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癸○○
乙○○
丁○○(陳賢煇之承
丙○○○○○○(陳
庚○○(陳賢煇之承
戊○○(陳賢顯之承
甲○○
被上訴人 壬○○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路○段151號
辛○○ 住台北市○○○路○段218號10樓
己○○(陳賢煇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即上訴人 子○○ 住台北市○○○路192號9樓之4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
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陸佰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良遺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陸佰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事實及理由七、第九行「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蔡武雄所給付之價金832萬5千元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中200萬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餘6,325,000元,自民國8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良遺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陸佰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曾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度繼字第169號有關限定繼承民事裁定,該裁定載明陳賢 顯、辛○○、陳賢煇、陳麗玉聲請對陳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 ,該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壬○○,嗣陳賢顯 、陳賢煇、陳麗玉又於原審審理中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戊 ○○、陳綉綉、庚○○、己○○、丁○○、癸○○、乙○○ 、甲○○,是該限定繼承效力亦及於上揭再轉繼承人。本院 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