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5年度,22號
TPHV,95,保險上,22,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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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財政部奉行政院核定於民國96 年8月6日改派乙○○擔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96年8 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3號函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 28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因出口丁晴乳膠(英 文產品名稱:NBR LATEX)予馬來西亞商SMART GLOVE CORP. SDN.BHD(以下稱SMART公司)與SJ MEDICAL PRODUCTS(M )SDN.BHD(以下稱SJ公司),而分別於89年9月15日及同年 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託保字 第D890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分別自89年9月13 日起至90年9月12日止及自89年11月2日起至90年11月1日止 ,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後,在被上訴人簽發 之保險證明書記載之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信用危險而遭



受損失,被上訴人應依該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伊。 嗣伊於被上訴人簽發保險證明書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之輸 出匯票到期日未獲上開二家進口商公司給付貨款共計美金83 萬4,794.5元(折合新台幣合計27,449,326.76元),其中 Smart公司逾期未付款4筆,貨款共美金15萬3,815.5元(折 合新台幣4,009,000元),SJ公司逾期未付款12筆,貨款共 美金68萬979元(折合新台幣19,064, 000元),伊遂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先後於9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0日填 具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台北分行及 高雄分行,申請被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均屬交 易糾紛並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理賠。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16筆買賣交易均非各該「保險 證明書」承保之標的,並不在伊理賠之範圍;縱認上開交易 係在伊理賠範圍,惟上訴人並未依保險條款規定提出申請理 賠所需文件以證明保險契約及保險單所定保險事故(即信用 危險)發生,本件進口商拒不付款係因上訴人輸出貨物品質 瑕疵爭議所致,且上訴人就其與進口商間之交易糾紛,尚未 提出確定上訴人無責任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亦未履行保險契 約上所約定的程序,伊自得暫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 託保字第D890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 契約、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90年6月 22日及同年7月10日國外進口商逾期為付款報告書、90年8月 24日(90)輸北發字第94號及同年8月28日輸高發字第202號 函、91年5月15日(91)南帝總字第075號及同日(91)南帝 總字第074號函、91年9月9日輸高發字第0912300684號函、 91年9月26日遠慶字第91118號及第91119號函、91年9月30 日輸北發字第0912100159號及同年10月1日輸高發字第09123 00757號函、91年10月16日輸高發字第0912300795號函及同 年月17日輸北發字第0912100171號函、91年11月5日輸高發 字第0912300861號函及同年月6日輸北發字第091200190號函 、託保字第F891007號託保證字第A901023號、託保證字第A9 01024號、託保證字第A901044號、託保證字第A901048號保 證證明書;託保字第D890071號、託保證字第A900421號、託 保證字第A900520號、託保證字第A900521號、託保證字第A9 00487號、託保證字第A900515號、託保證字第A900516號、 託保證字第A900625號、託保證字第A900626號、託保證字第 A900663號、託保證字第A900683號、託保證字第A900746號



、託保證字第A900747號保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申請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均 屬交易糾紛並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理賠,其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標的為何?㈡ 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之契約基礎 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主張之「除外免責事由」負舉證 責任?㈢上訴人與SMART公司間之系爭4筆輸出匯票損失,是 否為契約第8條之1所約定之交易爭議,該交易是否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㈣上訴人與SJ公司間之系爭12筆輸出匯 票損失,是否為契約第8條之1所約定之交易爭議,該交易是 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㈠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依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 付款交單 (D/P)或承兌交單 (D/A)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應 付價金之付款方式,並非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上訴人 所謂之「D/A(即承兌交單)」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輸出綜 合保險單規定 (原審被證1,原審卷㈠第106頁第二段「在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凡與告知事項表所載各進口商 以付款交單D/P或承兌交單D/A託收方式輸出貨物,於每筆貨 物裝船之日起五日內,翔實填寫貨物輸出通知書送交本行。 被保險人對每筆交易,均應翔實審查其買賣契約,輸出許可 證、輸出貨物提單、輸出匯票、商業發票等各項有關文件, 確認各項內容均無失誤,並確實遵守其規定輸出貨物。)、 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貨物裝船之日起五日內 (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後,以收件日期為憑),填送「貨 物輸出通知書」,簽發「保險證明書」。但被保險人不於規 定期限內填送「貨物輸出通知書」或該筆要保金額超過本行 所核定之進口商信用限額之餘額,其超過部分,本行不負保 險責任。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簽發 輸出匯票,並檢附有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即託收銀 行)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 下列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損失,本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一、信用危險‧‧‧㈢以付款交單方式 D/P輸出,進口商不付款。㈣以承兌交單D/A輸出,進口商不 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是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之貨款損失,負 賠償責任,亦即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係依被保險人與「告 知事項表」所載進口商之買賣契約以付款交單 (D/ P)方式 或承兌交單 (D/A)方式對國外進口商輸出貨物,因發生信用



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之損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各筆買 賣交易之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依規定填送「貨物輸出通知 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保險證明書」時成立。若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匯票債權」云云,則無須進口 商承兌匯票之付款交單方式 (D/P)輸出損失及未經進口商承 兌匯票之輸出損失 (包括進口商宣告破產、進口商行踪不明 、以承兌交單方式 (D/A)輸出,進口商不承兌匯票、政治危 險),均無所謂之「匯票債權」,如何成為系爭保險之保險 標的。至於系爭保險條款第12條之規定,乃於被保險人承兌 交單方式 (D/A)輸出時,所簽之輸出匯票各項內容,均與被 上訴人承擔危險之評估息息相關,因而於匯票內容有變更時 ,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此亦牽涉要保人之誠實告知 義務,是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2條之規定,係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保險保險費之計算及承擔危險之評估,乃以上訴 人所採用之「付款條件」(D/P或D/A)及「輸出匯票內容」 ,作為其衡酌保險費金額多寡之重要參考依據云云,顯有誤 會。上訴人既自認承兌交單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僅為進出口 商間之一種付款方式,不涉及原因關係之界定,則其主張: 要保人於「告知事項表」及「貨物輸出通知書」上註明之進 口商,應為實際與被保險人從事D/A交易之進口商,而非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之一即「託 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 款)伍、除外責任,第8條之1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 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 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 未解決之前,本行(即被上訴人)暫不予理賠。前項爭議應 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其因而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 負擔;第8條第3款係約定: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 約約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見原審卷㈠第 22頁)是第8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者,係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所約定其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 而第8條之1係約定上訴人與其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 時,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於該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亦即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之1第1項 所定「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並無 僅限於「出口商 (即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發生非因買賣契 約關係所生之爭議時」始有適用之意旨。依本條款規定,交 易爭議於未解決或被保險人提供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證明



文件前,被上訴人暫不理賠;若被保險人解決爭議或提供不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證明文件者,被上訴人仍依保險契約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於該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即被上訴 人得暫不予理賠。再依契約第20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上訴人請 求賠償時應檢具損失,或交易有糾紛者,應提出能確定被保 險人無責任之證明文件。是本件是否為信用風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如其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亦 應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 否則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條 款第15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可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本有免除被保險人因跨國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及額外費用 之意,尤其在進口商與被保險人間發生爭議,而拒絕付款之 情況下,更顯系爭保險「代位制度」之必要及價值云云,自 無可採。
㈢本件爭議買賣交易之貨物裝船日期在90年2月26日至90年5月 24日,匯票到期日在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21日,為兩造所 不爭。
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32「Smart公司部分之賠償申請書」部分 ,上訴人共請求理賠4筆交易,惟其並未提出所有交易之「 電子郵件」及「INDENT」,其中輸出保險證明書A901023、 A901024號等兩筆,既無「電子郵件」,亦無「INDENT」。 上訴人所提記載「Smart Glove Corporation Sdn Bhd Inde nt for Nantex Industry Co., Ltd」之文件,既非「電子 郵件」,又與Smart公司使用之「INDENT」形式不符,復無 發文日期且無人簽章,該文件是否為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而上訴人所提出20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其內容係Sma rt公司通知訂單號碼、數量及預定到運日期等安排交貨事項 ,未記載貨品名稱、規格、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及其他買賣 條件,與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已有不符,該函件曾要求上訴 人確認,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確認之文件。又上訴人所提「 發票」(見原審卷㈡第190、201、217、230、244、257、 267、277、288、298、308、327、337、345、357頁等資料 所載數量,與「電子郵件」及「INDENT」所載數量不同、訂 單號碼亦不同(見原審卷㈡第182至362頁),難認係同一筆 交易。上訴人貨物輸出通知書所載輸出貨物為「NBRLATEXNA NTEX 630C」,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等資料,均記載交 易貨物為「630A」,該二物顯不相同,且該發票內容與上訴 人所填貨物輸出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據該通知書內容核發之輸 出保險證明書所載之輸出貨物,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應否 就該件買賣負賠償責任,亦非無疑。




⒉據上訴人所提Smart公司於89年3月21日傳真(原審卷㈡第32 -34頁原證18)提供Smart公司之手套產品型錄予上訴人,記 載產品之各項品質規格標準及測試方法;有關Silicon含量 部分,記載為「FTI R:No Silicon oil」。進口商自始即 要求所購原料需不含Silicon,且應符合各項品質規格標準 ,上訴人亦應於89年3月21日收到Smart公司之手套產品型錄 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主張:進口商基於技術保密理由,未 告知上訴人其使用配方及製程條件;進口商於90年3月10 日 始要求未來之630A不能含Silicon;其洽進口商時,進口商 卻採取不配合之態度,以商業機密為由拒不透露相關資訊予 上訴人云云,俱難憑採。
⒊Smart公司Y.S.Ng 90年5月22日致上訴人公司許貴顯函文( 原審卷㈡第30-31原證17),首段記載顯見Y.S.Ng與上訴人 之私人關係密切,而以個人身份私下通知上訴人,並非代表 或代理Smart公司發函,所述自不足代表Smart公司之立場。 函文第二段表明Y.S.Ng要求上訴人儘快供貨,係為解決其於 Smart公司之困境,同時協助上訴人繼續作為Smart公司之供 應商。函文第三段顯示上訴人供貨品質問題,已危及Y.S.Ng 之工作績效。堪認Smart公司拒不付款,確係因上訴人所交 貨物品質有瑕疵所致。且上訴人90年6月22日及7月10日致被 上訴人函(原審被證5及原證3),均自承「最近一個多月來 ,SMART公司(SJ公司)陸續對本公司反映,其使用本公司 產品製成之手套成品不良率偏高,導致其下游客戶抱怨增加 ,甚至有退貨事件發生,並表明在無法順利由其下游客戶收 到貨款之前,將延遲支付已到期之貨款」。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9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0日致被上訴人 函暨其附件即「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載明:「最 近1個多月來,SMART公司(SJ公司)陸續對本公司反映,其 使用本公司產品製成之手套成品不良率偏高,導致其下游客 戶抱怨增加,甚至有退貨事件發生,並表明在無法順利由其 下游客戶收到貨款之前,將延遲支付已到期之貨款...。」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復有上訴人於「SMAR T/SJ購貨期間往來重要記事」之摘要內容載明:「11/27/00 '針對使用630C後,希望品質再作調整,SMART來電要求未來 新訂單改以630A出貨。」、「1/04/01 '派人到訪,催促付 款,同時SMART告知630A若品質能改善,用量可增加...。」 、「3/10/01'派人到訪催促付款,SMART要求630A 品質再作 調整,強調未來之630A不能含Silicon,並增列入COA項目.. .。」、「4/12/01'SMART反映630A仍含微量Silicon,要求 品質再作調整。」、「5/10/01' SMART告知因手套品質問題



,導致被退貨,損失程度約達160MT NBR Latex價值,要求 品質再作調整。」(見原審卷㈠第37、第198頁)可參,及 Smart公司90年9月10日致上訴人信函(電子郵件)載稱:「 關於最近的試驗,再一次,乳膠經混合後於第三天失敗,變 成有污點。貴公司研發人員Daniel及Allan於事故發生時在 場。由此項最近結果,整個爭議再次複雜化,我不知如何處 理。似乎Smart公司過去因乳膠之損失沒有機會獲得補償... ,請通知銀行撤回所有文件(按係指託收匯票等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及上訴人90年11月9日致Smart公 司信函(電子郵件)載稱:「我們已完成乳膠原料等級之研 發,相信可以符合Smart的要求...,我們將稱之為Nantex 630G...。」、中段Smart公司同日復上訴人信函(電子郵件 )稱:「... 我希望這將是雙方不會失敗的新開始。」(同 上卷第285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SJ公司於90年8月21 日、Smart公司於90年9月6日分別函復被上訴人稱:「由於 乳膠原料供應商品質問題,遲延付款是無可避免的。南帝公 司完全瞭解情形,並正與我方協商中...。」(見同上卷第 199、201頁)、及SJ公司另於91年7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稱: 「本公司與南帝公司間之協商仍在進行中...。」(同上卷第 200頁)、Smart公司亦另於91年8月15日函上訴人稱:「... 我方因貴公司供應品質不良之NBR乳膠原料遭受重大之損失 ,該供應期間係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8月...,上述事件至 今尚未能獲得解決...。」(見同上卷第202頁)等函相符, 上揭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出口予進口商之 丁晴乳膠(NBR LATEX),原為產品編號「NANTEX 630C」、 89年11月間進口商要求調整品質後,改為「NANTEX 630A」 (原審㈠第198頁,被證6)。90年5月份進口商因品質問題 拒付貨款後,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出口20公斤之「NANTEX 630E」貨樣(原審卷㈢第44頁被證18項次一),顯見上訴人 因「NANTEX 630A」品質有問題,再作品質調整並更改產品 編號為「NANTEX 630E」。而據原審原證15上段進口商90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所交「NANTEX 630E」貨樣及 貨品之品質,仍有瑕疵。嗣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再出口40 公斤之「NANTEX 630G」貨樣予進口商(參見原審卷㈢被證 18 項次三)。其後,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4月12日、6月4 日、7月5日出口之貨品,均為貨樣,且產品編號亦一再更改 為「NANTEX 688」、「NANTEX 237 DXI」、「NANTEX 6320 」、「NANTEX 6350」(原審卷㈢被證18項次四、六至八) 。參以上訴人自承於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中,關於 進口商不付款之真正原因一欄填載「品質適用問題」,係忠



實轉載進口商所述之不付款之理由。又依被上訴人委請國際 性徵信機構Coface Frontline Credit Management Service s Ltd.調查資料,顯示92年6月Smart公司及SJ公司皆仍在營 業中,且信用狀況無重大變化(原審被證8)。又被上訴人 曾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委託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向進口商催討貨款,該公司因催討未果於92年9月間即建議 上訴人於馬來西亞起訴,92年10月再催詢上訴人起訴之意願 ,上訴人始終未為答覆(原審卷㈡第101至103頁)。如上訴 人自認本案交易無糾紛或對交易糾紛無責任,為何不願循訴 訟程序與進口商釐清事實及責任?顯見上訴人自89年起迄與 Smart公司及SJ公司交易期間,不斷試圖解決其產品之品質 問題,以達到進口商要求之標準。是上訴人因所交貨品品質 有問題,經進口商一再要求改善品質,仍不能符合進口商之 要求。進口商拒不付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品質瑕疵交 易爭議所致。
⒌依SJ公司90年8月21日覆被上訴人函、Smart公司90年9月6日 覆被上訴人函,(原審卷㈠第199及201頁)、Smart公司90 年9月10日致上訴人信函(原審卷㈠第287頁)、上訴人90年 11月9日致Smart公司信函(原審卷㈠第28頁)及上訴人之出 口資料(見原審卷㈢第44頁被證18及同卷第12至27頁所附海 關覆原審93年6月4日高普機字第0931003784號函附之上訴人 出口報單)顯示,上訴人於90年5月份進口商拒付貨款後, 陸續出口8筆「NBR LATEX」(與本案出口之貨品相同)予進 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其產品編號依時序分別為NANTEX 630E、NANTEX 630G、NANTEX688、NANTEX 237DXI、NANTEX6 320、NANTEX 6350(本案出口產品編號為NANTEX 630C及 NANTEX 630A),上訴人與進口商間仍繼續有交易行為,足 證進口商並非因信用問題而拒付貨款,否則上訴人何以會繼 續與進口商為交易?
⒍上訴人最後一次收到進口商訂單日期為90年5月19日 (原審 卷㈠第163至180頁及第198頁被證3及被證6)。上訴人最後 收到進口商訂單時間,較進口商到期未付款之時間為早,何 來進口商未依約付款之情事發生後,進口商仍持續下單並與 上訴人簽訂一年期供應合約之情況。而原審卷㈠第56頁原證 5之附件三,係Smart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退佣」之約定, 上訴人據以主張:Smart公司與其簽訂一年期供應合約云云 ,核屬誤解。
⒎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家公司於所有貨物到廠後立即用完,甚 至函催上訴人儘速再供應手套原料云云一事,就所有貨物到 廠後立即用完乙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應為上訴人之



揣測。由上訴人及進口商所提供資料(原審卷㈠第199至201 頁及第214至216頁被證7及被證9)顯示,上訴人與進口商就 系爭貨品貨款金額及支付方式等一直持續協商,最後未達成 協議。如上訴人認為貨物品質爭議不存在,為何願與進口商 協商貨款金額及支付方式,且於協商破裂後亦未請求國際商 務仲裁或對進口商起訴。上訴人自承進口商Smart公司曾提 出「90年2月1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及「90 年3 月27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主張上訴 人所交貨品含有Silicon(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上證2、3) ,適足證實上訴人主張本件品質爭議不存在云云,純屬虛言 ,而不足採。
⒏依上訴人提呈進口商Smart公司2002年8月14日致被上訴人傳 真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上證12),係Smart公司就其與上 訴人間關於品質瑕疵索賠及應付貨款爭議,提出和解之建議 方案,並無上訴人所稱「進口商Smart未能按時付款之真正 原因係因公司財務惡化」之意。而由信函內容顯示,上訴人 與進口商Smart公司就品質瑕疵索賠及系爭貨品貨款等一直 持續協商,上訴人亦配合調整其貨品品質,如上訴人認為品 質爭議不存在,為何持續配合進口商調整品質及協商賠款及 貨款事項,適足證明進口商不付款係因對上訴人所交貨品品 質不滿意,而非因財務問題導致不能付款。又上訴人僅摘取 其中和解建議方案之第3項,且誤解為信用狀開狀申請人為 Smart公司之顧客,縱認Smart公司所稱未來信用狀係由其顧 客端開給上訴人,亦僅為Smart公司與其顧客協商之結果, 與Smart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是否能開立信用狀,均無關連, 亦不能用以證明Smart公司確有財務惡化之情形。再者,上 開Smart公司傳真信函之發信日期為2002年8月14日 (原審卷 ㈠第202頁被證7第四頁信函之發信日期為2002年8月15日), 而系爭貨款之付款期限為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該信函所 述屬系爭貨款付款期限一年多以後所發生,與Smart公司在 應付系爭貨款期間之財務狀況,亦無關連。
⒐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SO9002說明(原審卷㈠第217至222頁 被證10),ISO9002非產品驗證,僅為廠商品管系統之驗證 ,且ISO9002驗證證書亦無國際承認。故上訴人所售貨物是 否符合其與進口商間之買賣合約約定,並不因上訴人為ISO 9002認證合格之工廠即得證明。
⒑上訴人主張進口商就上訴人提出之原料已經試用合格,承認 上訴人給付之原料並無瑕疵云云。固據提出Smart公司90年 11月9日發文之信函(原審卷㈠第285頁原證13)為證。惟上 開信函發文日期為90年11月9日,而本件爭議之買賣交易,



貨物裝船日期在90年2月26日至90年5月24日,匯票到期日 ( 應付款日)在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21日,該信函所載「樣 品試驗」與本件爭議之交易無關;況該信函係進口商表示會 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立即做測試,並未表示試用合格,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⒒上訴人主張SGS機構上開鑑定報告非必有所誤差,或其所採 取之測試程序及檢驗標準必較SMART公司之要求寬鬆,被上 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反證之情況下,不能僅憑其臆測即 全然推翻SGS鑑定報告之證據價值云云。固據提出SGS測試報 告及SGS機構測試Silicon標準作業程序各1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82頁、卷㈡第88、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該SGS機構既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 果是否得拘束被上訴人,本非無疑;況該檢驗報告,係就上 訴人90年3月23日所送樣品,依上訴人要求項目為檢驗,並 非就本件爭議各筆之買賣交易貨品為抽樣檢驗,尚不能證明 本件爭議之各筆買賣交易之貨品,與送驗樣品相同。且據該 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為「FT-IR method」,與Smart公司 產品型錄所載「Tested inaccordance to IES-RP-CC-005. 2」之檢驗標準不同(見原審卷㈡第32頁)。該SGS機構測試 Silicon標準作業程序係就樣品表面Silicon oil定性/定量 分析測試(見原審卷㈡第88頁),並非就樣品是否含有Sili con成分為測試,不足證明本件爭議貨品確實不含Silicon 。又SGS檢驗是否符合IES-RP-CC-005.2,亦未見檢驗報告說 明;則上開SGS測試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上訴人另主張其另委請專業鑑定機構SGS檢測是否含有 Silicon成分,亦係採用進口商要求之FTIR test(ug/c㎡) 方式測試,測試過程亦符合進口商要求之IES-RP-005.2 之 測試標準,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含有Silicon成分,可證其 交付予進口商之乳膠原料未含Silicon成分云云,亦無可取 。
⒓又Smart公司90年9月1日信函(原審卷㈠第287頁原證15)係 要求上訴人立即提供N90248號發票之C.O.A.(成份分析證明 ),並無同意上訴人貨品無瑕疵,或承認C.O.A.效力之意旨 。且依該函內容堪認上訴人交貨時,並未依進口商要求隨貨 提供C.O.A.,致進口商必須催促提供。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 卷㈠第58至65頁原證5之附件五所附C.O.A.,僅90年3月20日 (N090085)及90年3月22日 (N90086)兩筆有做Silicon含量測 試,其他不是記載測試機器無法使用,就是未記載「是否含 Silicon」項目。另其所提(原審卷㈡第58至75頁原證20) 之C.O.A.,其自承係事後補測,自難證明係就各批出貨之樣



品所為測試,更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Smart公司之貨品不含 Silicon及所交貨品確實符合Smart公司之品質要求。而上訴 人所提原審卷㈡第150至151頁原證30之測試報告既未記載製 作日期,亦無製作人簽章,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亦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成品作業規範」 (本 院卷㈠第145至156頁上證八),係95年3月1日發行;「成品 檢驗作業規範」 (同上卷第157至181頁上證九)則為85年7月 11日發行之業經作廢文件,均難認屬系爭交易期間(90 年2 月至5月間)之作業規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就系爭交 易出口之原料,依各該規範所載方法為檢驗或測試,尤不能 證明上訴人所交貨品確實符合Smart公司之品質要求。 ⒔又上訴人所提「SGS製作之測試標的含有Silicon標準光譜圖 影本」、「90年2月1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 、「90年3月27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本院 卷㈠第58至65頁),均無製作人簽章及製作日期,亦無文件 標題及內容說明,僅有縱橫座標、曲線圖示及數字標示,無 從認定確屬SGS公司及Smart公司所製作有關上訴人貨物中之 Silicon含量測試之結果圖;況上證二、三(同上第59至65 頁)所謂Smart測試結果圖與上證一(同上第68頁)所謂SGS 測試結果圖之縱座標與橫座標標示數據均不相同,顯見其測 試方法應不相同,而所顯示之測試結果曲線圖亦完全不同, 足證其測試結果應有顯然之差異。上開證據亦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進口商即SMART公司係以上訴人交 付之原料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自屬買受人與出賣人之上訴人 間之交易糾紛之爭議,亦即係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1之所約 定之交易爭議,顯非信用危險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前開交易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被上訴人高雄分行據以簽發託保字第D89007 1號輸出綜合保 險單之「告知事項表」所填載之進口商為SJ公司,該輸出綜 合保險單下所承保者,為上訴人與SJ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其 買受人應為SJ公司。原審卷㈠第119至130頁原證11第5頁至 第16頁「保險證明書」所載各筆買賣交易之進口商 (買受人 )亦為SJ公司。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SJ公司部分之交易損失共計12筆 ,固據提出SJ公司部分之賠償申請書等(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以後原證31)為證。其中賠償申請書部分,上訴人所提「 電子郵件」及「INDENT」,均為Smart公司所發,與SJ公司 無關。另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515、A900747號等兩筆,既無 「電子郵件」,亦無「INDENT」;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421



、A900521、A900625、A900746、A900626、A900683、A9006 63號等七筆僅有「電子郵件」,無「INDENT」。而上開「電 子郵件」,核其內容係Smart公司通知訂單號碼、數量及預 定到運日期等安排交貨事項,未記載貨品名稱、規格、買賣 價款、付款方式及其他買賣條件,與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不 符;所有「電子郵件」均要求上訴人確認,惟未見上訴人提 出其確認之文件。且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INDENT」 與其所稱相對之「發票」等資料之內容諸多不符,難認係同 一筆交易。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421、A900520、A900521、 A900487、A900515、A900516號等六筆交易,上訴人貨物輸 出通知書所載輸出貨物為「NBR LATEX NANTEX630C」,惟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等資料,均記載交易貨物為「630A」; 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663號之交易,上訴人貨物輸出通知書 所載輸出貨物為「NBR LATEX NANTEX 630」,惟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等資料,均記載交易貨物為「630A」,與上訴人 所填貨物輸出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據該通知書內容核發之輸出 保險證明書所載之輸出貨物,顯然不同。上訴人所提相關輸 出許可證等輸出文件雖記載進口商為SJ公司,惟輸出許可證 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輸出貨物送交SJ公司之事實,並非 買賣契約,上訴人顯係依買受人Smart公司之指示,將其所 購買之貨送交SJ公司收受,尚不能證明各該筆交貨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上訴人與SJ公司之間。上訴人依據託保字第D89007 1號輸出綜合保險單及原審卷㈠第115至130頁之原證11第5頁 至第16頁「保險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與Smart公司 間之買賣交易為理賠,已屬無據。
⒉況上訴人所輸出予SJ公司之貨品亦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又 不能證明就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其本身,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 第8條之1約定,本可暫不予理賠。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以電話聯絡馬來西亞這家公司,連電話都無 法使用,其認為這是信用風險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事後聯絡 馬來西亞之進口商,則縱已電話不通,亦無從證明其與該進 口商於89年至90年間為交易時,該二家進口商即已無支付貨 款之能力。又SJ公司並未依馬國規定申報停業,不足證明SJ 公司確已於89年間停業。且自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上訴人 陸續出口26筆貨物予SJ公司,並於90年2月至90年5月間收到 SJ公司給付之14筆貨款(原審被證3及原證11第5頁以下,原 審卷第163至180頁、第119至130頁);另上訴人亦於90年8 月間以T/T(電匯)付款方式,申報出口乳膠原料一批共30, 690公斤予SJ公司(參見原審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4日高普機字第0931003784號附件之出



口報單第BE/90/WB18/8951號,原審卷㈢第12至20頁)。況 依被上訴人委請國際性徵信機構Coface FrontlineCredi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提出之2003年6月2日調查報告 所示,SJ公司於89年至92年6月間,均正常營運(原審卷㈠ 第203至213頁)。則Smart公司所稱SJ公司已於89年停業, 顯非實情。SJ公司於90年5月以前既仍為付款,顯見90年5月 以前SJ公司之財務及信用均無問題。縱認Smart公司所稱SJ 公司已於89年停業屬實,亦與90年5月以後SJ公司拒不付款 無關。至於駐馬來西亞辦事處94年10月26日馬來字第094000 0063號函(見原審卷㈣第59至61頁)所稱SJ公司已於2000年 停業,係轉述Smart公司之電話回覆。該函同時指明「另經 洽據馬國公司登記局告以,若公司停業,應向該局報備,並 註記「Winding up」,然SJ Medical Products(M)Sdn.Bhd. 在公司登記局的狀態仍為「Exist」」等語明確,則上訴人 是否不能與SJ公司為交易,自非無疑。倘SJ公司確實已於20 00年時停業,無法對外為交易行為,適足證實上訴人所稱90 年間出口貨物予SJ公司之買受人確為Smart公司,而非「貨 物輸出通知書」及「保險證明書」所載之SJ公司。至於Smar t公司若有隱瞞、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應由上訴人向Smart公 司追究責任,與本件輸出綜合保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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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