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84號
TPHV,95,重上更(一),84,2008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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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美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由賢變更為甲○○,有被上 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263-264頁),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伊簽訂直銷商契約之行為人,在 本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經核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直銷商 契約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確認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造間具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2萬43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 並締結「產品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訂購協議書)、「 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等二份書 面定型化之參加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底,寄交訴



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 )直銷商紀律部於90年9月24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可能 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可能使用Nu Skin直銷商之 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伊處以每月直銷商獎金金額扣減15 %,連續扣減六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制一年之處分;經 伊申訴未果,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上訴委員會維持原 處分,被上訴人隨於90年9月至91年2月間將伊直銷商獎金 減半僅給付214萬2852元,且未交付獎金計算表與下線名 單與伊,亦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與業績。被上訴 人另寄交伊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1年2月5日 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 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可能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 ,停止伊之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91年3月間起,拒絕伊 訂購產品,且拒付伊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 總和5%金額之獎金,亦不交付下線六代獎金計算表,仍 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及業績,同時否認兩造間多 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契約,伊於91年3月至92年2月間所受 損害之金額,暫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至12月給付伊之直 銷商獎金推算,計為778萬1517元。以上金額共計992萬 4369元。
(二)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2項、第386條、第19條規定, 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在我國未為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履行契約責任。
(三)爰求為⒈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 確認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造間具有直銷商契約 關係存在;⒉命被上訴人給付992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原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0年9月至92年2月間伊之 「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與「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名 單」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應即回復伊之訂貨權,准予伊登 入被上訴人之網站「直銷商世界」查詢下線六代自立直銷 商名單與業績;及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伊進入被上訴人之營 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部分,業經撤回 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僅有產品訂購契約關係, 上訴人所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非伊,而係美商如新 國際公司。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在全球30多個國家,均係以 該公司為直銷商契約主體,以便各國直銷商在一國參加美



商如新國際公司之直銷商契約後,即可在全球各國開拓業 績,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全球統一合併計算該直銷商在各 國下線成績而核定全球獎金,並由各關係企業在各該國專 屬經銷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產品給直銷商,就近解決產品或 消費疑問。伊雖與上訴人簽有產品訂購契約,與美商如新 國際公司從事同一傳銷活動,惟傳銷活動不等於契約主體 ,仍應依契約決定直銷商契約主體。
(二)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直銷商契約之行為,此經美商如新國 際公司調查屬實。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獎金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請求91年3月至92年2月之獎金,並未提計算標 準,係其憑空想像,均無依據;而上訴人亦自承自91年起 即未從事直銷,則亦應扣除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活動,並締 結系爭訂購協議書、系爭直銷商協議書。
(二)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0年9月24日通知上訴 人,指稱上訴人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使用Nu Skin直銷商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上訴人處以每月直銷 商獎金金額扣減15%,連續扣減六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 制一年之處分;經上訴人申訴,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 上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隨於90年9月至91年2月 間將上訴人直銷商獎金減半僅給付214萬2852元。另美商 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1年2月5日通知上訴人,指 稱上訴人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 零售機構,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停止上訴人之 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91年3月間起,拒絕上訴人訂購產 品。
(三)系爭訂購協議書、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美商如新國際公司 直銷商紀律部90年9月24日、同公司上訴委員會90年11月8 日通知、同公司紀律部91年2月5日通知(見原審卷30-33 、68-70、73-75、79-81頁)。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即兩造 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一)經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公參字第0950 010903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向該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相關 資料所附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259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見原審卷32-33頁 、本院更㈠卷第1宗29頁)之記載,與申請人訂立該契約 之主體為「NU SKIN INTERNATIONAL,INC.」,其地址為「



75 WEST CENTER STREET PROVO,UTAH,84601 U.S.A.」; 該協議書之前言,並說明:「與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按協議書記載:「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或「美國公 司」)訂立之本合約,乃由下面所指之4份文件組成。本 合約容許個人或營利事業成為NU SKIN產品的獨立直銷商 。如要以批發價購買NU SKIN產品,則必須另與NU SKIN Taiwan,Inc.訂立訂購產品協議書。NU SKIN Taiwan,Inc. 乃NU SKIN關係企業,並為NU SKIN產品在台灣的專屬經銷 商」等語,堪認上訴人係與「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即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並另 與NU SKIN Taiwan, Inc.訂立系爭訂購協議書。而「NU SKIN Taiwan,Inc.」即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如新華茂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台灣分公司,外 文名稱為「Nu Skin Taiwan,Inc.Taiwan Branch」,有外 國分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59頁),被 上訴人抗辯伊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應屬有 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協議書即為伊之直銷商參加契約, ,被上訴人給付伊獎金(包含國際獎金),足見被上訴人 即為直銷商參加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協議書 在首行記載「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台北市○ ○○路○段97號15樓」即被上訴人,「通告」欄記載「美 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Nu Skin Taiwan, Inc.)為Nu Skin International,Inc.之關係企業,但係一家獨立的 公司,經由其台灣分公司在台灣專屬經銷Nu Skin產品。 」等語(見原審卷30頁、本院更㈠卷第1宗258頁)。另觀 之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記載:「鑑於本協議書已載列有關的 共同承諾、協定、條件,申請人(-”獨立直銷商”)茲 保證及同意:…B.本協議書在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Nu Skin”)正式批准接受以前,只表示本人申 請在本人所居住的國家成為NU SKIN獨立直銷商。位於美 國猶他州普羅沃市(Provo)的NU SKIN接受本協議書後, 本協議書即行生效,本合約條款即對本人具有約束力,而 本合約之一切附帶文件(直銷商政策與程序、銷售獎勵計 劃及各個計劃之規定)之條款,亦對本人具有約束力。」 (見原審卷33頁),足見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已載明在直銷 商申請人簽署後,尚須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批准才成立契 約關係,與系爭訂購協議書為不同之契約,上訴人之締約 相對人並非同一主體。又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訂有銷售獎勵 計劃之條款,而系爭訂購協議書則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係依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約定領取直銷商獎金,應屬有 據。
(三)又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公參字第0950 010903號函記載:「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係於81年4月24日 向本會報備自80年9月11日起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係於81年2月28日訂定發布),報備書並 載明:『申請人(原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現更名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同) 之母公司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商如新華茂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乃美商如新國 際公司(Nu Skin International,Inc,下稱Nu Skin)之 關係企業。Nu Skin成立於1984年,總公司設於美國猶他 州。…』、『欲參加Nu Skin多層次傳銷組織銷售產品之 個人、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須與Nu Skin簽訂一獨立直 銷商協議書,始能成為Nu Skin之獨立直銷商。該獨立直 銷商協議書包括獨立直銷商協議書申請表格、直銷商政策 及程序、銷售獎勵計畫及營利事業資料表。』、『倘欲購 買Nu Skin產品之獨立直銷商,須另與申請人(美商如新 華茂台灣分公司)簽訂一產品訂購協議書。』、『獨立直 銷商亦可介紹他人加入NuSkin多層次傳銷組織,以銷售Nu Skin產品。』又據上開作業安排,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基於 全球布局暨國際分工等考量,除由其訂定多層次傳銷之營 運計畫、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外,另美商如新華茂 台灣分公司則負責在我國之供(訂)貨及協助簽訂參加契 約(即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舉辦說明會等事務,是渠等 所從事者,俱為同一傳銷活動。亦即,美商如新國際公司 業於民國81年4月由其關係企業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 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傳銷組織、營運計畫及規範參加人 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一般交易條款及相關運作等,一併 向本會報備。綜上,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從事 之傳銷業務,得認屬係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 銷計畫或組織,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其推廣、銷售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傳銷制度與商品,係屬 同一個傳銷組織活動,至其是否為同一主體而共同負擔相 關權利義務,則仍應探究其間之契約關係與內容,此尚非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令所規範之範疇」(見本 院更㈠卷第1宗244頁起)。依上所述,同上委員會93年2 月12日公參字第0930001095號函復本院前審所附該委員會 92年8月20日公參字第0920008068號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之函中說明二㈡所謂: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及被上訴 人所從事者,俱為同一傳銷活動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 宗186頁),尚未能認彼等係同一主體而共同負擔相關之 權利義務。
(四)再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8月20日公參字第0920008 068號函亦載明:「美商如新國際公司陳稱『美商如新國 際公司已於民國81年4月由其關係企業美商如新華茂台灣 分公司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傳銷組織、營運計畫及規範 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一般交易條款及相關運作等 ,一併向本會報備』,應屬可採,至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與 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分別與參與人簽訂『獨立直銷商 協議書』、『產品訂購協議書』等契約,則屬另事,尚與 前揭實質認定無涉。綜上,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在我 國從事之傳銷業務,得認屬係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 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事業,且已於81年4月24日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 是就從事同一傳銷組織活動之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而言,尚 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見本院重上卷 第1宗186頁);又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與系爭產品訂購協議 書已載明締約主體之名稱,有如前述,足見二者係不同之 契約。
(五)另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4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 03298號函載:「就業界之慣例,上線參加人之獎金計算 倘併予計算下線之業績,則大多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推薦關 係之同一組織體系,是依前開規定(指公平交易法及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渠等應分別與同一多層次傳銷事業締結 書面參加契約」(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27頁);參諸證 人宋德奇到場證稱上訴人係伊之下下線(即伊係上訴人上 線之上線─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111頁),伊之直銷商契約 係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簽訂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宗240 頁),及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已載明締約主體係美商如新國 際公司等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者自應為美 商如新國際公司。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曾任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最高階直銷商之夏威夷藍鑽石 級直銷主任,領取全球性獎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 原審卷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可 憑;依該報表記載,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有美國、加拿大 、香港、日本、泰國、新加坡等下線,領取各該國外獎金 (見原審卷37頁起);上訴人加入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亦須 有上線引薦(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110、111頁),如上訴



人不知獨立直銷商契約主體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則其如 何拓展國內及國外下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契約主體係美 商如新國際公司,顯不足採信。況系爭訂購協議書並未約 定傳銷制度與上訴人之獎金計算,且無兩造間有直銷商契 約關係之記載,上訴人執兩造所訂系爭訂購協議書主張兩 造間有直銷商契約之參加關係,為不足採。另關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發給伊之獎金係代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發給伊 之直銷商獎金,依稅法規定應列代收代付科目下,被上訴 人將之列於佣金支出科目下,足證兩造間有直銷之參加契 約關係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之稅捐如何申報係屬稅捐機關 之審核職責,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係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與 上訴人訂立,且上訴人領取其國外下線之獎金,已如前述 ,尚不得執被上訴人之稅捐申報疑義遽認系爭直銷商協議 書係由兩造訂立。
(六)又查NU SKIN集團之「訴訟及索償」程序,關於對美商如 新國際公司之申訴,分為4階段,第1階段由直銷商紀律委 員會處理;不服該處理,進入第2階段之上訴委員會;若 不服,再進入第3階段之調解;若仍不服,則進入第4階段 之仲裁(見原審卷179頁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資 料(見原審卷73-75頁、79-81頁)觀之,上訴人已依上述 程序向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 提出申訴;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3年間寄發 信函予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負責人羅百禮(Blake Roney) ,信封所載收信人姓名地址為「To:Mr.Blake Roney Nu Skin International,Inc.75 West Center Street,Provo ,Utah, 84601 U.S.A.」與前述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名稱 、地址相同,依信函內容所載「親愛的百禮弟兄,可曾記 得2001年9月,我曾語重心長的寫一封信給你…」觀之( 見本院重上卷第4宗50-52頁),可知上訴人曾於90年9月 間即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委員會決定對伊處罰, 而上訴人尚未向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之 前寄信予羅百禮;足見上訴人對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存在 及組織均有明確之認識,否則不致進行上述二階段之申訴 ,應無將被上訴人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誤認為同一法人之 理。另上述程序,雖規定對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所為仲裁應 在美國為之,惟此規定縱有不當,僅係該規定應否適用之 問題,尚未能據此否認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係上訴人與美商 如新國際公司訂立之事實。
(七)至關於上訴人主張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在我國未為設立登記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部



分;經查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已載明該協議書在位於美國猶 他州普羅沃市之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正式批准接受後始生效 力,且上訴人係依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始得領取其國外下線 之獎金,上訴人係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締結系爭直銷商協 議書,堪以認定,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以美商如新國 際公司之名稱代為簽訂直銷商契約,經核與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 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不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八)依上所述,上訴人係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締結系爭直銷商 協議書,而非與被上訴人締結該契約,上訴人依系爭直銷 商協議書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即 兩造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按兩造間既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以 上訴人違約為由,對上訴人所為處分是否正當,即不在本 件論斷範圍,附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直銷商獎金及所受損害金額99 2萬4369元部分:
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訂購協議書並無給付獎金之約定,上訴 人係依其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約定而 領取直銷獎金,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參加關係即兩造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直銷商獎金及未能領取直銷商獎金所受 損害金額992萬4369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 並未以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名稱代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直銷 商協議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負連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直銷商獎金及未能領 取直銷商獎金所受損害金額992萬4369元,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有直銷商 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參加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直銷商獎金與所受損害992萬 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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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