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40號
TPHM,97,交上易,40,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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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任職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龍山分公司),擔任工友兼司機之職務,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臺灣銀行 龍山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403-DX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與大理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CNA-726 號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南向 北直行,正欲穿越大理街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 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 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任職於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擔任 工友兼司機之職務,且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 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是駕車由北往南直行西園路內側車道,至與大理街



交岔路口要左轉至大理街,而告訴人是由南往北直行西園路 ,至與大理街交岔路口右轉大理街,卻又突然再左轉直行西 園路,故伊煞車不及,依通常情形實屬迴避不能,以致於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與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側 車身擦撞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西 園路要往萬華方向直行,時速約20多,騎到肇事路口,當時 整排都是綠燈,我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了,被嚇到馬上煞車 ,我是因突然看到被告要左轉,所以我才要閃,我要直走, 被告一直撞過來,我沒有要右轉再左轉,我車子左側就被撞 到倒在地下,也就是我看到被告車子,手稍微撇一下,我要 讓被告,就往直,我不知道被告要撞過來,我都在交叉路口 裡面。(提示96年偵字第14844 號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當 時車禍情形如紀錄表所載。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都實在 。」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以及 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稱:「我騎乘重機車沿西園路1 段南 向北行駛外側第一車道,我欲直行前往龍山寺附近拿錶,當 我車到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車繼續直行,突有一車號14 03-DX 自小客車從對向左轉過來,我趕緊往右閃,然後我以 為他要迴轉我又回正,但該車卻向我方向撞來,右前保險桿 下方碰撞我左側車身,致我人飛出倒地。」等語(見偵查卷 第51頁)。則告訴人前後供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國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 ,96年2月8日上午11點多,我們在同一部車上,我在駕駛座 旁邊,當初我們從西園路左轉往大理街方向,行進中,在接 近大理街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最外側車道,告訴人從 西園路對向過來,我們距離告訴人20、30公尺時,我們開始 轉彎,告訴人車頭有轉向大理街,當時我們車頭是正向大理 街,告訴人一半車身已經在大理街,我們的車身也將近大理 街了,我們轉彎所以速度非常慢,被告認為告訴人要右轉到 大理街,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要右轉,所以被告沒有煞車, 跟著告訴人後面走,告訴人轉過去似乎認為我們要轉彎,告 訴人又迴轉回來往西園路方向,被告就撞到他。被告當時車 速10到15左右,告訴人車速10幾20左右,二車差不多,都很 慢。被告左轉大理街就變直行了,沒有又突然轉向直行。我 記得告訴人沒有打要右轉的燈,告訴人機車當時龍頭有向大 理街方向,好像沒有全部對準大理街,車輪有向大理街方向 。」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從而 ,據證人張國賓所述被告在距離告訴人20、30公尺時開始轉



彎,且被告先開始轉彎後,告訴人車頭才轉向大理街,被告 就跟著告訴人行駛,告訴人又迴轉回來往西園路方向,被告 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在直行時因要閃被 告而將機車車頭向右閃再回正等情相符,則被告在距離告訴 人20、30公尺時,就直接開始轉彎,顯然未讓直行之告訴人 之機車先行,再參諸證人張國賓證述被告當時車速10到15左 右,告訴人車速10幾20左右之情,以如此緩慢之速度,被告 並非無反應之餘地,益徵被告確實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 車先行,而逕自轉彎之情事。
㈢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分別見偵卷第13至15、56至60、34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分別見偵卷第49至 55頁)附卷可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2胸椎爆裂 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 稽,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 ,且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 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強行先為逕自轉彎,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擔任工 友兼司機之職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斟酌被告係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之兼任司機,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



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 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兼任司機工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 注意義務,然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卻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可見其駕車之輕忽,告訴人 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尚未賠償其全部 損害,犯後又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 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被告是自首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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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