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5年度,21號
TPHV,95,建上,21,2008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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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金富即永銘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且:當事人 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 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7 年 3月17日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0,44 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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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