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5年度,3號
TPHV,95,重家上,3,2008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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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原名王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 張應併計被上訴人五年內處分之財產,嗣於本院再就此為主 張,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之財產,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被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 規定應不得提出云云,容有誤會。又兩造就原審判決准兩造 離婚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僅就剩餘財產部 分為審酌,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分居多年,前經上訴 人一再提起離婚和履行同居之訴訟,均為法院駁回,惟上訴 人於91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後,竟利用伊在美期間,欲出售其 居住之台北市○○○路房屋,伊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請 求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伊財產僅有數年前曾以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現金投資JF日本科技之基金(即上海商業銀行 信託基金),現殘餘額為9萬9043元;另有關投資天明生命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投資額為686萬元部分 ,此係兩造之長子王伯綸借用伊之名義投資,並非伊之資產 。然上訴人之存款及不動產財產即高達4434萬7323元,為此 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212萬441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8萬1308元, 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離婚判決外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移民而脫產,並利用子女名義 分散財產,除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基金20萬元,及 天明公司之686萬元投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外,被上訴 人利用子女名義投資天明公司之997萬5000元(王翠絹)、 1000萬元(長子王伯綸)、100萬元(長媳詹易真)、100萬 元(三子王富銘)、100萬元(三媳程佩琪)之款項亦應列 入計算,且被上訴人以子女名義於84年間投資之群青餐廳有 限公司(下稱群青餐廳)40萬元,及該餐廳至94年5月9日在 誠泰銀行帳戶存款125萬3776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 ;另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103 萬8000元、植瑋公司之投資股利暨退稅24萬5933元、被上訴 人在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及被上訴人分別以 女王翠碧、媳詹易真、程珮琪名義購置之房地,均應併列入 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且應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其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而伊所有之不動產或係於74年前即已 取得,或係父之贈與,或係出售74年取得之財產換屋而得, 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依此分配計算結果,伊即無 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 之房地,兩造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
㈡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2」、「台 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及「台中市○○路○段22 5之16巷10之9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 算。
㈢上訴人存款部分:計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60萬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餘額紐幣23萬5030.57元(折 算新台幣為526萬4685元)部分,兩造皆同意不列入剩餘財 產範圍內計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除原審 所認定之10萬2582元外,有無其他婚後財產而須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㈡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台北市○○路223巷9之1號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及坐 落基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除原審所認定之10萬2582元外,有 無其他婚後財產而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計算係以夫或妻處分婚後財產 目的在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其要件。查被上 訴人係於9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分配剩餘財產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當日之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上訴人以有本件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情形,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1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時,猶 不願離婚,嗣因上訴人於前案請求離婚後,利用被上訴人赴 美期間欲出售被上訴人在台居住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民生 東路房屋後,始於93年下半年決意離婚,已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第16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認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須以主觀上有此意圖為要件(見原判決第11頁 記載),而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為減少其 對於剩餘財產為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情,自難以其臆測之 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此行為,是其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者,即非可採,自仍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為計算基準。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之財產外 ,兩造之子女在天明公司、群青餐廳之投資款項,及兩造之 女王翠碧、媳詹易真程佩琪名義而取得「台北市○○○路 ○段335巷17號3樓之1」、「台北市○○街600巷76弄82號」 、「台北市○○街131巷41弄15號4樓透天」、「內湖路三段 326巷3弄16號2樓」之四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均係被上訴 人所有,屬婚後財產云云,無非係以兩造之子女於投資或購 產時均或係剛自學校畢業,或甫就業,或在美就學,應無資 力投資置產為據。惟其此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①上訴人以兩造尚未分居前,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投資,或 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被上 訴人並無收入,並以65年度至7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中被上訴 人並無收入為證(見原審卷第487-495頁)。查兩造自73年 後即分居,且上訴人自71年起即懷疑被上訴人不貞,並自73 年起即數次提起離婚訴訟,而於上訴人79年間請求離婚訴訟 中,法院依兩造子女之口述,認定上訴人「自唸研究所後即 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少回家,在台中任職時更少返家,73年後 不依需要給與全家生活費用,且已不回家居住,被上訴人在



此情況下,獨撐照顧幼小子女,......,被上訴人在經濟接 濟中斷下,籌措子女教養費十分艱辛已可瞭解。」等語(見 原審卷1第17頁本院8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書記載),再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銀行或郵局單據顯示, 此僅為72年3月至73年9月期間,且金額固有數萬元者,但亦 不乏僅有1000元者(見原審卷2第454-486頁),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資力為子女置產或以子女名義投資。上訴人再以被上 訴人於兩造86年間為婚後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為更 名事件訴訟中,曾主張有資力購買該不動產為由,認被上訴 人確有資力利用子女名義投資或購產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無資力收入,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人雖於兩 造另案86年間就婚後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為更名事 件訴訟中,固主張該不動產係以其自己賺得之款項所購,然 不為法院所採,仍判決應予更名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是上訴人再執此認被上訴人有資力利用子女名義投資 或置產,即難採信。
②查於94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名下對於天明公司之投資額為686 萬元,固有原審調閱之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1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應屬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疇。惟被上訴人辯稱此 部分乃其子王伯綸借名使用,伊並未操作或實際投資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天 明公司係於92年4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嗣因經營良 善,而於同年9月辦理增資5900萬元,總資本額為6000 萬元 ,部分出資者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辦理增資登記前繳納出資額 ,即由7位董事(即王伯綸詹易真王富銘白繐綺、蔡 雪紅、黃暉雄李群達)及1位監察人程佩琪決議推由被上 訴人擔任代表人,由其代表出資額90萬股(即900萬元)之 出資人,待實際出資者繳足股金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其名義 之股份轉讓實際出資者,嗣後實際出資者陸續繳納股金,所 有實際出資者之繳款、轉讓出資程序均於94年6月21日完成 ,此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伯綸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3第637至642頁),王伯綸於本院亦證稱:伊母即被上訴 人就天明公司之投資款係伊借用伊母之名義投資,且王翠絹 名義之投資款亦係伊借用名義,伊母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 亦係伊借用,供行銷靈骨塔之用,此由該帳戶內進帳後未幾 即轉出者可知,而伊因自86年至92年間從事靈骨塔買賣,賺 了不少錢,92年始設立天明公司從事中醫藥業務等語(見本 院卷2第116-117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言,惟證人王 伯綸乃兩造所生之子,於其從事靈骨塔行銷期間尚



得上訴人之指導,並經由上訴人介紹參加扶輪社,亦贈送上 訴人亞米茄手錶,及為上訴人購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17頁),倘證人無此資力,何能為上訴人購車 ?且倘非所述屬實,何須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述。況證人亦證稱92年增資時係委由會計師向銀行作增 資借款的紀錄等語(見同上頁),而公司為繳足股本而先向 銀行借款以供增資之用,嗣再返還者,雖與公司法規定不符 ,但並非少見,則證人王伯綸就天明公司之資金來源之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猶以證人王伯綸並無資力,主張此係被 上訴人借用證人王伯綸及女王翠絹名義投資云云,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投資天明公司,僅應允王伯綸借用 其名義擔任出資者,是被上訴人名下之投資額686萬元非屬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又依證人王伯綸證述,有關王翠絹就 天明公司之出資額950萬元,亦係其借用名義投資,則上訴 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利用女王翠絹投資云云,亦同屬無可採 信。
③兩造之子女最小者係62年出生,於被上訴人94年2月21日請 求離婚時均早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成年人以自己名 義經營事業,及至銀行開戶,以自己經營及使用帳戶為常態 事實,借名供他人經營及使用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 群青餐廳非為登記名義之兩造之女王翠梅出資經營,而係被 上訴人經營,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群青餐廳係於84年 1月間設立,被上訴人雖為原始股東,然於86年間已變更為 王翠梅為董事,且被上訴人之持股亦移轉,嗣96年再全由丁 ○○承受,業經本院調取該餐廳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再依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1第141頁 ),被上訴人最近10年係於紺碧餐廳當總務,地址台北市○ ○○路145巷(下未影印齊全),核與群青餐廳地址係林森 北路138巷11號1樓地址不符,倘被上訴人確有經營群青餐廳 ,則其為移民所需,當無不記載之理。再參以證人王伯綸證 稱群青餐廳於王翠梅出國後轉由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6頁),堪認上訴人此之主張並非可採。至群青餐廳公 司是否變更帳單地址,或經由語音轉帳,此乃其內部關係,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群青餐廳現仍由被上訴人經營,是其以王 翠梅人在國外,且依投保資料顯示並非負責人,足見係被上 訴人使用經營,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而群青餐廳為公司組織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主體, 群青餐廳之帳戶係屬群青餐廳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個人所 有,上訴人主張應將群青餐廳銀行帳戶內存款125萬3776元 併計入被上訴人財產計算分配,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移轉



群青餐廳之持股均在94年2月21日起訴前,且上訴人依群青 餐廳設立日期84年1月13日,與王翠梅1月13日生日相同,認 此係被上訴人贈與王翠梅之生日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倘其此說屬實,則群青餐廳之資金既為被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之84年間贈與王翠梅,當即屬王翠梅所有, 要無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應將群青餐 廳5年內之盈餘分配計算,更屬無據。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子女、媳婦名義置產4棟房地,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伯綸亦證述此非母即被上訴人 所購置,亦非母之贈與,係其貸款自購等語(見本院卷2第 116 頁),查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 4棟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而借名登記於子媳名下,上訴人 此之主張已難採取,且依上訴人所述,該4棟房地之購置時 間分別為86年2月25日、88年2月6日、89年8月30日、89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3第117頁),亦均在被上訴人94年2月21 日起訴請求離婚之前,是上訴人請求將此併入剩餘財產範圍 計算,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供假扣押擔保而提存之擔保金103 萬8000元亦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此款係先由長子先存入37萬元至王翠絹花旗銀行帳戶內 ,再提領106萬5000元,作為擔保金與律師報酬,該款非其 所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3年2月28日至法院辦理提 存103萬8000元,惟王翠絹之前揭帳戶確於93年12月8日存入 37萬元,同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06萬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 該帳戶明細可參(見外放資料及本院卷1第67頁),核與提 存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係以台灣銀行93年12月8日之即期支票 提存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此款係自王翠絹帳戶內提領,再 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兌換成即期支票,即非無據。而資金款 項之移轉,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借貸、或為贈與,被 上訴人既抗辯該款非其所有,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此係王翠絹 贈與,或被上訴人無庸償還,則此當屬被上訴人之負債,自 應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 之女王翠絹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存款亦屬被上訴人 借名使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銀行存款或帳戶之 使用,以成年人自己所有或使用為常態事實,為他人所有或 使用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王翠絹在花旗銀行之 帳戶係被上訴人使用,其內之存款亦由被上訴人所有,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 臆測之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植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植瑋公司 )有投資,且有股利退稅24萬5933元,均應併入剩餘財產範 圍。被上訴人則以此係兩造之子王伯綸先前所任職之大地生 活集團(以代銷慈恩園寶塔為業務)之子公司,由該集團要 求員工提供家屬讓集團成立多家公司以求避稅,植瑋公司即 為基於上揭目的而被要求配合提供人頭所成立之公司,此由 在大地生活集團就販售慈恩園寶塔業務涉及常業詐欺乙案( 台北地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3號),由慈恩園寶塔誠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聰江所於92年4月1日之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代銷經銷商名冊即可看出。其非出資人,僅為名義上 之負責人,有關退稅支票部分,其已退還始終未曾對之提示 兌領,且該受款人係「植瑋公司」,亦非被上訴人,此可觀 上訴人所出具並無兌領之支票可稽,顯見並無該筆款項之收 入,原審卷調取被上訴人財產所得亦無該筆投資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固確曾收受稅務機關之退稅支票,惟該支票之受 款人係植瑋公司,有支票可參(見本院卷1第44頁),而植 瑋公司業於91年9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亦有台 北市政府95年8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582099600號函可查(見 本院卷2第14頁),則在未清算前,該款仍屬植瑋公司所有 ,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併列入 剩餘財產範圍,亦非有據。
⑸另被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於91年7月間即無 存款,亦經本院調閱該帳戶明細表查閱屬實,有花旗銀行95 年8月14日(95)政查字第10259號函檢附之帳戶明細可稽( 見外放卷),是上訴人主張將此帳戶內存款及利息併計入剩 餘財產範圍分配,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除原審認定之10萬2582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
㈡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223巷9之1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 (下稱龍江路房地)、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下稱天母房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 部分:
⑴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 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 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有 之系爭龍江路房地係於56年6月9日委建,雖遲84年9月15日 始取得所有權,但應屬74年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範圍,且此係其父出資贈與所購云云。惟查:依上 訴人所述,系爭龍江路房地、天母房地既均係於兩造婚後且 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取得,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即均應列 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至上訴人主張購買龍江路房地之資金 係其父出資贈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父 售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此僅足證明其父確有出售土 地,但不足以證明龍江路房地係以該贈與資金所購買,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此之抗辯,即非可採。另 天母房地,縱係以出賣原於65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位於 臺中市龍井鄉之房地、而於77年間以該出售之價金所購置, 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亦屬婚姻關係消滅前取得之婚後財產 ,應併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至上訴人所有之位於「台北 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台北市○○○路22巷 21號6樓之2」、「台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及 「台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之9號」房地,兩造均同意 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已如前述,此自勿庸再予審酌 。
⑵次查龍江路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547萬7375元 ,天母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923萬6939元,此 均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5至270頁)。而 此推估價格係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所列舉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參酌上開房地所在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運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為評估之主要方法。再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與上開 房地同質性較高之市場調查案例,復考慮上開房地之個別條 件、區域供需、發展潛力、景濟景氣指標等情況所為之評估 ,自具相當可信性。上訴人以其於92年間出售臺北市○○○ 路22巷21號6樓之2房地之價額,認定上開房地鑑定價值過高 云云。然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94年 2月21日)之價值為準,已如前述,而不動產之價值均隨國 內外政治環境變遷、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導向等多重因素而 變動,上訴人徒以92年間他筆房地之出售價格,據以推算龍 江路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價值,並空言否認天母房地之鑑 定價值,自均無可取。
⑶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6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共8萬6199元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紐幣23萬5030.



57元(以匯率22.4元折算為新臺幣526萬4685元),已敘述 於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綜上所 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066萬5198元(0000000+0000000 +600000+86199元+0000000元=00000000)。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戴炎 輝、戴東雄著,親屬法第221至222頁參照)。查被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為10萬258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066萬5198元 ,已如前述,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56萬261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次查兩造雖分居長達20 年,然兩造所生之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獨力照 顧,持家護子,備極辛苦,倘無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地撫育子 女,上訴人如何全心全力地於事業上衝刺,獲得鉅額資產, 甚而有餘裕另結新歡,並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即王雲鍵、王 雲鋇,上訴人不僅未盡配偶、父親之責,尚與其他女子往來 ,另組家庭,並得以經營自己之事業,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 婚姻之貢獻顯而易見,不因上訴人在外新組家庭,即全然抹 煞被上訴人對於彼此間婚姻生活之貢獻。上訴人在外另結新 歡,未對被上訴人善盡扶助義務,並一再指摘被上訴人對其 不貞,對其財產之增加毫無協力與貢獻,顯屬無據。是被上 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1028萬1308元( 00000000÷2=00000000),自屬公平合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028萬130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即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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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