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泰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號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五號四樓
己○○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五巷三三弄九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守訓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通 譯 顏淑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泰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青」,茲據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出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略以:
⒈查原告與被告丙○○訂有培訓及僱傭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被告丙○○自第 一個月受訓結束後起為期二年,被告丙○○不得任意離職,若有違約,須賠 償原告三十萬元,而被告甲○○與張至芃為連帶保證人。 ⒉而被告丙○○在結訓後隨即違約離職拒不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原告自得依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
⒊被告丙○○係違約離職,並非係原告予以解僱,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
底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既未請假,亦未有任何告知,對原告公司造成困擾, 原告隨即以電話查詢,被告己○○聲稱被告丙○○心臟有問題而工作壓力太 大,可能無法再去上班,然被告丙○○在九十年十月上旬又至原告公司,當 時被告丙○○聲稱其心臟有問題,是以要辭職無法再來上班,原告公司前法 定代理人張麗青告知如有公立醫院醫生診斷書證明確實心臟有問題無法工作 ,自可辭職,否則不能隨便找藉口任意辭職,若有違約自須依約賠償;同日 下午被告甲○○、丙○○又至原告公司欲請原告公司准許被告丙○○辭職毋 須賠償,當時原告由經理丁○○告知若無法提供身體無法工作之證明,可以 請假方式休養並調整心態後再回來上班,被告丙○○亦予以同意,惟俟後被 告己○○前來表示被告丙○○不願再前來原告公司工作,有關賠償事宜,希 望原告公司能同意以七、八月薪資退還及九月薪資不領之方式加以賠償,原 告並未答應,此後被告丙○○、己○○即無法聯繫,渠等均拒接電話。 ⒋被告丙○○在任職期間即曾提及想另謀工作,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告知不 得任意違約,是以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辭呈,而後即生本件紛爭。 ⒌原告公司上班之時間有時係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有時係上午一時至下午九 時,此係員工在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時即已知悉之事,而被告丙○○工作之內 容主要係上課及準備資料,有時亦須支援發傳單,其中準備資料之時間長短 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若伊積極準備資料,自有充裕之時間,根本毋庸加班, 而被告丙○○卻時常在準備資料時時而看報紙,時而聊天,原告公司經理丁 ○○亦曾加以詢問,被告丙○○數度表示欲等其他同事下班前去逛街,是被 告丙○○辯稱其超時加班,原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並非事實。 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麗青在會議中羞辱被告丙○○乙節,乃係 虛構,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丙○○辯稱其係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丙○ ○從未表示係以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動法令為由而終止契約,反而由被告己○ ○出面請求准予以七、八、九月之薪資做為賠償,即可知被告丙○○前揭辯 稱,實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三人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己○○部分:
⒈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⒉事實及理由略以:
⑴本件係原告以被告丙○○不適任之抽象因素或身體因素為由,主動命被告 無須繼續上班,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非被告任意離職,從而被告無違 約之情事:
①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原告公司面試,由面試主持人丁○○ 先生告知被告丙○○獲得入選並接獲原告公司之培訓暨僱傭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丙○○得於七月十六日繳回系爭契約書,並為第 二次面試,且同時說明每日上班時數約六小時,上班時間為早上十二點 半至下午六點半,如為上課日期,則至下午九點半以後,故合約訂定每
二週上班時數八十四小時,而每月則月休六日,每星期日休假,其餘二 日則為自己排休。
②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意繳回系爭契約書,並獲原告公司二 次面試錄取後,即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於十七日早上九點開始上班,嗣 後並依原告公司之指派,至台北市私立洋洋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詎原 告公司竟枉顧契約工作時數之規定,指示被告需配合為不定時之加班, 致每天工作時數長達九至十二小時以上不等,甚且被告僅得於每星期日 休假。由於原告所指派之工作量過多致被告長期心力交瘁,於九月二十 四日上班期間,被告即因心臟感到疼痛且無法呼吸,由同事李依靜、賴 韻如護送被告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翌日請假一日。詎於十月四日 ,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張麗青小姐即主動約談被告,表明被告不適合此份 工作,要求被告立刻離職,並要求被告需賠償違約金云云,且當場要被 告離開公司回家。被告返家後,向被告甲○○說明上情,被告甲○○認 為係原告要被告離開,被告丙○○並無違約,不需要賠償違約金。當日 下午被告甲○○協同其姐姐吳家薰至原告公司瞭解。不料,張麗青避不 見面,委派丁○○面談,而丁○○表示其也有決定權,因此要求被告於 隔日再回公司上班。被告乃於翌日仍至原告公司上班,詎料當日下午張 麗青即召集公司所有成員開會,在會議中當眾羞辱被告,被告精神難以 承受翌日即再至醫院就醫。嗣後,被告前後二次向原告各請假一日及一 週,俟被告之姊姊己○○與原告公司協商,當面告知被告雖身體不適, 仍願繼續上班之意,詎丁○○竟以:「那我們要看她能不能履行合約, 並不是她回來就能工作,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也不認為她能工作,也 就是她不能履行合約」等語,拒絕被告繼續上班,並言明上法院講即可 。
③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本契約自乙方第一個月 受訓結束後起為期二年,乙方不得任意離職,若有違約,需賠償甲方新 台幣三十萬元。」,惟查被告丙○○係因原告公司以不適任之抽象原因 或以被告身體不適等原因,命令被告無須繼續上班,顯見乃原告公司基 於業務考量,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並非被告任意離職,而可歸責予 被告,揆諸前揭契約規定,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強迫加班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被告得依法終止 僱傭契約,亦非任意離職,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分 別訂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強迫被告加班,每日時間長達十小時以上,已然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導致被告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焦慮、失眠等 症狀,而需治療,顯然對被告之工作權利及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之危害,是 被告無法承受,離開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⑶次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乃規定「乙方不得任意離職,若有規定,需賠償 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解釋契約文義,應係限於可歸責於乙方而離職之
情形,不包括乙方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或可歸責於僱用 人之情狀,否則即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四款規定、或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退萬步言,被告亦 係合法終止僱傭契約,而非任意離職,當無違約情事。 ⑷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麗青當眾辱罵被告丙○○,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二款之事由,被告得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亦非任意離職,查被告張怡 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心臟感到疼痛,無法呼吸,而至台大醫院急診 ,嗣後,張麗青於公司所有員工之會議中以:「你也不小了,都二十幾歲 的人了,自己的事自己解決,還找人來,這種行為很幼稚,還什麼心臟痛 ,你他媽的心臟痛,我還子宮痛呢!還有,今天早上你來的時候是什麼表 情?我還主動跟你打招呼,你如果要回來作,就高高興興的做,不然你就 不要回來,不要在那邊一副晚娘臉,...」等語,當眾羞辱被告,嚴重 損害被告人格尊嚴,且使被告丙○○日後於公司中需承受其他員工誤認被 告幼稚、裝病、裝晚娘臉等負面印象之非議。原告公司董事長張麗青前揭 行為,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對於勞工實施重 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原告離開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⑸有關原告所述不實之處,說明如后:
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份還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因此可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九月底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之事,並非事實。 ②被告丙○○確實有心臟方面問題,且有公立醫院醫生診斷明,但一開始 ,被告丙○○並未要辭職,而是原告公司張麗青在十月四日中午主動找 被告丙○○,要被告丙○○離開公司,並且要求被告丙○○賠款,被告 己○○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只是商討該如何解決,而非要辭職。 ③被告己○○並未表示被告丙○○不願再前來工作,而是被告丙○○已精 神受創,被告己○○前去原告公司,告知狀況並想解決問題,且有關賠 償方式是由原告公司張麗青小姐提出,被告己○○只是在商討如何解決 ,還要被告丙○○回原告公司繼續上班,可是被原告公司丁○○先生拒 絕。而被告己○○並未接獲任何電話,只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接到電話原 告說,海外老闆答應以三十萬元的三分之一,即十萬元賠償,且第一次 需先給六至七萬元,其餘分期,要被告決定好時間拿錢給他,當時被告 並未同意賠償,爾後被告告知父母,決定法律訴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 月初來第二次電話,即告知以法律訴訟解決。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之請求不合理。原告公司要被告丙○○賠償前兩個月薪資給原告,其認為 不合理,並陪同被告丙○○前往原告公司找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簽訂培訓暨僱傭契約書,並由被告己○○、甲○○擔 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己○○亦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同意繳回系爭契約書,並獲原告公司二次面試錄取後,即依原告公司 之指示,於翌日即十七日九時開始上班等語,而被告丙○○並未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自「第一個月受訓結束後」起算任職滿兩年,即提前離職等情,除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觀之系爭契約書第 六條:「本契約自乙方(即被告丙○○,下同)第一個月受訓結束後起為期兩 年,乙方不得任意離職,若有違約,須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新台幣三十 萬元」等語,則本件先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丙○○任職於原告處,是否為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而有關服務期間及第六條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茲分述之。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各行業,包括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指定包括保險業、 不動產業、廣告業、設計業、商品經紀業、顧問服務業、租賃業、其他工商服 務業、個人服務業、電影片映演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 之工作者等各業及工作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參以原告 所營之事業,包括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玩具娛樂 用品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雜誌 業、圖書出版業、翻譯業、有聲出版業、留學服務業,有被告丙○○、己○○ 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則依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類別而言,原告公司應係屬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前函指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商品經紀業、顧問 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等,是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任職,應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甚明。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 府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一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任職於原告處,上下班均 須打卡,此有被告丙○○、己○○二人所提出有關被告丙○○九十年八月、九 月上班時間之打卡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實在,另 參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每日工作之時間由甲方視工作具體 情形指示乙方,乙方有服從義務,...」等語,顯見被告丙○○任職於原告
公司,已納入原告公司之既有組織,而必須服從原告之指揮,並有接受監督之 義務,足見被告丙○○任職於原告處具有「人格從屬性」,堪予認定;次查, 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亦有約定:「乙方之薪資係第一個月訓練期間新台幣二萬五 千元,次月起調整為二萬八千元」、「除薪資外之津貼及獎金,甲方將依乙方 之實際授課地點、時數及表現發給獎金以資鼓勵」等語,且被告張怡乃經原告 公司面試後,始正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公司所經營事業之目 的而勞動,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查,被告丙○○任職期間,主要工作 在於受僱原告從事雙腦活化開發教育訓練課程工作、處理私立洋洋文理補習班 之日常事務,而工作地點除在台北市私立洋洋文理補習班外,原告亦得指派被 告丙○○至其他地點工作或支援同類性質之工作(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 參照),則被告丙○○任職於原告處,已納入原告公司之組織體系,而各有其 職掌;基上所述,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顯為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亦即被告丙○○任職於原告期間,被告丙○○為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工」,而原告公司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可認定。 ㈣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謂「臨時性」,係指無 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係指 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所 謂「特定性」,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參照),亦即除非係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外,否則即應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查本 件原告公司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合 約書係為勞動契約,均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前揭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有關被告丙○○之工作內容,揆諸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自非屬「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繼續性工件之性質甚明, 是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前揭契約,當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換言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就任職期間之條件應為不定期之契約。 ㈤再按,勞動契約之訂立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係公法,該 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等可茲參照,故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俱屬強制性之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係屬就勞工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乃強制規定,要無疑義,此亦可從同條項前 段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規定,互相比較甚明。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限制雇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 勞工則無限制,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基法第十四條情事,更得不經 預告而隨時終止之,而勞資雙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固得就勞動契約之勞動條
件自由約定,但所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強制規定,查參 諸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本契約自乙方第一個月受 訓結束後起為期兩年,乙方不得任意離職,若有違約,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三十 萬元」等語,顯係以契約明定禁止被告丙○○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被 告丙○○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享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利,則原告與被告丙○○系爭契約書有關期限前離職,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應認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自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有關期限內離職,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等之規定,應 屬無效,是該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丙○○縱有違反該「無效」約定 之行為,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丙○○提前離職,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其對被告三人有依該約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三十萬之 請求權存在,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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