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2號
TPHM,97,選上訴,2,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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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之1號
           號6樓
被   告 辰○○
           1號
被   告 丙○○
           之8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號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巳○○○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民國 (下同)91 年度桃園縣 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候選人 ,於91年選舉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利用召開鄰長會議時,向該里鄰長陳明陽、張武雄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 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 ○、被告丑○○ (已死亡)及被告癸○○○等人行求,如助 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嗣戊○○果於該次選舉 當選為中央里里長,即依約於92年1月5日至92年1月8日帶同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告 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 、被告丑○○及被告癸○○○等人赴日本琉球旅遊,因認被 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丙○○、被 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壬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 ○、被告丑○○及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 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等人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 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⑴被告戊○○乙○○辰○○丙○○寅○○、辛 ○○、甲○○均爭執證人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



○○、丁○○巳○○○癸○○○於警詢中證述(不含被 告乙○○辰○○丙○○寅○○辛○○甲○○對於 自己證述的部分)及證人乙○○辰○○癸○○○、寅○ ○、辛○○甲○○壬○○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經具 結之證述(不含被告乙○○辰○○寅○○辛○○、甲 ○○對於自己證述的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惟上開證人乙○○辰○○癸○○○寅○○辛○○甲○○壬○○在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戊○○乙○○辰○○、丙 ○○、寅○○辛○○甲○○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檢察官既已依法定程序對證人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 過程又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乙○○辰○○癸○○○寅○○甲○○等人既於原審審理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戊○○等人對於證人乙○○辰○○癸○○○寅○○甲○○之詰問權利,且大法 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 之詰問權,並不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 明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必須進行對證人之詰問,故被告戊○○乙○○辰○○丙○○寅○○辛○○甲○○此部 分之爭執,並無理由,證人乙○○辰○○癸○○○、寅 ○○、辛○○甲○○壬○○於偵查中所述,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 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而證人辰○○寅○○甲○○壬○○丑○○於警詢中證述,並無事證可認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詳 後述理由),證人庚○○乙○○丙○○卯○○、己○ ○、子○○丁○○巳○○○癸○○○辛○○部分於 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與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形大致相合,然 被告戊○○乙○○辰○○丙○○寅○○辛○○甲○○等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⑶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證述,並未經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自不得援引作為本案證據。⑷證人張金球、張武 雄、陳能和、溫鶴鑫、何明火陳碧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之



供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 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刷 卡單、信用卡帳單、入出境資料、黃森妹家計簿筆記等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 被告丙○○、被告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 卯○○、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丁○ ○、被告巳○○○及被告癸○○○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 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無非以被告戊○○等人之供述、秘密證人A1、被告戊○○ 等人之入出境資料、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 表、被告寅○○配偶黃森妹之日記帳冊記載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⒈被告戊○○辯稱:我在91年間擔任中壢市中央里里長,我 同時也是中壢市老人會理事長,91年5、6月我參加里長選舉 時,我沒有跟中央里的鄰長們說如果把票投給我,就帶鄰長 去旅行的話,而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到日本琉球玩,當 時是三信旅行社的何明火邀我,也叫我幫忙邀人去玩,我記 得有邀了庚○○寅○○乙○○等人,鄰長間也有互相邀 約,本次只是單純去玩,與選舉無關等語;⒉被告庚○○辯 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2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 到日本玩,但是自己出錢付現金給旅行社的,也只是單純去 玩等語;⒊被告乙○○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9鄰鄰長, 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日本玩,是哪位鄰長找我去的, 我忘了,我跟太太一起去,我跟太太是到三信旅行社繳現金 等語;⒋被告辰○○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21鄰鄰長,92 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日本玩,只是單純去玩,戊○○沒 有說過如果投票給他,要招待我們去玩等語;⒌被告丙○○ 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5鄰鄰長,戊○○邀我當鄰長的 ,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日本,但是自己刷慶豐銀行的 信用卡,並非受里長招待等語;⒍被告寅○○辯稱:91年間 我是中央里17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琉球旅遊 ,三信旅行社找我去的,我太太黃森妹幫我刷卡,共刷2個



人的錢,我太太也有去旅遊等語;⒎被告辛○○辯稱:91年 間我是中央里第6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是跟太太 徐玉梅一起去日本的,我太太的朋友找她一起去,我們是拿 現金繳費,並不是里長招待等語;⒏被告甲○○辯稱:91年 間我是中央里第7鄰鄰長,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有去琉球 玩,我自己出4千元,剩下的費用由我子女出,當時是我太 太剛過世,我兒子鼓勵我出國散心,91年12月11日、12月23 日繳費都是我小孩幫我去辦的等語;⒐被告卯○○辯稱:我 是中央里13鄰鄰長,我有去日本玩,但日期我忘記了,是何 明火邀我去的,我錢自己付給旅行社的等語;⒑被告壬○○ 辯稱:我是11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我自己刷卡付 錢,沒有人招待我等語;⒒被告己○○辯稱:我是9鄰鄰長 ,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我1個人去是何明火找我的,只是 去玩而已,且我自己出錢,拿給旅行社,不是里長招待,里 長事後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⒓被告子○○辯稱:我是22鄰 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之前是在公園運動時,有朋友 找我去的,我在說明會前幾天去旅行社交錢,這次去玩不是 里長招待等語;⒔被告丁○○辯稱:我是10鄰鄰長,92年初 我有去琉球玩,老人會的何明火找我去,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付現金,這次去玩不是里長招待等語;⒕被告巳○○○辯 稱:我是15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假日我們鄰長一 起掃地時,我聽說何明火在找人去沖繩玩,大家就一起去, 我是付現金的,而之前說忘記有沒有付錢,是因為當時身體 不好,所以才說忘記的等語;⒖被告癸○○○辯稱:92年當 時我是25鄰鄰長,92年我有去琉球玩,聽人家說要去玩,我 就找先生一起去,我們到旅行社繳現金,不是里長招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戊○○於91年6 月前已擔任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一 職,並又在91年6 月8 日舉辦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 里長選舉中,角逐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一職,並以1033 票勝於對手鄧令宜之359 票,當選為該屆里長,而被告庚○ ○、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 ○○○等人於91年間均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各鄰鄰長。被 告戊○○庚○○乙○○辰○○丙○○寅○○、辛 ○○、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均有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參加 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信旅行社)舉辦之日本琉球之 旅4日遊旅行等情,均經被告戊○○庚○○乙○○、辰 ○○、丙○○寅○○辛○○甲○○卯○○壬○○



己○○子○○丁○○巳○○○癸○○○等人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張金球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8至318頁),復有被告庚 ○○、辰○○丙○○癸○○○寅○○辛○○、甲○ ○、卯○○壬○○己○○丁○○巳○○○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資料、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中 央里各鄰鄰長基本資料、91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中壢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20、30至63、97、114、124、145頁、偵卷二第7、31、 39、53、65、78、101、145頁、原審卷一第386頁)。 ㈡被告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 ○、巳○○○癸○○○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該次日本 旅遊係被告戊○○為競選91年中央里里長而招待之旅行,並 均辯稱該次旅行係由三信旅行社的何明火召集。證人何明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2年到88年間擔任中壢市老人會的 理事長,之後就交給戊○○,我也有在三信旅行社工作,92 年1月5日到1月8日我帶團到日本琉球玩,該團是有人建議說 要去,我就發起招攬,我招攬團員出國會有佣金,或是出國 就不用錢,而老人會裡面很多會員都有參加,乙○○、寅○ ○、壬○○辛○○丁○○卯○○子○○己○○庚○○甲○○黃森妹戊○○都是老人會會員,但該次 去的團員有哪些是我招的,我不記得了,被告當中,我自己 有主動招募寅○○庚○○壬○○卯○○丁○○、子 ○○、戊○○乙○○辛○○,其他的不記得了,我也會 邀請老人會以外的人參加,該次團費約1萬7、1萬8,有時朋 友好一點的,會便宜一些,而該次出發前有辦說明會,說明 會完了就收錢,小姐會開立收據等語(原審卷一第353至359 頁);證人張金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三信旅行社負責 人,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到日本琉球旅遊是我們公司辦的, 我們公司都會利用春、秋淡季促銷,老人會一年固定都會舉 辦幾個團體,何明火在老人會裡擔任理事長,跟我配合很久 ,他都會去招攬老人會裡面的成員參加,這一團是何明火主 動跟我說要辦琉球團的,第一次接洽的時候還沒有說到具體 人數,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我都跟戊○○接洽,是因為戊○○ 是當時的老人會理事長,我想既然是老人會辦的團體,就是 老人會的理事長去辦這次旅行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18頁 ),核與被告戊○○辯稱該次旅行係老人會前理事長何明火 所招攬,還有請我幫忙招人等語、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當時是三信旅行社找我的等語、被告卯○○丁○○



辯稱:是何明火邀我去的等語大致相合,顯見本次92年1 月 5日到1月8日琉球旅行,係由何明火主辦並主動招攬朋友、 老人會會員、街坊鄰居參加之情至為明確。
㈢就該次日本琉球旅行,是否由被告戊○○繳費、出資一節, 證人陳碧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信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都是 在旅行說明會前事先寫好團費、日期,繳費者姓名,上面的 日期就是說明會的日期,等客人繳費後,才會給收據,如果 沒有繳費,明細表三聯都會留存,不會只留第三聯存根等語 (原審卷一第319、323、325、326頁),並有被告戊○○等 人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存根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33至63頁),且被告寅○○壬○○丙○○均係刷卡支 付該次團費,業據證人即寅○○配偶黃森妹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該次旅行我跟先生寅○○一起去,我有製作筆記,且我 與寅○○的團費是用我兒子劉宏倫的附卡刷卡的,之後寅○ ○再給我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並有黃森妹 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家計簿筆記紙影本、劉宏倫信用卡 帳單(偵二卷第153、154頁、原審卷一第156頁)、丙○○ 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7頁)、壬 ○○91年12月23日刷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93頁)在卷可參 ;被告甲○○係以現金支付團費,亦經證人即甲○○之子方 明賢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母親剛過世,老人會說要 去琉球,我們就要父親出去玩,本來父親要自己出錢,後來 我們小孩就要幫他出一點,當時費用是我去旅行社繳的,因 為旅行社就在我家隔壁,本來父親說團費1萬6000元,我們 小孩1人出2000元,父親自己出4000元,我去繳費的時候, 小姐說還有800元要繳,所以有兩張收據等語(原審卷一第 364至366頁)及甲○○留存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 表客戶留存聯2紙在卷可參,三信旅行社既有發出代辦各項 費用明細表予已繳交團費的人,被告寅○○壬○○、丙○ ○、甲○○等人亦確實係自行繳交團費,均與被告戊○○等 人辯稱該次旅行係自行支付團費等情相合。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寅○○於95年5月29日警詢、偵查中供稱92 年1月5日到1月8日到日本旅遊,戊○○有出資贊助,因為他 要求我們將選票投給他,且感謝我們平常週六打掃環境非常 辛苦,戊○○在上一次競選有說不會忘記我們等語(偵二卷 第2、3、10至13頁)、被告辰○○於95年5月29日於警詢中 證稱:92年1月5日到1月8日之旅行是戊○○告知我們鄰長做 幫忙清掃的志工很辛苦,只要交護照出來,由他個人支付出 國的機票及旅遊費等語(偵一卷第92至95頁)、被告辛○○ 於95年5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戊○○91年里長選舉說如果



投票給他就招待去日本琉球,大家當鄰長都會支持他等語( 偵二卷第27頁)、被告甲○○於95年5 月29日警詢中證稱: 該次旅遊我只付4千多元,其他是里長戊○○支付,因為我 平常是打掃社區的志工,里長回饋辛勞等語(偵二卷第34至 37頁)、被告壬○○於95年5月29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 年1月戊○○里長有招待我到日本觀光旅遊,里長說我們鄰 長做志工很辛苦,只要交護照出來,由他個人支付出國所有 機票及旅遊費用,我出國回來後也沒有補繳旅遊費用等語( 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67、68頁)。惟被告寅○○辰○○辛○○甲○○壬○○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 告寅○○於95年5月30日警詢時改稱:該次是由配偶黃森妹 刷卡支付兩人旅遊費用,且之前在警詢時是匆忙到場,身體 不適,且該次旅行事隔多年,回家後找到黃森妹的筆記本有 記載此次旅行繳費的情形等語(同卷第151、152頁),此部 分與證人黃森妹於原審證述情形一致,並有黃森妹之家計筆 記、信用卡、劉宏倫刷卡帳單等資料可證。又被告壬○○該 次旅行是刷卡付款、甲○○係由其與子女共同出資,均已如 前述,而被告辰○○壬○○前開所述係由戊○○個人支付 出國所有機票及旅遊費用等情,亦與本案所查悉之繳費情形 例如丙○○壬○○寅○○是刷卡付款,甲○○是由其與 子女共同出資等情,均有所不同。至於被告辛○○於該次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日本旅遊是自己出錢的,戊○○是 帶我們去日本琉球,但沒有招待等語(偵二卷第27頁),顯 見被告辛○○所述「招待」之意,並非指稱係由被告戊○○ 出資之意,均難認被告寅○○辰○○辛○○甲○○壬○○所述92年1月5日到1月8日日本旅行費用是由被告戊○ ○所支付一節與事實相符。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有 為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 ○○○、癸○○○等人支出旅費情事。
㈤公訴人雖以告發本案之秘密證人A1(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戊○○在91年里長選舉時有招待22位鄰長中的18位鄰 長去日本,1個人補助1萬8000元,該次壬○○沒去,江仁生 沒去等語為本案證據(選他卷第2、3頁),然該次證人A1在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已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況 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中央里的里民,我是在95年 間聽到里民講說戊○○91年招待鄰長到日本旅遊的情形,所 以我才向檢察官檢舉賄選,哪個里民說的我沒有印象,走到 哪個公共場合都會聽到這件事情,戊○○招待的鄰長並沒有 18 位這麼多,且有些沒有去的鄰長有找戊○○理論,我在



鄰里之間都有聽到這些事情,至於招待去日本旅遊的詳細情 節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哪些人有去等語(原審卷二96 年 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12頁),證人A1所述均非親眼見聞 ,而係由他人轉述,則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疑,亦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戊○○以琉球旅行之事賄賂被告庚○○、乙○ ○、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證據。又該次至日本琉球旅行係92年1 月 5日到1月8日之事,距離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相差半年以上 ,而本案卷證資料內亦無被告戊○○透過各鄰鄰長向里民賄 選或各鄰鄰長自行向里民要求投票予被告戊○○等資料,亦 難遽認該次旅行為被告戊○○酬謝中央里之鄰長支持所舉辦 。
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於91年選舉期間召開鄰長會議時, 有向該里鄰長張武雄、陳明陽、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 ○、子○○丁○○巳○○○癸○○○等人行求,如助 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等語,惟查,公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所指之「鄰長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 ,已無從特定,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戊○○有如上所載在 「鄰長會議」時有向在場之鄰長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 旅遊藉以綁樁之證明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行求賄 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戊○○庚○○乙○○辰○○、丙 ○○、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雖均有於92年 1月5日到1月8日至日本琉球旅遊,然該次係何明火所招攬邀 約,被告戊○○等人於出發前自行以現金或刷卡之方式繳費 給三信旅行社等情甚明,再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戊○○ 於該次旅遊出發前或歸來後有另行將各人之團費交付被告庚 ○○、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等人之事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戊○○有以至日本琉球旅遊為由,行求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 ○○、己○○子○○丁○○巳○○○癸○○○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於被告戊○○當選91年中壢市中央里里 長後,依約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偕同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 ○○、己○○子○○丁○○巳○○○癸○○○等人



前往日本琉球旅遊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或被告庚○○乙○○辰○○、丙 ○○、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有何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既無 證據可認被告戊○○等人有涉嫌犯罪,原審均因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被告寅○○於95年5月29日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甲○○於95年5月29日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壬○○、張武雄於95年5月29日偵查之證述;證人辰 ○○於95年5月29日偵查之證述;被告辛○○於95年5月29日 於偵查之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之證述;就被告戊○ ○賄選之事實已經證述大略明確;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經深入查證,認定被 告戊○○並無以至日本琉球旅遊為由,行求被告庚○○、乙 ○○、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於被告戊○○當選91年中壢市中央 里里長後,依約於92年1月5日到1月8日偕同被告庚○○、乙 ○○、辰○○丙○○寅○○辛○○甲○○卯○○壬○○己○○子○○丁○○巳○○○癸○○○ 等人前往日本琉球旅遊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或被告庚○○乙○○辰○○丙○○寅○○辛○○甲○○卯○○壬○○、己 ○○、子○○丁○○巳○○○癸○○○有何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已如前述。又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所不採之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前揭犯行,並對原審之採證 ,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已於97年6月4日死亡,有 振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乃原審對之為實體判決, 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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