,吳玲智並非執行伊所賦予之營業員職務,而係上訴人之
使用人或受僱人,若因此發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又上訴人於86年8月16日申請除原留印鑑外,另增加1式新印
鑑,且約定任憑其一均為有效,於89年 3月間申請開立信用
帳戶,係憑新印鑑辦理,自屬有效;吳玲智在上訴人帳戶內
之股票交易,及在上訴人集保帳戶提領或存入股票,均係上
訴人或吳陳玲玲所知悉並同意;又吳玲智縱有盜領、盜賣上
訴人股票之行為,亦與兩造間所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無關;又縱認吳玲智直接指示張淑華盜賣上訴人之股票,
因吳玲智持有上訴人之集保存摺及變更後之新印鑑,致伊公
司員工相信得由吳玲智辦理該集保帳戶股票之提存匯撥,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又若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依
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被盜領股票之數
額,尚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又上訴人部分請求權已因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 8月2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忠孝
分公司開立 24354號之證券帳戶,同時在世華銀行開立綜合
存款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買賣款項往來之用,兩造間
簽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因證券市場實施股票集中
保管制度,上訴人又於84年 8月15日開立集中保管帳戶(下
稱集保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世華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9、10、34頁),並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 122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本院更審前共同被上訴人
吳玲智於86年8月16日,偽造伊之楷體印章1枚,並向被上訴
人辦理變更印鑑,於伊原留存之篆體印鑑外,新增上開 1式
楷體印鑑,且約定任憑 1式有效;嗣持該新增之楷體印鑑,
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伊之通訊地址,使伊無法收受被上訴人
所寄發之對帳單;又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憑上
開新增印鑑,以「盜領上訴人集保帳戶內股票於其他帳戶中
賣出」、或「將上訴人集保帳戶內股票挪用轉出」方式,盜
賣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侵占股款金額合計359萬0,160元
,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
變更申請書、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盜賣股票一覽表、存
證領回申請書及證券買進交付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35、40
至42、20、53、54頁及卷㈡396至407頁),並經本院更審前
之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屬實。雖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確向伊申請新增印鑑,並授權吳玲智以新印鑑辦理通訊
地址變更及申領股票;系爭股票交易帳戶非由上訴人所使用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24354號證券帳戶,所
持有由被上訴人核發之印鑑卡,其上僅有 1式篆體印鑑,
業據其提出印鑑卡為證(見原審卷㈠ 211頁),足見上訴
人確係留存 1式篆體印鑑。雖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印鑑卡上
,新增1式楷體印鑑,並註明「86/8/16,貳憑壹」(見原
審卷㈠35頁)。惟查,依被上訴人頒布之作業規定,客戶
如欲申請變更交割留存印鑑,應由客戶親持身分證正本。
並填具「委託人變更交割留存印鑑申請書」,經承辦人員
核對身分及印鑑無誤後始得辦理(見原審卷㈠ 208頁),
茲上訴人既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增印鑑,而被上訴人
復始終不能提出變更印鑑申請書(見本院重上字卷㈠92頁
),自難認上訴人確已申請新增印鑑。
㈡雖上訴人名義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係憑新增印鑑於89年
4月7日申請開戶,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36頁)。惟上訴人否認係由伊申請開立上開帳
戶(見原審卷㈠第 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帳
戶自開立後,從未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見原審卷㈠
166頁背面), 自難執此遽認係由上訴人申請新增變更印
鑑。
㈢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通訊地址,原為台北市○○○
路 ○段275號5樓,嗣憑上開新增之楷體印鑑,先後於87年
12月8日、88年3月9日及88年6月21日,依序申請變更為台
北市○○○路○段87號15樓、台北縣淡水鎮○○街26巷7號
2樓之1、及台北市○○○路○段133巷9弄33號4樓,均由吳
玲智在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主管欄內蓋章(見
原審卷㈠40至42頁),其中忠孝東路地址為被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淡水地址為吳玲智之住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徵諸上訴人將其集保存摺交由吳玲智保管(見原審卷
㈡ 253頁);而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嗣憑上開新增
印鑑申請領回,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領回申請書及證券買
進交付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㈡396至407頁);及兩造均不
爭執吳玲智傳真予上訴人之對帳明細表,部分係經變造(
見原審卷㈠6、114至140頁、164頁背面)等情形,足見本
件全係由吳玲智偽刻上訴人之上開楷體印鑑後,向被上訴
人申請變更新增上訴人之印鑑及變更上訴人之通訊地址,
進而領取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予以盜賣,嗣並變造對
帳明細表傳真予上訴人,藉以對上訴人隱瞞盜賣股票之事
實。
㈣雖吳玲智為上訴人之堂姐,且上訴人向來係委託吳玲智下
單買賣股票,惟究難憑此推認本件係由上訴人申請新增印
鑑,並授權吳玲智以新增印鑑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及申領股
票之事實。況依常情判斷,上述變更印鑑、變更通訊地址
等行為,皆為吳玲智為隱瞞其盜賣股票之行為而為準備,
益見吳玲智未經上訴人授權。
㈤又吳玲智申請變更上訴人之通訊地址後,各上市、櫃公司
及股務代理公司所寄發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增資新股發
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
知書、股利憑單等,均係送達至變更後之地址,而未送達
於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審卷80頁)。然上述通知,或未必
有之,或常為一般散戶投資人所漠視,上訴人未收受該等
通知而未加查詢,尚與常情無違。雖上訴人自認因申報所
得稅所需,曾請吳玲智向各該股票發行公司查詢,並經吳
玲智交付部分股利憑單(見本院更一審卷80頁背面)。惟
吳玲智並未交齊全部之股利憑單,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94年 4月13日財政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40204777
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局94年 5月31日財
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40018258號函、上訴人88年度、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79至97、 108頁及
更一審卷92至104頁); 且股票發行公司於每年度並非必
然發給股利,各公司所發給股利之比率亦不盡相同,上訴
人自難依該憑單所載股利金額,推算其所持有股票股數,
進而得以知悉股票已遭盜賣之情形。再者,吳玲智經上訴
人要求交付股利憑單時,未將記載該憑單送達地址之部分
一併交付(見本院更一審卷 152頁背面),上訴人亦無從
知悉其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已遭變更。至由上訴人自行保管
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則僅顯示買賣股票後之資金進出情
形,無從看出集保帳戶內股票之減少,雖因吳玲智擅由集
保帳戶內領出股票之結果,偶有不能依上訴人所指示之股
數下單出賣之情形,然因吳玲智均匯入差額補足股款(見
本院更一審卷 143頁),故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無異
常,復因上訴人未及時登錄存摺(見原審卷㈡ 289頁),
其因而並未察覺其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已遭盜賣,尚屬合乎
常情。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抗辯吳玲智上開變更印鑑
、通訊地址,甚至領取集保帳戶內股票之行為,均係經上
訴人授權或同意云云,自不足取。
㈥系爭集保帳戶為上訴人之名義,就該帳戶內之股票,亦僅
上訴人有權主張權利,是上訴人就該帳戶內股票遭盜賣乙
事,自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該帳戶之使
用人,未受損害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為359萬0,160元,業經本院更審前之9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判決認定明確,並判命吳玲智應依上開金額如數賠償上訴
人,吳玲智對該判決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且就
本院更審前以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79萬5,080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雖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7頁),是
上開損害金額即經裁判確定,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再事爭執
。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且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
者,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所明定。經查,本
院更審前共同被上訴人吳玲智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營業處交割兼管理科副理、
忠孝分公司交割兼管理科副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紀錄檔可
稽(見原審卷㈠93頁),乃其利用職務上得以取得被上訴人
所留存上訴人印鑑卡之機會,擅自偽造並新增變更上訴人之
印鑑,進而憑該新增印鑑,更改上訴人之通訊地址,及盜領
賣出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自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又吳玲智就上訴人股票被盜賣之損害,應賠償
上訴人359萬0,160元,以代回復原狀,既經本院更審前之93
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玲智之僱用人即
被上訴人與吳玲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雖自行保管其印鑑、證券帳戶存摺及世華銀行存款存摺
,惟其自認係將集保存摺交由吳玲智保管(見原審卷㈡ 253
頁),以致上訴人在吳玲智盜賣股票長達 2年餘期間內,未
能及時察覺其集保帳戶內股票減少,是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因認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179萬5,080
元(其計算式為:3,590,160元×50%=1,795,080元)。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179萬5,0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
七、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既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則在請求賠
償金額之範圍內,均應認為已為請求,其後賠償金額計算方
式之變更,尚與請求權之行使無涉。經查,上訴人於90年 3
月間,因經被上訴人告知伊並未買進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發覺有異,進而於同年 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查詢證
券帳戶之餘額資料後,始知其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已遭盜賣,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㈠19
頁)。則上訴人旋即於9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5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至上訴人起訴後,就損害股數及金額之計算,因
被上訴人抗辯或訴訟資料之陸續提出,雖有變更,惟均在請
求金額範圍內,應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為請求,自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部分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
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9萬5,08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㈠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另選擇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部分,即屬毋庸審酌)。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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