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維琳
代 理 人 鄭斌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維琳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董秀榮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日代表上訴人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將陸軍後勤司令部配予上訴人之台北市慈光五村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八巷三號二樓)借與被告居住,約明借住日期自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止,被告同時交付董秀榮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作為擔保。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國軍眷戶管制表」、「國軍退伍人員(眷)宅轉讓同意書」及「國軍退役已配眷舍人員權益互換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並偽造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持向陸軍後勤司令部申辦受讓前開眷舍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該司令部眷管組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二)治宏字第二五一八號函,核定被告與上訴人二人之眷舍調配,並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眷舍調配資料上,而得到配住眷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陸軍後勤司令部所掌眷舍調配名冊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對上開眷舍之配住權。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前揭眷舍時,復經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查證,始知被告右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及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倘判決書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有關眷舍頂讓契約,持上訴人簽名之文件及上訴人交付之戶籍謄本辦理眷舍轉讓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證人湯振興及趙琳之「曾見上訴人交付證件」證言,作為被告並無偽造戶籍謄本及行使之行為之論據。然依卷內資料,所交付之戶籍謄本上載製作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惟該戶籍謄本內容與真正設籍之人數、戶政事務所主任姓名、核發主管機關均有不同,且證人湯振興及趙琳所稱上訴人交付證件之時間為上訴人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或其後一、二週,對於所交付證件詳細內容並不知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最後第二、三行、第一六三頁第三行),原判決以尚不能證明戶籍謄本果為上訴人所交付證言,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已屬採證違法。又依據上訴人就被告書具之保管條上附記「甲○○配得軍眷舍之權移轉於王維琳之前此據
不生效……」記載,斯時尚不知被告是否確實配得眷舍可以交換,上訴人何須偽造三年之後日期之戶籍謄本交付?益見原判決認定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係由上訴人交付被告,與事理相違,自不足以昭信服。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就原審送鑑附件一之文件上「王維琳」簽名字跡認與原審送鑑附件三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而為送鑑附件一(國軍眷戶管制表、國軍退伍人員眷宅轉讓同意書、國軍退役已配眷舍人員權益互換申請書、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之認定;然同一鑑定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卻為上揭二類文件中有關「王維琳」之簽名,前後簽寫式樣、筆劃均不一致,無法確認二者特徵差異及簽寫人之書寫習慣及特性(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又前揭保管條上並無代保管人王維琳之簽名(僅於附言中提及王維琳之姓名),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卻認前揭附件一之王維琳簽名,與保管條上代保管人之「王維琳」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因此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究竟依據何種方法鑑定或比對,認為送鑑附件一之文件上王維琳之簽名確與上訴人之簽名相符,鑑驗通知書就此並未說明或就所謂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部分以條列或圖表方式詳細敘述,其鑑定之依據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詳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