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624號
TPHM,97,聲減,624,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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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蔡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
減字第5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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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