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5年度,81號
TPHV,95,勞上,81,20080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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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 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對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8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於同月5日委任律 師李岳霖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月9日依限向本院補具委 任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是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 力,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自同月9日 起算至同月29日已告屆滿(按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 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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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