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97年度,1號
TPHM,97,勞安上訴,1,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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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七八一號、一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負責人,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特建公司承造榮璟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一一二巷六十(五八)號旁金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特建公司之工地主任沈立文(已判決確定)指派有林 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勞工黃岱森從事系爭工程三樓至八樓之 窗框打石作業時,應注意黃岱森之作業場所,離地面最大高 度係二點八公尺,顯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防止墜落之設施,所提供之合梯應有繫材扣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置防止 墜落之設施並提供合格能扣牢之合梯,致在該處工作之黃岱 森不慎從合梯上墜落至該樓地板,因而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問題: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特建公司、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二七頁 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沈立文、證人 楊世和林政治林富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九七八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三四、三五、四0、四九 、五0頁),並有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同案被告沈立文結業證書、工程承攬合約、特建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單、有林土木包工業粗工日報表、現場照片、 榮璟建設金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一級承攬人特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岱森從事窗框打石作業發生墜落死亡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九七八一號 卷第三至一二、一四至二0頁,相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三至一 五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 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 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特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特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僱用勞工之作業場所有 墜落之虞,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合乎規定 之合梯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提供勞工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黃岱森自合梯上 墜落至樓地板,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死亡之職業災 害,被告甲○○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被告特建公司為



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 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 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經起 訴論罪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損害,除據被害人家屬乙○○、黃伯鈞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 確外,尚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訴訟狀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二一至二四頁),兼衡被告甲○○之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 ,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二年;被 告特建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罰金五萬元。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以其雖為公司 負責人,惟其不在事發現場,無法到每個工地去盯云云為由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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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