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民國97年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97
年度聲戒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依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期 日為97年1月29日,而聲請人卻遲至97年2月4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觀察勒戒之二月期間,是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云 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受觀察、勒戒 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 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 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 。故只要經觀察、勒戒後,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未如上訴、 抗告或延長羈押等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且依前開規定,被 告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不 論被告之觀察、勒戒期間是否已經屆滿,勒戒處所應繼續收 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縱使在觀察、勒戒期間結 束後方提出強制戒治之聲請,因前開收容期間可以計入戒治 之期間,對於被告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原審以聲請人提出 聲請時已逾觀察勒戒之2月期間為由駁回本件,適用法律容 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檢察官之法定權利與 義務,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又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 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 入戒治期間,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勒戒處所於觀察、勒戒結果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移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收容期間並計入戒治期間 。此乃為預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被告再犯,明定勒戒處 所應於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前,繼續收容被告 之特別規範。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依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既 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1月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至8頁),且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已於97年2月4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見原審卷第1頁),程序上並無違誤。縱檢察官聲請時已 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即96年11月30日至97 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6頁),因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已特別賦予勒戒處所於依法院裁定移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繼續收容被告之權限,且被告收 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於其權益尚無明顯危害。原審未察及 此,遽認檢察官聲請已逾觀察勒戒之2月期間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