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72號
TPHM,97,交抗,272,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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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擆男 民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 駕駛車號2W-378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4 7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因受 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張治德於舉發通知單上 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且於該舉發單上記載「告知當事人 繳費地點、時間」,指定應於同年6月15日前到案,惟受處 分人未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受處分人 已收受該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9月14日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 點數3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16日 北監自字第096201556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於96年9月14日所開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 0



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受處分人不服 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 情事,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確實於96年5月26日駕車行經八里 鄉○○路○段147號巷口處,發現交通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考 量後座2幼兒因緊急煞車之危險且會超越停止線之安全虞慮 下,在黃燈轉為紅燈後誌前通過停止線(即在黃燈通行路口 ),通過路口後發現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設檢查站並以手勢請 伊靠右,經靠右邊受檢,警員之口氣不佳,且彼此有爭議, 而請求提供照片或錄影以釐清,因抗告人確認無違法下拒絕 簽名認罪,員警在未撕下簽名通知聯交付抗告人,且未告知 現場未收就不會寄出通知單情況下,拒簽名認罪,就變成「 拒收」註記,因而未收到罰單而被加倍裁罰,抗告人執教鞭 7年,於行政程序法研習時長官的教誨均予奉行,本件員警 所稱「我用眼睛看到就算」執行公權力方式,讓人難以信服 ;⑵抗告人確認真的沒有闖紅燈,且在攔檢下表達拒絕簽名 認罪,從未表達拒收,而員警如何確保沒有視線差,又未攜 帶科學儀器,原審未予詳察,即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2W-3785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47巷口處,因闖紅燈違 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 知單等事實,為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張治德於原審結證綦 詳(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 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 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 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 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 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證 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張治德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路 口後方的100公尺處執行違規舉發,因為當地民眾表示那邊 闖紅燈的情形很嚴重,所以我們在那邊設點告發。因為那邊 的車速很快,所以無法在路口20、30公尺處攔停,是在100 公尺處才攔停。本件我是看到違規人已經轉成紅燈3、4秒之 後,才從路口過來。當時是晚上,沒有下雨,但是視線很清



楚,當時沒有使用拍照舉證,因為警察局的經費不足,沒有 辦法每個人都配置數位相機。我們舉發時,會有緩衝時間, 都是習慣紅燈亮起3秒之後闖越紅燈的才攔停舉發,3秒之內 的,就不會攔停。我確定違規人是紅燈之後,才進入路口, 我攔停之後,異議人表示沒有科學證據,以目視的不算。當 時有兩個警員在執行勤務,是兩個警員都確定違規人有違規 ,才會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頁)。證人張 治德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毫 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其 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 警當場掣單舉發,而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 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且抗告人亦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亦自承其拒絕簽 名認罪,並請警員直接將罰單寄送予伊等語,此觀其聲明異 議狀、抗告狀自明,自與舉發填單之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拒簽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原審因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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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