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劉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第17 2條、第176條、第528條、第546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 2宗6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同上卷宗10頁)。經核其依各該法律規定或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坐 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00、70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台北市○○路○段137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價 金。及為被上訴人清償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為其基 礎事實。是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該追加,本院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應准許 ,合先說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伊結婚 (民國77年10月2 日)後之89年6月間,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2,138萬元, 由伊簽發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 人,面額各1200萬元、9,357,11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 90年5月11日,被上訴人為清償該借款,雖將其提供系爭房 地向斯時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所 貸得之1,400萬元,返還予伊,惟仍有餘欠738萬元未償還。 又由伊以自己之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亞洲信託所負自 90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之利息252萬9,323元 (下稱系爭利息 ),合計990萬9,32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如認兩造間無該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伊既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付 系爭房地738萬元(2,138萬元扣除1,400萬元)之價金,及系
爭利息,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再倘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所貸 得之1,400萬元,係交伊運用為屬實,兩造間就該款項之運 用,顯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伊本於該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 所墊付之系爭利息(252萬9,323元),亦得依民法528條、第 546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既 由伊悉數支付,且以該房地向亞洲信託貸得之款項亦由伊使 用,系爭利息又由伊支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存在 借名登記之關係,伊原得終止該關係,並請求返還登記。該 房地已遭被上訴人出賣,伊得(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支付之738萬元價金。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0萬9,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於加拿大,89年間上訴人因要求伊 返國共同生活,乃逕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 伊,無上訴人所指係借名登記,或伊為購買該房地而向上訴 人借款支付價金,或上訴人因無因管理而為伊墊付價金之情 。而上訴人以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貸所得之14 00萬元,既由上訴人運用,上訴人支付系爭利息,自非為伊 處理事務。伊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償還)73 8萬元價金及系爭利息,均屬無理。又民法第1023條第2項 關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係91年6月26日始增訂 ,法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縱可認被上訴人有為伊支付價金 及系爭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之規定,於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90萬9,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查兩造兩造於77年10月2日結婚,90年4月25日始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9年6月間,被上訴人以其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悉數支付。該 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後,仍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 於90年5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亞洲 信託所貸得之1400萬元,均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支付 該貸款自90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計252萬9,323元之利息。 該房地現已為被上訴人出售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支票、 撥款通知書、繳息證明書可稽(原審卷4頁至28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伊借貸,而由伊 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該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金錢借貸關係之存 在,除須證明已為金錢之交付外,猶須舉證明其與借款人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互相一致。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 。惟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而金錢往來之緣由萬端,自無由以 該支票簽交,即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暫不論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是否可取,上訴人既就 兩造間有該價金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舉證證明。其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金 2,138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所貸,而 交上訴人使用之1,400萬元後之)738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又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伊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 基於夫妻情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物而為其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價金。嗣上訴本院後,又 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得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登記,惟被上訴人既已將該 房地出售,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 受(738萬元價金)之利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伊原住加拿大,上訴人為勸諭伊攜子女返國共同生活,始購 買該房地並贈與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稱伊原住加拿大 ,因上訴人之要求,始攜子女返國共同生活之事實,既未見 上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返國後,純作家庭主婦,並無收入 ,倘上訴人未予財產上之實質承諾,被上訴人諒無自陷困境 之理由。再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確供兩 造共同生活所居住;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國內外仍擁有 包括不動產在內之龐大資產,據其提出資產明細(本院卷第 2宗20頁至21頁),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為勸諭被上 訴人攜子女返國共同生活贈與系爭房地,與常情尚屬無違等 情。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既意在贈與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縱所稱其部分價金係向胞妹調借為屬實,亦無 礙贈與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以其既須向胞妹告貸,自無贈與 被上訴人房地之理為辯,並無可取。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因無因管理而為被上訴人墊付價金之 可言。而被上訴人因處分其受贈之系爭房地而有所得款,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 無因管理、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所貸得之 1400萬元,係交伊運用,則兩造間就該款項之運用,顯有委 任關係存在。伊本於該運用款項之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 墊付之系爭利息(252萬9,323元),自得依民法528條、第54 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利息等語。但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訴人係徵得伊之同意後,以系爭房地辦理之低利貸款 款項,供上訴人投資之用。該款項實係上訴人所貸,其為此 支付系爭利息,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經查,兩造為夫妻, 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得款悉交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受被上 訴人之委任而運用該款項投資,並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事務 始末,或交付投資所得。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運用1400 萬元之貸款款項,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該貸款款項經上 訴人用以供自己投資之用,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利息,亦屬無理。此外, 上訴人係支付價金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既如前述。而 上訴人係為自已投資獲利之目的,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 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貸得款項,其因而支付該貸款之 利息,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關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清償他方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依該條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利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第172 條、第176條、第528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90萬9,323元(即738萬元價金及系爭利息)之本息,均屬 無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勝 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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