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鍾太郎(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係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環境公司)之董事長;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其子鍾東佑等合組國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鍾太郎處理。被告甲○○係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工務部機電工程部分之業務。因基隆市政府國宅局(下稱基市府國宅局)技正張建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八十一年間,前往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預定地會勘時,與甲○○結識,故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監辦安樂社區污水管線系統工程時,未依規定公開選定廠商及招標,即私下在國宅局辦公室內與甲○○洽談該管線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甲○○在經鍾太郎同意後,即向國宅局承辦人員張淑華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表明承作之意,張淑華於向張建祥報告後,在該工程之委託設計與監造服務簽請核准之前,決意由鍾太郎、甲○○所屬公司承作。張建祥並指示甲○○須取得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始符合形式上經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之手續。甲○○為合乎三家公司參與評審選定之手續,乃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著手繕妥內容翔實的國光工程公司服務建議書,繼而抄襲該國光工程公司之部分服務建議書內容,編繕成粗略之國豐公司服務建議書。其後又利用前揭二份服務建議書之部分內容及京華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環境公司)之人事資料,集纂成不實之京華環境公司服務建議書,交予不知情之國光公司職員施秀君、王慈敏二人繕打後,郵寄予基市府國宅局承辦人員張淑華收受。張淑華亦疏於查核,據以簽報已邀得國光工程公司、國豐公司、京華環境公司等參與評審。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張建祥主持之選商評審會議中,與會者因誤認國光工程公司之內容最翔實,復使會議紀錄人張淑華在該會議紀錄上登載國光工程公司、國豐公司、京華環境公司歷評選後,經選定國光工程公司進行比價,獲得簽約等情,足以損害於京華環境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第六點雖說明: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基府宅管字第0七三二三0號函已復稱: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間,查無國宅局收受被告寄發之相關資料云云,且證人張淑華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當時回辦公室時就看到放在我桌上,不知是寄來或送到的,查收發也未查到。」「我不知道是寄來或送來,找
收發簿從八十二年的就找起,並未找到」等語,認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志文所證內容堪予採信,證人張淑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及證人張建祥於調查局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等情。惟證人張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國光、京華、國豐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何人交到你手中?)是郵寄的,寄我的名字是在我上簽呈之前收到的」「(國光公司本案承辦人,你與何人接觸?)……國光公司辦理合約之前,均是甲○○」;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收到建議書三家,一次寄給我,是國光寄來的」「我印象中三本服務建議書是用寄的,因『國光』之建議書比較厚……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當時沒有做收文之動作,所以法院來查的公文,也查不到,我事後也去了解,但那公文(建議書)是收發室放在桌上,所以確實無從查考,也無法提供意見」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二一五頁背面),嗣於原審亦陳稱:「經過郵寄有載基隆市政府,收文會登記,若是署名國宅局或我個人名字,則不會登記。」「是同時放我桌上,至於分開或合在一起,我不知道,印象中是東西整個放在桌上,包在一起,總收文未登記,也無簽收」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就前開三本建議書如何於其簽呈前,由國光工程公司一次直接寄達給其本人,故未經收文層轉登記,均已說明詳盡,如果無訛,顯示前開建議書確經郵務送達,而非由證人陳志文所送達者。原判決徒以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基府宅管字第0七三二三0號之復函,未能證明被告曾寄送該建議書,且以證人張淑華於原審調查中不確定之證詞,推論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志文所證應可採信,並認為證人張淑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足採信,有嫌速斷。(二)證人即基市府國宅局技正張建祥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二月間,我通知國光公司甲○○至本局辦公室與承辦人張淑華見面認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我與甲○○、張淑華多次前往安樂社區現場勘查」、「國豐及京華兩家公司均為我要求國光公司甲○○所推荐參與評審者,惟在承辦人張淑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辦本委外案時,我才知悉」「……本局現存京華公司服務建議雖由國光公司甲○○所提供予承辦人張淑華簽辦,至其是否由國光公司偽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又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職員林舜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甲○○交於萬國榮,萬國榮說沒有空做,甲○○找我叫我接,做服務建議書技術性的評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是甲○○指派我協助」(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職員萬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替甲○○著手做服務建議書,我只有在甲○○將這件案子交給林舜宏之後,曾經替林舜宏整理二張圖的初稿……」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卷第一0七頁),況參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因我之位置在鍾太郎旁邊,鍾太郎會交辦事情給我,我再轉達給其他部門」「我有說要提供國豐、京華建議書。但那是鍾太郎說可以以那二家名義提供」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二0三頁 ),證人張淑華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簽約時有被告、林信(舜之誤)宏一起去的」「(有無打電話叫被告把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找給你?)我有要他找相關廠商資料,是我直接與他聯絡,請他替我找」「(有無與鍾太郎聯絡?)沒有,我們一開始就與被告聯絡,直至訂約後,還有一、二次簡報」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 ),證人張建祥等所證如果不虛,被告苟非負責本污水管線系統工程業務之人,何以其獲悉基市府國宅局辦理
前開工程後,於簽約前,在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需親自與證人張建祥、張淑華多次前往安樂社區現場勘查?並於證人萬國榮無暇撰擬服務建議書後,另行指派林舜宏接辦,嗣於證人張淑華要求另推薦二家參選之公司時,復表示同意提供國豐及京華環境等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又於國光工程公司獲選通過審查,猶代表其公司親自前往基市府國宅局簽約,並對證人張淑華作一、二次之簡報?則能否謂該污水管線系統工程並非屬其業務?又國光工程公司如未提出國豐及京華環境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時,其公司能否參加評選?又如被告確係依鍾太郎之指示,以京華環境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其與鍾太郎間有無共犯關係?此與判斷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傳喚鍾太郎到庭詳查究明,亦未就前開疑點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