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1號
TPHM,97,上重訴,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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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705號、96年度偵緝字
第169號、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壹貳肆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叁點捌貳,合計純質淨重貳叁零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阿里山茶鋁箔包肆個、福隆茗茶包裝盒肆個、紅色塑膠袋壹個、綠色塑膠繩壹條、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與乙○○(綽號瑞董、阿瑞)、許宏 銘(綽號小李、沙鹿,現通緝中)間原均互不相識。於民國 九十五年間,因許宏銘、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許宏銘預計籌資新台 幣 (下同)四百萬元,從事自越南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境圖利,乙○○乃出資一百萬元,並由許宏銘對外尋找經濟 困難,有意鋌而走險前往越南攜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 品入境之人充當車手,進而混入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 路建國高架橋下之休憩聚會場所中,探詢其等有無意願擔任 車手時,甲○○因而結識許宏銘,經甲○○表示願意考慮擔 任車手後,再由許宏銘安排在乙○○所投資位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五八號二樓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乙○○喝酒 見面。惟甲○○嗣經多方考量認風險過大,正式拒絕乙○○ 、許宏銘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其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便,由甲○○先 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知悉計程車司機朱元武(另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在案)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 ,越南籍配偶及幼女又均在越南,乃探詢其有無意願擔任車 手前往越南運毒,繼而介紹許宏銘與朱元武認識,與許宏銘 一同遊說朱元武擔任車手,嗣經朱元武首肯回覆甲○○後, 甲○○遂即安排帶同朱元武至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 乙○○、許宏銘見面,約定以四十萬元作為充當車手之代價 ,許宏銘隨即開始著手安排朱元武出境前往越南,以及聯絡 其等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在越南接應朱元武等事宜。且因許宏銘不願與朱 元武直接連絡,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乃責由甲○○居中作 為許宏銘與朱元武之聯繫管道。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 ,乙○○、許宏銘將排定朱元武入出境所應搭乘之班機時間 、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之聯絡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越南以購買當地之預付卡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用以及入境返臺時,許宏銘自撥 打朱元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 ,告知甲○○後,甲○○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以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元武借用 他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朱元 武約在臺北市○○路上之建國高架橋下見面後,將上開運毒 計畫內容告知朱元武,並轉交五萬元現款予朱元武,作為朱 元武訂購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市班機機票及住宿旅費之用 。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朱元武以所借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自越南入境臺灣時供許宏 銘聯絡接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 甲○○轉知許宏銘。朱元武遂出於與乙○○、許宏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按照預定 計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一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下榻「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 ,並購買當地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該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將內均以阿里山茶鋁箔包 裝盛、外以福隆茗茶包裝盒包裝,再一同置入紅色塑膠袋內 ,並以綠色塑膠繩綑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 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



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持交朱元武收受後,再由朱元武將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其隨身行李中,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二號班機返 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輸入我國境內,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人員當場在朱元武隨 身行李中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及用以包裝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 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並在朱元武身上扣 得朱元武所有,作為在越南胡志明市內,與該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犯罪所用,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 話SIM卡一張,以及朱元武所有,預備作為入境臺灣後, 供許宏銘聯絡接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嗣始依朱元武之 供述,循線查獲甲○○乙○○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 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 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 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 可佐)。
㈠經核證人朱元武在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核 關於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大致經過,與渠於 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述並無不符之情形,自應予以排 除。至證人朱元武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 ,由財政部臺北區關稅局人員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因非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㈡至被告甲○○乙○○之調查筆錄部分,因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分別就其等調查筆錄 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任意性提出爭執,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 、第七五頁第三四0頁背面)。據此,足徵被告甲○○乙○○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並無違背其個人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 證述內容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 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證人朱元武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 三十一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以及被告乙○○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就屬於證人性質之



陳述,因均未經改列證人令其具結,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朱元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九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 證據。
三、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 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 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 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本 件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 電話門號中,包括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認未經核發監聽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此有公訴檢 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七三二 四號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五北檢大月監聽續字第000二 七四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五北 檢大月監續字第000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各一份 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監續字第000二七四號卷、第000二六三 號卷),且被告甲○○乙○○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是 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二人對監聽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被告乙○○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錄音譯文第四十四頁第二格 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十一時二十九分之通訊譯文中之「 董仔」並非其本人,請求作聲請比對,嗣於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並捨棄上開聲請,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二人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甲○○辯稱:僅有為證人朱元武聯繫同案被告許宏銘,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相關事宜,均係證人朱元 武與同案被告許宏銘自行商談,並未代為轉達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其綽號「阿瑞」,而非「瑞董」,未指使同案



被告許宏銘(通緝中)、被告甲○○及證人朱元武前往越南 運毒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改稱 :我只是幫助朋友朱元武,介紹朱元武我沒有好處,且因為 要出去的人比較危險,會被查獲,所以許宏銘才要朱元武不 要直接打給伊,由我居間連絡。出國細節是許宏銘直接交待 朱元武的云云;被告乙○○則稱:我借錢給許宏銘,我是有 拿一百萬元,後來許宏銘告訴我結果是要去運毒,並告訴我 若運毒成功會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甲○○他們稱我為「瑞董 」沒錯,許宏銘也有帶車手朱元武與我見面,許宏銘也請我 幫他查班機,五萬元是許宏銘的,通聯紀錄中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的當話是我與許宏銘的對話沒錯。經 查:
㈠證人朱元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 八一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 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二號班機返臺,於同日 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經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檢查人員在證人朱元武隨身行李中,當場起獲內以 阿里山茶鋁箔包裝盛、外以福隆茗茶包裝盒包裝,再一同置 入紅色塑膠袋內,並以綠色塑膠繩綑綁作為掩飾闖關之白色 粉末四包,該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 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 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則 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包裝放 置綑綁完畢後,持往證人朱元武在越南胡志民市下榻之「芳 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內,交付證人朱元武夾帶闖關運輸入 境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元武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北 稽檢移字第0九五0一00三二四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證人朱元武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四 六八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 六一號偵查卷影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第二0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五頁),此部分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朱元武此行之所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在渠下榻之「芳 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內,收受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藏放在隨身行李中,



夾帶闖關運輸入境,係依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宏銘透過 被告甲○○居中聯繫之指示而為一節,業經證人朱元武於偵 查中證稱:「‧‧‧跟小李、瑞董聯絡都是透過甲○○‧‧ ‧我是透過甲○○才認識小李跟瑞董。」、「(你之前的毒 品案件,到底是誰叫你運毒品的?)是小李跟瑞董,但是透 過甲○○。」、「當時小李、瑞董跟甲○○都有在場,我們 是在蘆洲市○○路一家越南女子坐檯的茶室裡面談的‧‧‧ 當時是先見到小李,然後瑞董才出現,我想小李應該是瑞董 身邊的小弟。」、「(提示許宏銘、乙○○照片,是否認識 這兩人?)許宏銘就是小李,乙○○就是瑞董。」等語(九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以及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小李就問我有沒有這 個意願要冒這個險,這應該是出去前三個月講的‧‧‧」、 「(小李並沒有直接跟你聯絡要坐什麼飛機,如何去?)沒 有直接跟我聯絡過,都是透過甲○○。」等語綦詳(原審卷 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反面),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確有將擔任車手運毒入境之事告知證人朱元武, 並為商談前往越南運毒一事,介紹證人朱元武與同案被告許 宏銘在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相識,至於被告乙○○, 則係在證人朱元武與同案被告許宏銘第二次在上開「五八號 」越南茶室內見面時,約於同案被告許宏銘到場後一小時左 右,現身與證人朱元武見面,該時同案被告許宏銘即係以「 瑞董」名號介紹被告乙○○,被告乙○○則自稱「阿瑞」等 語無訛(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七頁 ),且經原審質之被告乙○○:「他們兩個不是都叫你瑞董 嗎?」時,被告乙○○亦未否認此情,於原審訊問時坦認: 「稱呼吧!」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白承認甲○○他們稱我為「瑞董」沒錯等語 ( 本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據此,足徵證人朱元武上開所證 屬實可採,被告乙○○即係證人朱元武於偵查中所指該名與 同案被告許宏銘一同透過被告甲○○居中聯繫,指示擔任車 手前往越南運毒事宜,綽號「瑞董」之人,亦即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許宏銘間,以及被告甲○○與證人朱元武間,關 於前往運毒一事以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聯譯文中所簡稱「董仔 」之人無誤。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綽號並非「瑞董」, 亦未參與安排證人朱元武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自被告甲○○與共犯許宏銘聯繫,確認證人朱元武搭乘何 家航空公司班機時,係要求同案被告許宏銘詢問「董仔」即 被告乙○○,以及同案被告許宏銘當時亦係請被告甲○○



候,片刻過後始行回覆被告甲○○等情,有被告甲○○與於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與同案被 告許宏銘聯繫時,被告甲○○問:「你問董仔要坐哪家航空 公司?」;同案被告許宏銘答:「你等一下,三點十五那一 班。」;被告甲○○問:「那是哪家航空公司?」,同案被 告許宏銘答:「你等一下。」,嗣即改由「董仔」與被告甲 ○○對話,答稱:「你跟他說星期六,三點十五分那一班‧ ‧‧」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即明(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 九號卷第五四頁)。堪認被告乙○○並非僅係單純出資,且 有參與訂定出入境日期等情事,被告乙○○辯稱其係單純出 資,尚不可採。
㈣至同案被告許宏銘受嗣透過證人甲○○居中與證人朱元武聯 繫之運毒計畫內容,包括證人朱元武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 市之入出境班機時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以在越南當地 購買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聯絡對象為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入境 返臺時,同案被告許宏銘將會主動撥打證人朱元武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而被告甲○○在 接獲上開訊息後,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電話聯繫證人朱 元武會面當面告知上情,並轉交以訂購來回機票及住宿之旅 費五萬元等節,亦經證人朱元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 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是甲○○打電話給你的嗎?)是,是 在講要出去的事情‧‧‧我們見面後談說確定什麼時候出去 ,要如何處理,就是出去後如何跟阿文聯絡。」、「(你毒 品拿回來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道要交給誰,只是出國的時 候小李有交代說他會算出關的時間,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也 不知道如何聯絡小李。」、「(你們《指被告甲○○與證人 朱元武》談了哪些內容?)就是如何出國,去越南要跟阿文 接觸,阿文會主動跟我聯絡,只要告訴阿文我在什麼飯店, 阿文就會過來‧‧‧」、「‧‧‧他們叫我在越南辦一種電 話卡像我們這邊的預付卡‧‧‧再叫我把號碼告訴小李,小 李才會告訴阿文我的電話‧‧‧」、「(給你到越南的五萬 元是小李親自交給你的還是透過甲○○交給你?)透過甲○ ○交給我的。」、「(你買的機票班機時間,是否都是依照 小李的指示買的?)沒錯。」、「(小李是直接指示你還是 透過甲○○?)透過甲○○。」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二0六 頁反面、第二0八頁反面、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反面、 第二一二頁),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同案被 告許宏銘確未將聯絡電話告知證人朱元武,證人朱元武與同 案被告許宏銘間須經其居中聯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二六



頁)。此外,復有證人朱元武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係渠與被告 甲○○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二0六頁反面),由證人朱元 武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同年月六 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電詢被告甲○○渠所搭乘之班機時間 ,以及被告甲○○在得知班機時間後,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 一時十六分許與證人朱元武電話聯繫,表示時間業已確定, 並相約見面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準此,足 認被告甲○○確有在證人朱元武與同案被告許宏銘間居中聯 繫關於朱元武出境運毒事宜,並轉交五萬元予朱元武,被告 甲○○辯稱未交付五萬元予朱元武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債務 之故,原亦應允同案被告許宏銘充當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嗣 經多方考量,認風險過大予以拒絕後,嗣始介紹證人朱元武 予同案被告許宏銘及被告乙○○見面,充當車手前往越南運 毒,其則負責居中聯繫等語觀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 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 頁),被告甲○○在正式回絕擔任車手後,顯係轉而利用其 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便,負責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宏銘 找尋有經濟壓力,願意鋌而走險之同業擔任車手前往運毒甚 明。又以被告甲○○該時經濟狀況極為窘迫,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許宏銘間原均互不相識,在明知前往越南運輸毒 品入境之風險極高之情形下,若非貪圖被告乙○○所應允給 付之不詳報酬,作為其對外找尋車手之代價,則被告甲○○ 縱使至愚,亦斷無甘冒車手一旦夾帶毒品闖關失敗為警查獲 時,首遭車手指認為共犯之風險,未收取或約定任何報酬, 即貿然出面對外找尋車手,並負責居中聯繫運毒細節之可能 。況再觀諸被告甲○○在業已尋得有意擔任車手之證人朱元 武,並介紹證人朱元武與同案被告許宏銘、被告乙○○見面 認識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與同 案被告許宏銘通話時,一再提及:「你老大我又沒辦法聯絡 他!他叫我跟朱仔(指證人朱元武)支持沒關係啊!‧‧‧ 」、「我有跟他說如果有確定,朱仔我再跟他支持‧‧‧」 、「‧‧‧我是說他跟我說一個禮拜至十天,已經到了。」 等語,同案被告許宏銘則先後回稱:「他當初答應你的,你 就叫他拿錢給你就好了啊!」、「‧‧‧就算沒有出去,他 看得到的他也會拿出來‧‧‧」等語(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九號卷第五二頁正、反頁),益徵被告乙○○確有應允 給付被告甲○○不詳報酬作為對外找尋車手之代價,而被告 甲○○主觀上即係為貪圖此不詳報酬,找來證人朱元武擔任



車手並居間聯繫無疑。被告甲○○否認有約定給予好處,與 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自不可採。惟被告甲○○就本件運毒計 劃,事前並未參與籌劃或出資,僅於許宏銘邀約其出境運毒 ,其認風險過大而拒絕後,嗣因貪圖些微仲介費,轉而遊說 朱元武,並應許宏銘之要求,居間作為許宏銘與朱元武之傳 話管道,顯係基於幫助乙○○、許宏銘等人走私運毒之犯意 ,而非共同走私運毒之犯意,且其所幫助者,乃交付機票錢 、居間傳話,亦非「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 要件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係共同正犯。
㈥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 可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 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 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用以包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 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越南序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 「運送」,應以開始搬運、輸送走私物品為著手,已將走私 物品搬運、輸送相當距離為既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0二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同案被告許宏 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證 人朱元武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被告甲○○並非運輸、運送毒集團成員,僅 係貪圖被告乙○○答應給予遊說朱元武運輸毒品之小利,一 時失慮而遊說朱元武,並因許宏銘不願與朱元武直接連絡,



增加被查緝風險,為促成其事,而居間傳話,顯係基於幫助 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其代為交付五萬元供朱元武購買機票、 居間傳話,均非「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另被告乙○○上開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甲○○上開幫助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僅係出錢投資 ,參與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和盤托出,而使 案情得以水落石出,顯有相當悔意,且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致未實際造成荼毒之害;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因 負債經濟困窘之故,一時失慮,受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 宏銘利用,貪圖被告乙○○所應允給付之小利,介紹並遊說 朱元武、居間傳話,涉案程度較被告許宏銘、及證人朱元武 輕微,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 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二人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又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乙○○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據以科刑,自 有未當;(二)、被告甲○○應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原審 認係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並據此請求減輕 其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係出資及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正 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一旦闖關成功運 輸入境,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本應嚴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減少司法無謂 之調查;被告甲○○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涉案程度較輕 、預計所得報酬十分有限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就被告甲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 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 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四包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 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雖原係共犯該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然該等物品既係該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連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一同交由證 人朱元武運輸入境持交被告乙○○之物,則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在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交證人朱元武收受時,業 屬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等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朱元 武攜帶毒品闖關入境為警查獲時,自起皮包內所起獲之扣案 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 動電話SIM卡一張,依證人朱元武如前所述之同案被告許 宏銘及被告乙○○係透過被告甲○○交代證人朱元武抵達越 南胡志明市時,先購買當地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該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工具使用之手法,堪認扣案越南序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 M卡一張,即係共犯即證人朱元武所購買,作為與該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再者,同案被 告許宏銘並未留下聯絡電話,僅透過被告甲○○交代自會計 算證人朱元武入境返台時間,主動撥打證人朱元武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一節,亦已如證人朱 元武為上開證述在卷,佐以被告甲○○及證人朱元武在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先後確認班機時間及上開運毒細 節後,被告甲○○又特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 在電話中要求證人朱元武告知手機號碼,並由證人朱元武另 行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甲○ ○後,隨即掛斷電話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四頁),足徵證人朱元武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即證人朱元武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至置於該支NOKIA行動電 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一張,則係共犯即證人朱元武所有,預備供同案被告 許宏銘在渠抵達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時撥打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無誤,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甲○○僅係幫 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九 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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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