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
毒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因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 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到案接受執行,受處分人已決心戒絕毒品,且家人亦都給予 支持、鼓勵,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傾向;受處分人為 家中獨子,必須負擔家中經濟,且父母親均年邁,受處分人 因青光眼開刀尚未康復,種種壓力不宜進行強制戒治,爰請 求免於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逾五年後, 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 審依據受處分人之白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等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令入臺灣臺北看守 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有上 開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 查核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 關司法紀錄有三筆,其他犯罪紀錄三筆,短期內無再 犯紀錄,人格特質評定為三十六分;且其有戒斷症狀 、雖無多重藥物使用,亦非採注射之施用方式,但使 用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 評定為三十五分;其相關環境因素方面,社會功能不 良,與家人有衝突,評定七分,合計總分仍達七十八 分,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 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
(三)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抗告,但上開量表之評定基準多數 係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前開判斷基 礎業已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易言之,受處分人 係因各項客觀判斷基礎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受處分人所執之個人經濟、健康等事由,均非法 院審酌之基準,縱屬事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亦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受處 分人自有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上開所述家 庭事由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