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亥○○(即蔡阿德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乙○○(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丙○○(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己○○(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戊○○(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午○○(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天○○(即蔡阿德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丑○○○(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淑錦(即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亥○○、丁○○○、乙○○、丙○○、己○○、戊○○、午○○、天○○為蔡阿德之承受訴訟人;由丑○○○、未○○、甲○○○、戌○○、玄○○、辛○○、壬○○、辰○○為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由申○○、子○○○、巳○○、卯○○、陳蔡淑錦、酉○○為蔡阿士之承受訴訟人;由癸○○○、地○○、宙○○、庚○○、宇○○、寅○○為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蔡阿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87年3 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亥○○、丁○○○、乙○○、丙○○、己○○、戊 ○○、午○○、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0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命亥○○、丁○○○、乙○○、丙○○、己○○、戊 ○○、午○○、天○○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蔡阿啟於訴訟繫屬中之89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丑○ ○○、未○○、甲○○○、戌○○、玄○○、辛○○、壬○ ○、辰○○,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 宗第348 頁、第5 宗第49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0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丑○○○、未○ ○、甲○○○、戌○○、玄○○、辛○○、壬○○、辰○○ 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四、蔡阿士於訴訟繫屬中之88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申○ ○、子○○○、巳○○、卯○○、陳蔡淑錦、酉○○,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宗第162 頁)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申○○、子○○○、 巳○○、卯○○、陳蔡淑錦、酉○○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五、蔡新登於訴訟繫屬中之83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癸○ ○○、地○○、宙○○、庚○○、宇○○、寅○○,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宗第240 頁、第 267 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癸○○○、 地○○、宙○○、庚○○、宇○○、寅○○承受及續行本件 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