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3952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日接獲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952號判決,遂於96年11月12日向羈押所在之台灣台北看守 所提出上訴狀,惟該看守所於96年11月13日始蓋戳章收受, 致遲誤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9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因 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
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 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㈡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0月29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於96年11月2日將判決 正本依聲請人住所地送達於聲請人,並由與聲請人同居之母 何郭寶連收受,而聲請人嗣於96年11月8日另因案遭羈押於 台灣台北看守所,則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向台灣台北看守 所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上訴,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 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96年11月12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 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㈢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 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所提書狀雖書為「抗告」狀, 然查其內容係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於96年10月29 日之判決聲明不服,核係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 附該書狀所蓋具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件戳及狀末聲請 人自書之日期「96年11月13日」可參,顯已逾上訴之10日不 變期間(聲請人該第三審上訴另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裁定 駁回,並據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㈣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係在96年11月12日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 上訴狀,惟該看守所於96年11月13日始蓋戳章收受云云,核 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予採信。本件應係因聲請人自己之 失誤始遲誤上訴期間,其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所 為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